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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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1 09:30:51 财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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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毕业论文篇1:浅析中小企业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确认的差异

  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会计收入涉及一定时期经营成果的确定,其确认与计量由《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规范。

  应税收入涉及一定时期企业应交各种流转税和所得额的计算,其确认与计量由《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

  摘要:中小企业会计收入和应税收入的确认直接关系到企业经营成果的计算和税费的缴纳。

  由于会计收入和应税收入分别从属于会计制度和税法,二者在收入的确认和计量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所以本文结合当前新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在确认内容、原则、条件、方法、时间上的差异,为中小企业做好会计核算和税收纳税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会计收入 差异 应税收入

  收入确认不仅是会计核算工作的一项重要部分,也是做好纳税工作的一个重要基础。

  就收入而言,大部分情况下,会计和税法的认定标准是相同的,但也有差别。

  因此,区分两者的差异并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是保证企业经营成果计算真实和税费缴纳准确的前提。

  浅析中小企业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确认的差异

  一、收入确认内容上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所指的收入强调是日常活动形成的,非日常活动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不作为收入,而作为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计入营业外收入。

  在收入内容的确定上,会计强调重要性原则;而税法则不考虑经济利益流入的主次和重要性,任何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都作为计税收入确认。

  例如,财产转让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都作为计税收入。

  另外,税法中还有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说法,而会计中没有这方面的概念。

  二、收入确认原则上的差异

  从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收入是为了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

  因此,收入确认原则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原则,注重收入实质性的实现。

  而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则比较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即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价值。

  这主要是由于税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从属性来看,税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因此税法中对相关收入的确认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例如,交易性金融资产,对于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会计上确认收入,但所得税法则不将其确认为收入,待出售时确认收入并缴税应用的就是收付实现制原则。

  另外,对预收账款的处理也能体现这个要求。

  当企业的预收账款超过一定的期限时,税务机关有权作为应税收入调整处理。

  此外,会计收入核算对各种企业经营活动事项重视度不一,它更注重企业的重要经营事项,会投入更多的精力在重要事项的核算工作上;而应税收入会一视同仁,只要应纳税款,无论该业务事项金额大小、对企业是否重要都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算纳税收入。

  三、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对于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会计准则与税法也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会计准则收入确认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点是商品的所有权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发生转移,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前提条件。

  第二点是企业对商品的实际控制权已不存在,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必要条件。

  第三点是企业的收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重要条件。

  第四点是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基础条件。

  第五点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关键条件。

  可是在税法中只要求具备四项就可以,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没有在税法中要求。

  应税收入确认的条件是:无论商品是否发出,只要提货单交给买方,当天就可以按销售凭证缴税。

  之所以会出现这个差异,主要原因在于会计需要考虑确认收入后所承担债务的偿还能力。

  只有在经济利益流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确认收入,才能计算利润并进行利润分配。

  而税法更多是从国家利益角度考虑,要求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需要,不考虑纳税人由此承担潜在负债的影响,纳税人的风险由其自身承担。

  只要纳税人对所出售的商品转移了风险和报酬,即认为应税收入的实现。

  所以,在会计上强调收入确认的谨慎性原则,而税法则更强调形式重于实质。

  四、收入确认方法上的差异

  对于商品销售、劳务提供和建造合同收入在确认的方法上,会计和税法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在个别环节两者还是存在差异,这主要是因为两者对收入含义的理解以及确认目的不同形成的。

  例如,对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会计是在发出商品时按照未来收款额的现值确认收入实现,而税法是在未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确认收入的实现。

  又如,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确认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方法是:第一,如果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劳务,应在其完成时确认收入。

  第二,如果一个会计年度没有完成的劳务,且能够可靠计量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所劳务的结果,则要按照完工百分比的方法确认劳务收入。

  第三,如果劳务结果不能可靠计量的,还要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预计能够补偿已发生的劳务成本,应按照可以补偿的金额计入劳务收入中去。

  二是已预计无法补偿已发生的劳务成本,应按照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此劳务不再确认收入。

  在税法对劳务收入方面的规定是:能够可靠计量的劳务交易结果应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区别于会计中“有关经济利益会流入企业”。

  税法不同于会计谨慎性原则,而是更好地偏重于权责发生制,所以在税法中不管成本能否回收,只要企业从事劳务工作,就要确认收入的实现。

  对于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方法两者也有不同,如果会计认为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时,要求按已经发生的成本能够得到补偿的程度确认收入;而税法依然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不考虑可能发生的收款风险。

  五、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除了在确认内容上存在差异之外,在确认时间上也存在一些差异,这主要是因为两者在认定收入的风险、确定性等方面存在不同。

  例如,对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而增值税暂行条件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法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又如,对于委托代销收入的确认,会计上是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实现;而税法则规定,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特殊情况下预收款也作为纳税收入加以确认,这源于税法对支付能力、国家财政收入和确定性的综合考虑。

  再如,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务,即使财务上未确认收入,预收账款也要纳税。

  再比如,对于劳务收入的确认时间,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的结果如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同时预期的劳务成本能够得到补偿,按照已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并按相同的金额结转成本,如果预期的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应当将已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而税法则规定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

  总之,在企业收入的确认上,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的差异比较明显,因此中小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其实际特点做好会计核算和税收纳税工作,提升企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鲁丽洁.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差异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4(16).

  [2] 郑强.对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的差异探讨[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1(07).

  [3] 吴瑛.会计准则与税法中收入的差异分析[J].时代金融,2013(2):54.

  [4] 胡亚元.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差异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10(15).

  财税毕业论文篇2:对外商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浅析

  一、政府采购尚未完全进入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领域   为了减少各国之间的贸易壁垒,实现更大程度的贸易自由化,许多国家经过艰苦的谈判,终于在1947年达成了关贸总协定。

  该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转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适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  然而,该条第八款(a)项作了例外规定:“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明文将政府采购排除于国民待遇之外,而且由于第三条中规定国民待遇的主要条款第二、四两款被囊括入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第一条第一款)范围,可以推论,政府采购也属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各国政府为了促进本国产业的,在采购立法上利用例外条款,对国内实行优惠价格,或使用不公开或不透明的采购程序,使外国供应商无法与国内企业竞争,特别是使用不透明合同授予程序。

  其中美国尤为突出。

  据1973年公布的美国政府的专题报告指出:“在美国联邦政府采购里,外国货在整个采购供应中为数甚微。

  本国公司向联邦政府销售时,是在没有外国货竞争条件下进行的。

  ”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买美国货法”及其执行命令(10582号令)的政策造成的。

  只有遇到本国没有足够的数量与质量的产品,国内产品的价格不合理或不符合公众利益时,才有理由购买使用外国货。

  遇有本国产品与外国货竞争时,给美国货以优惠差价。

  而且,各州都订有自己的“买美国货法”,从而为政府采购市场筑起一道道厚墙,把外国货挡在墙外。

  加拿大、日本、欧共体等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

  为此,关贸总协定的多数缔约方感到有必要把政府采购政策予以约束与监督,以限制政府歧视性采购,促进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

  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就率先开始就政府采购进行谈判,但由于各方利益冲突,分歧很大,谈判未取得实质性结果,只是起草了一份“关于政府采购政策、程序和作法的文件草案”。

  在1978年“关贸总协定的东京回合”谈判中,经过各缔约方的共同努力,终于达成了《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于1981年1月1日生效。

  1987年2月进行了修改,1988年2月14日生效。

  1994年9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会议上,以诸边协议方式为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签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负责管辖协议的一部分。

  该协议的宗旨是确认政府在一定采购金额的基础上,实现贸易自由化。

  虽然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自由化已经成为发展的潮流,但是出于保护本国产业发展的目的和关贸总协定民待遇条款的例外规定以及《协议》的诸边协议性质,使得政府采购政策仍然是国际贸易中非关税限制进口的重要措施之一。

  《协议》所涵盖的政府采购市场只占全球政府采购市场的一小部分,政府采购市场尚未完全进入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领域。

  二、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是大势所趋  按《协议》的性质及其加入条件,我国在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可以不必签署《协议》。

  因为,《协议》的签署是以自愿为原则的,并不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强制性协议的;同时,申请加入《协议》的国家或地区,首先应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即只有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后,才应由我国自行决定是否签署《决议》。

  但是,我国在实际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有关国家却一直将我国是否签署《协议》作为一个重要的关注领域。

  《协议》各成员认为,该协议是贸易自由化过程中非常有意义的一个措施,他们迫切希望政府采购市场开放范围的扩大及成员的增加。

  一些发达国家将签署《协议》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强制性条件捆绑在一起,表示希望中国签署《协议》,其主要原因是瞄准了中国数额巨大、前景广阔的政府采购市场。

  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自由化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潮流,政府采购市场也正在由封闭逐步走向开放,我国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及加入《协议》将是大势所趋。

  早在1996年我国政府向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提交的单边行动计划中,就明确了我国最迟于2020年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并且,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提交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也在政府采购方面做出了承诺,承诺“中国有意成为GPA的参加方,在此之前,中央和地方各级所有政府实体,以及专门从事商业活动以外的公共实体,

  将以透明的方式从事其采购,并按照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与采购的平等机会,即:如一项采购向外国供应商开放,则将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加该项采购的平等机会(例如,通过招标程序)。

  此类实体的采购将只受遵守已公布、且公众可获得的、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行政决定以及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的约束。

  ”并承诺“中国将自加入时起成为GPA观察员,并将尽快通过提交附录1出价,开始加入该协议的谈判。

  ”  因此,加入世贸组织将促使我国提早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更快地加入《政府采购协议》。

  三、利用政府采购适度保护民族产业  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是对等的,我国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加入《协议》时,利用非歧视原则,一方面有利于扩大我国的对外贸易,另一方面,在国内供应商缺乏竞争力的情况下会失去大量国内市场的份额。

  因此,我国应国际上一些国家的成熟做法,充分利用《协议》本身的特点以及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与例外,并结合新颁布的《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本国经济和产业进行适度有效的保护。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明文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是,这种保护只能是适度的保护,而不能是完全的保护,必须严格区分保护民族与地方保护主义,反对不正当竞争。

  因此,我们在通过政府采购立法对民族产业进行保护的时候要从全局出发,择优保护,避免地方保护。

  该开放的就开放,该保护的就保护。

  1.利用《协议》允许家单方面进入发达国家政府采购信息资料库的便利,搜集并将各国有关的采购信息及时在国内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布。

  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是对等的,我们在对外开放的同时也取得了进入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的机会。

  ,我国已有一批企业有实力与国外同行业进行竞争,但在争取国外政府采购定单的过程中,却存在信息不畅的劣势。

  2.允许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这样,我国的企业在组成联合体以后就可以与外国企业特别是跨国大企业相抗衡,从而增加竞标和获得政府招标的机会。

  3.利用《协议》允许发展中国家与其它国家协商,共同确定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和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协议》规定只有协议签署国提交的列举在该附录中的采购实体所进行的采购才受到协议义务的约束。

  《协议》对附录1中央实体和附录2中央实体的规定比较明确,但附录3是一个概括性的类别,包含依照《协议》规定进行采购的所有其他实体,各协议国由于不同的贸易政策对此争议很大,也说明这部分实体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并且《协议》对这部分实体的处理采取了开放的政策,既允许签署国选择将适用主体列举在附录中,又允许签署国在一定条件下将部分实体撤出。

  我国将来加入《协议》时在递交协议附录3的名单时,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决定哪些实体受协议的约束,哪些不受约束,做出最有利于国情的选择。

  4.政府采购最低限度的规定方面。

  《协议》规定各缔约国的中央政府机构采购合同的限额为13万特别提款额,而地方政府机构和政府下属机构由各缔约方自行规定。

  依据国际惯例,地方政府采购合同起始限额均高于中央政府采购合同的起始限额。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规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但各地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较低,如上海市《2000年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单项采购金额超过5万元或以一级预算单位汇总统计年批量采购超过100万元的货物;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道路等各类工程;单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服务。

  这意味着一旦我国加入《协议》,上述所列超过5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政府采购市场都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这样的规定对保护本国企业而言显然是不利的,也与国际上通常做法相悖。

  因此,我国在地方政府机构和政府下属机构的政府采购最低限度的规定方面,应将这一门槛价规定到较高的金额,以有利于保护国内市场。

  5.优先购买本国产品。

  借鉴美国《购买美国货法》,充分考虑本国产业发展的需要,尽量采购国内产品,除非:(1)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2)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3)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6.补偿贸易。

  《协议》虽然将非歧视原则延伸到了政府采购领域,但第十六条有关补偿贸易的规定却是允许对非歧视原则的一种背离。

  政府采购的“补偿贸易”是指通过规定当地含量、技术许可、投资要求和反向贸易开发、出口、培训、战略投资和企业资本投资或类似要求来促进当地发展或改善国际收支的行为。

  美国、匈牙利、哥伦比亚等国都有类似的要求,以便保护本国企业。

  美国要求国际采购至少必须购买50%国内原材料和产品。

  我国可以规定国际采购的本地含量,即规定在国际采购中本地产品和劳动的含量。

  这一措施的作用在于当国外产品不符合条件时,可以限制国外产品进入;或者当政府采购中购买的是国外产品时,可保证国外进口产品中我国劳动力和原材料的含量,从而间接地促进我国劳动力、原材料的出口和保护国内的发展。

  7.价格优惠。

  即在国内外产品性能相同的情况下,允许给予国内产品价格优惠,优先购买本国产品。

  《协议》中并未明文允许各国政府在进行政府采购中给予本国供应商以价格优惠,但其成员国却在实践中采用过,因此可看作是《协议》默许的。

  我国可以规定,在本国供应商的价值超出国外供应商的价格百分比一定限度之内时,本国供应商可优先获得合同。

  8.利用《协议》的一般例外。

  如因国家安全、保护环境等正当理由,可以禁止或限制外国供应商进入本国政府采购市场。

  9.划分出较小的分包合同,对国内中小企业给予优惠。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是国内最大的消费者,但政府的采购计划,一般来说其标的物较大。

  我国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规模与外国企业特别是跨国大企业相比,仍然存在一定差距。

  这样,当某一单个政府采购合同非常大时,国内单个供应商就无法参与,从而使外国供应商轻而易举地占领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

  因此,当某一政府采购合同大到国内单个企业无法或很难参与时,应尽可能划出较小的分包合同。

  这样,一方面,划分后的几个较小的分包合同对国外供应商的吸引较小,也增加其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难度,减少其占有份额;另一方面,划分后的几个较小的分包合同能够使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有竞标和获得政府招标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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