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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供电监管办法全文

时间:2020-11-05 13:06:56 办法 我要投稿

最新供电监管办法全文

  200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

  (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 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 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

  第十条 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

  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

  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各种票据的未用退回。

  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 承兑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 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 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四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

  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

  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

  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

  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

  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入签章。

  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

  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节 质押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

  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六节 保证

  第五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

  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七节 付款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目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曰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一条 接入机构应及时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通知方式由接入机构与承兑人自行约定。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签章。

  持票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提示付款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人名称;

  (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绝付款的理由。

  第八节 追索

  第六十五条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七条 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

  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

  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六十八条 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被追索人名称;

  (三)追索通知日期;

  (四)追索类型;

  (五)追索金额;

  (六)追索人签章。

  第七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清偿人名称;

  (三)同意清偿金额;

  (四)清偿日期;

  (五)清偿人签章。

  第四章 信息查询

  第七十一条 票据当事人可通过接入机构查询与其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

  第七十二条 接入机构应记录其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间发送和接收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并按规定将该信息向客户展示。

  票据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

  票面信息是指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后、其他行为发生前,记载在票据上的所有信息。

  行为信息是指票据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

  第七十三条 出票人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

  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前,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可查询该票据的所有票据信息。

  收款人、被背书人和保证人可查询自身作出的行为信息及之前的票据信息。

  持票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在追索阶段,被追索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第七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信息有异议的,应通过接入机构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查询权限办理相关查询业务。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票据行为中,处于待签收状态的接收方可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该票据承兑人和行为发起方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仅提供票据当事人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不对其进行信用评价或评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承兑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款。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七十九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或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

  (二)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三)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一)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金融机构发现利用电子商业汇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格式和票据显示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供电监管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者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在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顶森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电监会发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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