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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导语: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安徽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积极举报,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制售假劣药品案件中的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
假劣药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八 、 四十九条的规定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条 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并经查证举报情况属实的人员。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五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15日内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申请领取奖励,也应给予奖励。
第六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违法事实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奖励分为三级:
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能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不能提供被举报人及违法事实详细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且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举报奖励级别由负责调查案件并实施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认定。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药品货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给予奖励。
(二)对于货值超过15万元或大案要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可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三)对在全国或全省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的举报有功人员,可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具体情况给予重奖。
第八条 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应于举报后30日内填写《安徽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申请表》(附表一),向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举报有功人员的身份、奖励级别、奖励标准及案值金额大小,由负责调查案件并实施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认定,并按以下要求填写《安徽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审批表》(附表二),经审批后执行。
(一)奖励金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二)奖励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对于申请奖励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本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在结案后15日内通知举报人到承办案件部门办理有关领取手续,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领取手续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承办案件单位负责查验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要有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三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部厅预算统筹安排。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第十五条 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有关人员或单位,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原《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专项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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