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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2-05-14 06:07:05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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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导语: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是规范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管线工程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地下综合管沟空间资源而制定的。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管线工程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地下综合管沟空间资源,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沟,是指设置于地面以下,用于综合容纳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供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及地面的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持地下综合管沟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讯、安全监测系统、井盖等。

  市城区规划区(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及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地下综合管沟的经营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下综合管沟在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有违本办法的相关事宜,由市城市办负责协调,市国有资产管理、市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价格、市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常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市国资委委托,负责政府投资地下综合管沟的经营维护管理(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向地下综合管沟入沟管线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出租沟体空间使用权和提供管沟及管沟附属设施维护管理服务,收取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

  第五条地下综合管沟竣工后,由相关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维护管理。

  第六条管线入沟前,各管线单位应做好管线专项设计并报维护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委托专业设计机构做好管线综合设计。所有设计方案应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做好施工图设计,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有地下综合管沟的情况下,管线单位的管线必须由综合管沟进出。特殊情况需在综合管沟之外另行埋设管线的,需经市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施工方案报维护管理单位存档备查。

  第八条地下综合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地下综合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收支接受财政等部门监督,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沟内对原管线进行改建、扩建,应提前7日向维护管理单位申请,设计方案需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再报维护管理单位存档备查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地下综合管沟内的整洁、不积水和通风良好;

  (二)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负责地下综合管沟沟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地下综合管沟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制定地下综合管沟应急预案;

  (六)为保障地下综合管沟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维护管理单位的管理;

  (二)及时缴纳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管线使用和维护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五)编制实施管沟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七)为保障入沟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地下综合管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擅自打孔或者进行顶管作业;

  (四)危害地下综合管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地下综合管沟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由于维护管理单位管理不善,地下综合管沟沟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维护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沟内进行日常维护或因紧急抢修,破坏其他管线单位管线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需进入地下综合管沟的人员应向维护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综合管沟。未经维护管理单位同意,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沟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的,维护管理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遇到紧急情况时,维护管理单位应按应急预案进行处理,相关费用可由维护管理单位先行垫付。紧急情况因人为原因所致,对地下综合管沟沟体、附属设施、管线造成损害的,由维护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依法向责任单位、责任人追偿;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造成损害的,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管沟沟体及附属设施损失,管线单位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管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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