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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护士,是一种伟大的职业。想要获得执业资格,就必须通过考试。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欢迎阅读。
办法1: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护理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部负责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国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护士执业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护理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的考试。
考试成绩合格者,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和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护理初级(师)专业技术资格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以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后,可直接聘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合格标准。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日期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包括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一次考试通过两个科目为考试成绩合格。
为加强对考生实践能力的考核,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考试方式进行。
第五条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成立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涉及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二)审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和方案;
(三)确定并公布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线;
(四)指导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承办考试机构、考区、考点三级责任制。
第八条承办考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规定,负责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二)组织专家拟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命题审卷的有关规定并承担具体工作;
(三)负责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生信息处理;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负责考试结果的统计分析和考试工作总结,并向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六)负责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命题专家库和考试题库;
(七)指导考区有关考试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
(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
(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第十条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设在设区的市。考点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二)执行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受理考生报名,核实报名材料,初审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为不能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的考生打印准考证;
(五)处理、上报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六)发给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提高考试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报名,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近6个月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
(四)本人毕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在校应届毕业生的,应当持有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毕业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考点报名。学校可以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办理集体报名手续。
申请人为非应届毕业生的,可以选择到人事档案所在地报名。
第十四条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者,应当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考试费。
第十五条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生成绩单由报名考点发给考生。
第十六条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八条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考生近亲属的;
(二)与考生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第十九条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军队人员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成绩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或者内地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2:
第一条为加强外籍护士来华执业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籍护士来华执业”,是指具备外国合法从事护理活动资质的外籍护士应聘在华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活动。
第三条外籍护士来华执业,应当符合本办法及我国有关外籍人员来华就业管理规定。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在华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第四条外籍护士来华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外籍护士来华执业证书》。
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外国合法从事护理活动的资质;
(三)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外籍护士执业水平考核;
(四)符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外籍护士在华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外籍护士来华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外籍护士来华执业的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外籍护士申请来华执业注册,应当向在华聘用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籍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近6个月内的2寸白底彩色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护理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外国合法从事护理活动的有效资质证明;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在华聘用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书;
(九)在华聘用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十)外籍护士执业水平考核合格证明;
(十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四)、(五)、(七)项的内容应当为中、英文文本,并且经过所在国公证认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余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外籍护士在华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外籍护士来华执业注册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九条外籍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籍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外籍护士来华执业证书》;
(三)在华聘用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书;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外籍护士变更注册及注销注册等工作应当按照《护士条例》及《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外籍护士可以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在华聘用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办理护士执业注册手续,受委托的在华聘用医疗卫生机构在办理时须出具外籍护士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外籍护士来华执业,应当遵守我国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尊重当地文化和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外籍护士来华执业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违反我国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外籍护士来华执业活动中,具有《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外籍护士来华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损害争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外籍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来华执业注册。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聘用未取得《外籍护士来华执业证书》的外籍护士或者允许未依法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外籍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聘用外籍护士,违反外籍人员在华就业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在外籍护士来华执业注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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