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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范文2016
导语: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优秀二审答辩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刘某,男,汉族,成年,住湖南省华容县 。
因吴明慧诉刘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刘某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应以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依据予以计算。2009年5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故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明确规定2009年5月30日零时至2010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些标准执行。
二、原告诉请中如下数据有误。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来看,计算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其次,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显示每月工资标准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扣税证明,对是否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事故发后单位扣发其工资,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得不到支持。
2、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明慧受伤后,答辩人立即从医院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精心护理。原告出院时都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无需再行护理,因些护理费不应支持。
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在医院,陪护人员是答辩人从医院聘请的护理人员,此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
4、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费均由答辩人刘某承担并支付完毕。医院出院证明也没有说明应用那些食物,食疗多长时间,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应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9732.86×20×20%=78931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父亲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理应不需要支付扶养费且赔偿标准应为15527.97元每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000元比较适宜。
8、后续治疗费, 根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不应予以支持。
三、答辩人与原告在饭店用餐后出于好意让原告免费同车前往酒店,答辩人车为私人非营动车辆,在司法实践中称“好意同乘”,恳请法庭比照公平原则,酌情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非营运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使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定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诉被答辩人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钟某某交通事故致曹某某、陶某某死亡的民事损害赔偿二审一案,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周叶锋律师作为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评议参考:
一、关于死者曹某某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死者曹某某随父母长期在深圳居住生活,在深圳的幼儿园学习3年,虽无经济收入,依靠父母抚养,其主要生活学习支出都来源于城市,因此死者曹某某理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有关规定,都没有明确排除在城镇生活,但无经济收入者就不能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同时,因户籍而造成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早已被法学理论界和众多司法实例所否定。尤其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的受害者又有农村的受害者的案件,更应按同一个标准执行。因此,本案中曹某某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二、一审法院将赔偿总额先减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赔偿总额先减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承担比例问题,依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60%-90%之间。本案中,答辩人曹某某虽属无证驾驶,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无任何其它违章行为,其无驾驶证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和《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粤B/B4330)本身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前后制动(刹车)不灵,转向指示灯不亮,根本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就行驶部分而言,本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一和被告二。加之被告肇事后逃逸,耽误了抢救时间,加重了损害结果。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按9:1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承担为宜。
四、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问题。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机动车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及时、足额的得到相应的赔偿。虽然在车险合同中有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规定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即仅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才有效力,是一种“对内效力”,而对受交通肇事损害的第三者来说,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因此,本案中,被告三就当按照保险法和车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先行承担对两位死者、一位伤者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与承担,应由他们另行处理。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分开,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被列为财产损失部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在这里,死亡赔偿金仅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两者并不具包容关系,更不能两者相抵。广东省法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也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当事人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的后果、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方不仅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且也不应以被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来作为三位被告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六、答辩人曹某某确为死者夫妻共同收养多年,因死者夫妇两人户口薄分开,所以曹某某户口只能落在死者之夫曹某某的户口内。一审判决仅以曹某某户口不在死者陶某某户口薄内,就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理据不足。
七、答辩人陈某某虽有退休金,但数额很少,现其年老多病,还要承担对妻子的扶养责任,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因此理应获得扶养费的赔偿。另外,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亲属共来十几人,其路费及误工费也理应获得赔偿。
八、被告人钟某某量刑偏轻。钟某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故意逃逸,归案后也未向死者家属给予任何赔偿,理应从重惩罚。而一审判决仅以其认罪态度较好这一理由,即从轻处罚,明显属于罪刑不相应。
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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