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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0-10-02 15:47:45 办法 我要投稿

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活动,接受群众监督,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条 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济南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处室、科、所、站、队中的在编人员。

  第四条 《济南市行政执法证》由济南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委、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向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济南市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发使用的各种行政执法证件自行作废。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济南市行政执法证》或国家有关部、委、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服从管理。

  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行为,被管理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八条 颁证工作程序: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领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市政府各部门负责领取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由执法机构负责填写,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对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济南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会同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对未经培训考核合格及试用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颁发《济南市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发现证件遗失应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发证件。申请补发证件,应由证件遗失者所在单位出据证明,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行政机构被合并、被撤销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违反执法程序,给被管理者造成损害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对受到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履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报市政府批准,有权吊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应当吊销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吊销。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定期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政府统一制发的《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纪律检查和监察部门投诉,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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