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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导语:职业培训也称职业技能培训,是直接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要求就业和在职劳动者以培养和提高素质及职业能力为目的的教育和训练活动。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郑州市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以及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工种或职业。
第三条对技术工种,本市分期分批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制度。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的招用和职业培训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工作。
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业培训
第六条技术工种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晋级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晋级培训可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培训和技师培训、高级技师培训。
第七条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由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承担。用人单位也可组织本单位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或委托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进行职业培训。
第八条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新招收的人员进行技术工种职业培训,并创造条件,鼓励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参加转岗、晋级培训。培训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用人单位接收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技能要求后方可上岗。
大、中专毕业生愿意从事与所学专业不一致的技术工种的,应当先进行培训,达到相应工种的'技能要求。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而本市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技术工种人员,可先录用再培训;但应报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举办技术工种职业培训应按照国家职业标准,使用国家统一教材、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行理论教学与技能操作训练相结合。
第三章职业技能鉴定与发证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经鉴定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应经过相应的技术工种职业培训。
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或相近的技术工种,或者长期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人员,可以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自行培训的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达到相应技术工种技能要求的,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
职业技能鉴定使用国家统一试题。
第十八条国家职业资格等级分为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
《职业资格证书》除国家规定由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核发的.外,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核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依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其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用直接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
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该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所从事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二十二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要求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广告时,应明示对技术工种人员的职业资格要求。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技术工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直接从事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技术工种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对招用的人员进行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逾期不改正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六条骗取、伪造、涂改《职业资格证书》或违反规定发放的《职业资格证书》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注销。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人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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