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答辩状
提交答辩状行为的再认识【1】
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可是在我国一直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局面,并且开始影响到诉讼效率和原告的诉讼利益。
结合美英日德四国关于提交答辩状方面的立法,笔者认为我国的这种状况是因为缺少完善的审前程序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缘故。
在对我国审前程序重新构造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被告的提交答辩状行为进行一些限制。
最后笔者详细分析了这些限制,认为这些限制只是提交答辩状在新的诉讼构造中的表现形式而已,提交答辩状依然是一种诉讼权利。
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
面对原告的攻击被告可以提交答辩状为自己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了解对方的前提下有准备地进行活动,并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受诉人民法院来讲,则有助于了解、掌握对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以便于正确的指挥庭审活动,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第113条和第二审程序中的第150条规定,被告或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或上诉人的上诉状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状,同时规定,被告或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后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
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的规定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提交答辩状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同时学术界在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上也模棱两可。
立法上的法律漏洞使得实践中的司法是去了根基,因而在这些问题上的处理上出现了各种偏颇。
本文拟就此问题作尽可能科学、合理的定性分析,以期借此消除诉讼理论在这一问题的混沌状态,完善现行立法和正确地解决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传统的学说认为,“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否行使该项权利由被告自己决定。
被告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的副本发送原告,使原告及时了解被告的主张和理由,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或不按期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通过提交答辩状与原告进行对抗。
并且,法院在对被告答辩状的审查中也会及时了解案件的争点,从而提高庭审中的诉讼效率。
可是从我国的立法和学术理论中,我们却都发现不出学术界、司法界对提交答辩状的重视程度——提交答辩状几乎成了一种可有可无的东西。
那么,我国为什么长期不重视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呢?笔者以为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大致有以下原因:(1) 基于心理和感情上的缘由。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国民的厌诉心理,将纠纷提交法院处理——尤其是作为被告——往往被认为是一种很丢脸的行为。
因此,原告的起诉行为,通常使被告在感情上认为是受到了伤害,因而拒绝提交答辩状。
另外这种心理,又常常会导致被告不想或是不愿接近法院,从而不提交答辩状。
(2)没有时间准备答辩状。
这大概与我国的传统习惯有关,在进行诉讼时,被告会考虑是否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者是考虑如何进行答辩。
这些都会占用被告的很多时间,没有时间提交答辩状也是理所当然。
(3)被告也许会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不提交答辩状。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交答辩状,被告可以利用这一点与原告进行周旋,使原告不了解自己的详情,从而在法庭上可对原告进行突然袭击,达到胜诉的目的。
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辩论权权利性的绝对化认识,是导致在实践中被告不提交答辩权的直接原因。
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也可以实体方面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
辩论权在我国理论界的鼎力支持下成为当事人的手中最强有力的武器。
提交答辩状的权利来自于辩论权,既然辩论权被告可以自由行使,那么当然被告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提交答辩状了。
正是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我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才会默认被告绝对化的答辩权,从而也推导出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会影响法院审判的结论。
我国法院审理中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是这种情形的最根本原因。
我国法院因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开示和展示方面处于一种被动和消极的地位。
因此在我国审前程序极其不完善,甚至根本就没有,或者可以说在我国目前这种审判模式下,审前程序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法官没有必要从审前程序中了解案情,它可以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作中做出公正的裁决。
至于原告是否在审前了解被告的诉讼证据,那根本是没有必要的。
因为原告在这种模式的诉讼中仅只是作为一种起诉者存在的,他(或她)存在的目的只是把案件导入法院。
法官会做好除了起诉之外的任何事情,至于原告是否了解到被告对起诉的反应那到是次要的了。
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性质【2】
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性质 对于任何事物的准确把握在于对于其本质属性的正确认识,这对于法律问题的研究也同样适用。
我国对于被告提交答辩状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诸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对被告的答辩行为没有确切的认识,以下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进行简单分析。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于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权利说
理论界传统认为被告提交答辩状是被告行使答辩权一种的形式。
答辩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享有的攻击和防御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是辩论权的延伸,辩论并不仅仅存在于开庭审理过程,审前准备阶段的起诉与答辩以及证据交换等行为亦是辩论权的体现。
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的起诉状与被告的答辩状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第一次书面辩论。
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中最基本的权利,作为其具体表现形式的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的性质理所当然是被告的权利,这也是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150条所确定的,被告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即权利是可以处分的,所以法院不得加以干涉。
(二)义务说
义务说是在纠正传统的权利说的弊端上产生的,正如上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诸多弊端是将被告答辩视为其权利的结果,所以义务说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出发,论证其是被告的一种义务,即证据规定用了“应当”一词,所以应是被告的一种义务。
有学者主张为避免权利说造成的不利影响,立法应采取强制被告答辩的义务说。
即虽然答辩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而且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义务即如同将被告应诉定位为义务一样,并不意味着被告的答辩权被剥夺。
义务说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对权利说的批判,该说认为权利说会造成审理突袭和诉讼迟延,违背程序经济性及程序正义。
义务说提出的理论依据源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主张被告享有获得起诉状副本权利的同时应履行提交答辩状的义务,这样才能保持双方攻防力量的平衡。
(三)责任说
有学者在义务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责任说,即认为提交答辩状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被告的责任。
虽然主张责任说的学者仅为少数,但似乎有将责任说与义务说等同之嫌,因此本文特将其单独列出以突出其与义务说的区别。
德国有学者认为,被告没有辩论义务,但具有辩论负担或称辩论责任。
当事人进行自己的诉讼,并自己承担疏忽实施诉讼的责任,如果他们想试图避免这种坏处,则他们必须行动。
因此责任说与义务说存在区别,负有答辩责任的被告提出答辩状,是为了保护他自己的利益,避免自己承受不答辩而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负有答辩义务的被告提出答辩状,主要出自于外在的强制,而无论如何都不是把自己的利益摆在第一位。
【提交答辩状】相关文章:
提交答辩状的期限-提交答辩状时间10-06
怎么提交答辩状02-17
提交答辩状期限10-07
应诉答辩状提交10-06
提交答辩状时间10-19
提交答辩状的期限10-06
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10-07
提交答辩状不出庭10-07
不去开庭提交答辩状10-06
答辩状必须提交吗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