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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4-09-12 12:07:20 秀雯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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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在现在社会,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前款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等停放车辆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前款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占用城市道路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期限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综合协调及监督管理考核的有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参与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审查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活动中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公安消防、人民防空、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督办督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公共停车场。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城乡规划技术管理的相关规定、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

  公共建筑、单位建设项目和住宅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配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将停车场设计方案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性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将经审查合格的停车场设计方案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确因客观环境等条件限制难以配建、增建或者补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第九条 停车场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利用地下或者地上空间新建停车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采取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属于公益性非经营性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地,属于经营性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等设施,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新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变更用途后的标准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将其设计方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接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

  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税务、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负责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并实时向社会发布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情况。

  第十三条 停车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停车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移交接管等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启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停车场建设。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规定享受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损坏市政设施的`情况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停放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符合下列要求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和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占用绿地;

  (三)不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

  (四)不占用城市供水管网及市政环卫设施;

  (五)方便业主停车;

  (六)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确需改变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将改变或者停止使用的方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属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还需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事务,其所需工作经费按规定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益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委托方与被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细化委托方监督合同履行、被委托方确保合同履行及停车安全管理的具体保障条件和责任,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依法中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需要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按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包括停车场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的交通组织图;

  (三)停车场验收合格资料、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制度等;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撤除或者调整,并应当在撤除或者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撤除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外,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检查车辆停放的除外。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采用差别化收费方式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场资源。

  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和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计时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当报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时段和繁华区域高于其他城区、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高于其他停车场、白天高于夜间收费的原则,核定不同性质的停车服务费标准。

  第三十条 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出让和经营收益纳入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停车场收取行政性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性分配。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和收费人员并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自觉接受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税务、人民防空、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和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四)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五)停车经营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收费标准;

  (六)配备与其车辆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七)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八)引导、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或者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公共交通管理部门;

  (十)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十一)不得在场内开展车辆维修和清洗业务;

  (十二)不得让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十三)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混建的,设置标识牌;

  (十四)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十五)严格管理停车服务费;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停放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专供小型车辆停放的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七)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八)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消防、急救、抢险、救灾、救护、警务、设施维护、环卫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可以免交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时,未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停车场实时动态管理系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撤除后继续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公共停车场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的,按照每个停车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有其他妨碍停车场管理行为拒不改正扰乱停车场正常程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税务、人民防空、物价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一)未到工商、税务、人民防空、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向物价部门备案的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不听劝阻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市场调节价在实施收费前未报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的,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投入使用的,按照已交付使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逾期不改正的,至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车辆在停放期间被损坏、被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2

  为维护学校地下停车场的秩序,规范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学校资产安全,保护学校及车位使用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地下停车场产权归学校所有,车位采取租用方式有偿使用。

  第二条 学校公务车和职工私家车均需交纳存车费。

  第三条 资产管理处负责地下停车场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计划财务处依据存车协议收取存车费。

  第五条 后勤管理处负责地下停车场设施的日常维修与维护。

  第六条 行政管理处负责地下停车场立项工程的建设与维修。

  第七条 安全稳定工作办公室负责地下停车场消防设施的配备与维修、停车场值班人员消防安全培训。

  二、车位管理

  第八条 地下停车场限定学校正式员工的车辆停放,一名职工只能申请一个车位(一户家庭最多申请两个车位)。

  第九条 公务车使用单位或职工申请车位,应向资产管理处提交申请,批准后与资产管理处签订存车协议。

  第十条 公务车使用单位或职工拟终止停车的,须及时到资产管理处办理协议终止手续。禁止私自将车位转租他人,一经发现,学校收回车位使用权。

  第十一条 存车费按年度收取,学校根据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超过交费期限15天未交费,学校收回车位使用权。

  三、出入库管理

  第十二条 地下停车场24小时开放,遇工程维修、恶劣天气等特殊原因影响车辆存放时,地下停车场临时停用。

  第十三条 地下停车场安装智能道闸系统,车辆须刷卡出入,无卡的车辆禁止进入停车场。

  第十四条 地下停车场限高2米,超过限制高度的车辆禁止进入。

  四、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停车场仅允许备案并交费的'车辆停放,其它车辆严禁停放。

  第十六条 车辆出入停车场须减速慢行,在停车场内行驶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第十七条 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禁止安装热车仪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禁止故障车辆进入停车场。

  第十八条 停车场内禁止随处扔垃圾,严禁在停车场内吸烟。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车辆出入通道禁止人员通行,未成年人禁止进入地下停车场。

  第二十条 禁止消防通道及过道等处随意停车,对不按位停车造成的后果,车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放应避让公共设施、障碍物和其他车辆,损坏停车场设备和设施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地下停车场内禁止试车、修车、洗车、练车,禁止无证驾驶。

  五、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者,学校可以取消其存车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行政和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提倡建设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图在依法报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配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及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场、站,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占道费必须统一交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同时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并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的标志牌,并按要求喷划交通标线和设置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停车场许可证》: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停车场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专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看管人员应当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看管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看管人员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二)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取得《停车场许可证》看管停放车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专用停车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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