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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全文
以下是关于的南京市《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敬请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管理,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住房保障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市政府投资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建设并纳入市级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征缴、使用、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金,指承租人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及按规定收取的租金滞纳金等。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以及租金补贴、物业管理、维修、维护管理、设施更新等。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预算审核及批复、资金拨付、管理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年度预算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由通过市场公开招投标方式或按市政府有关要求确定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公共租赁住房签约交付、租金收缴、房屋日常巡查、房屋及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协助进行房屋腾退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指定管理机构南京安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居集团)负责。
第二章 租金收缴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由安居集团负责收缴。
第八条 安居集团收缴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开具市财政部门核发的租金收据,租金收入于每月5日前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市财政及时解缴国库。
第三章 租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专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偿还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贷款本息。
2、租金补贴支出,指按租补分离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的租金补贴。
3、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支出,包括(1)支付给物业管理机构的费用;(2)支付给安居集团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公租房签约交付、租金收缴、房屋日常巡查、房屋及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协助进行房屋腾退等工作经费。
4、公租房维修和设施更新支出,指公租房房屋本体、室内附属设施设备(室内外门、地板及按规定配备的公有家用设备等)、室外设施设备(垂直电梯、电气系统、消防设备给排水系统等)、共用部位等方面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支出。
5、市政府批准的与公租房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条 安居集团应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和市财政部门要求,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预算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收入预算应完整、准确;支出预算应严格按规定用途编制。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对应实际已出租并足额收缴租金的房屋,从租金收入中按标准据实安排;其他日常管理费用,原廉租住房按年实际所收租金的5%标准安排,其他公共租赁住房按年实际所收租金的3%标准安排。
如因特殊情况造成安居集团日常管理费用不足,市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所收租金额度内,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情况,对安居集团编制的收支预算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对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预算进行复核,并按财政预算编制审核程序报批后实施。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下达预算批复。
第十三条 安居集团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收入预算未完成时,应同比例调减管理费用并按程序调减支出预算。如遇大型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发生超出预算的支出事项,由安居集团专题报请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调整程序安排;超出1000万的事项,应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按预算调整程序安排。
如遇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和设施设备更新等大型支出事项超过租金收入可安排的额度,应由安居集团提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可由市财政另行安排。
第十四条 安居集团应当按市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公租房租金管理相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居集团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等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安居集团不得擅自减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情况的监督管理和审计检查制度。对违规擅自减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不按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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