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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陕西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市场主体之间因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依法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四)争议产生超过一年的;
(五)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价格争议事项;
(二)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
(四)争议各方同意接受调解处理。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应当向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价格争议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价格争议涉及的有关证据,如票据、凭证、协议等;
(四)其他价格争议调解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三)当事人无法提供价格争议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调解处理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争议申请后,应当指定两名及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事项,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一般采用当面调解的方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向当事人阐明有关法律和政策,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实相关事实,依法说服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十五条 调解人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当事人约定,委托有关法定或者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其结论可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依据。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制作终止调解书并送达。
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并自觉履行协议内容。
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不配合等原因,调解未能按期办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二条 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参加调解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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