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导语:《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为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储存、配送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卫生安全知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将登记情况,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活动。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报送营业执照、生产场所地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资料。
卫生计生部门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指导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选址和厂区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距离露天的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清洗、消毒、包装作业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无露天堆放垃圾;
(三)厂区非绿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沥青或者其他硬质材料铺设;
(四)厂区内的厕所为水冲式,不得设置在作业场所内,其地面、墙壁应采用易清洗的材料。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按照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成品储存的工艺流程设置,工艺流程按照工序先后顺序合理衔接,人流物流分开,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
(二)餐饮具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成品储存按功能分间设置,采取隔离措施。餐饮具回收入口通道与集中消毒后餐饮具出口通道分开设置;
(三)设置更衣室,更衣室内应当配备更衣柜、鞋架、非手触式流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四)设置通风、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配备空气消毒装置;
(五)地面、墙面、天花板应当便于清洗消毒。工作区地面应当有适当坡度,不积水,在包装和成品储存间内不得设置明沟;
(六)工作台面采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质,不得使用木质材料;
(七)设置加盖密闭的垃圾存储设施,垃圾日产日清;
(八)回收餐饮具的容器、工具与盛装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的容器应当严格区分,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九)工作台面、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等应当每日进行清洗消毒;
(十)作业场所内不得堆放与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无关的物品。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使用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去残渣、清洗、消毒、烘干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得采用手工操作。公共餐饮具的包装应当采用塑料密封自动包装机械设备。
公共餐饮具的回收、配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输车辆,相对密闭,运输工具应当便于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物料和仓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塑料包装材料以及餐饮具存放容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已消毒与未消毒的餐饮具、消毒后检验合格与不合格的餐饮具分开存放,并设置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和质量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和质量相关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相关管理人员;
(二)如实记载生产过程的各项记录,包括物料采购验收记录、设备使用记录、批次生产记录、批次检验记录等内容。各项记录应当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保存期限一年;
(三)有进、出餐饮具的种类、数量记录和餐饮具使用单位名称、餐饮服务许可证号、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记录。各项记录应当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保存期限一年;
(四)餐饮具独立包装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卫生管理规范。进入生产场所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饰物。
第十五条 集中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包装材料对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
第十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公共餐饮具实施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具备检验能力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检验室,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出具该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报告;未经检验不得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检验机构出具该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报告。受委托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向餐饮服务单位销售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时,应当提供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索取本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证明,并对购进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是否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感观指标进行查验。不得使用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感观指标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作业场所,了解企业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进行采样。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监督,定期随机抽检,监督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监督和检验中发现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选址和厂区环境、作业场所、设施设备、物料仓储、卫生和质量管理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以及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卫生监督结论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对评定为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实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对卫生计生部门抽检不合格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公告召回,通知餐饮服务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做好回收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实行年度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结果由卫生计生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了解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相关信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选址和厂区环境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从业场所、设施设备、物料仓储、卫生和质量管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业人员无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上岗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集中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未按照国家标准实施批次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以及未经检验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单位未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索取本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使用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感观指标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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