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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状
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状【1】
答辩人:XXX
住所:XX省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寻,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XX诉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贵院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一、双方当事人《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本案《协议书》中第三十七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广州签订”。
上诉条款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并约定了“广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具体明确是广州市的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即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
这一点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角度均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各地法院也有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变更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寮步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约定发生纠纷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并没有真正理解上述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常理和司法实践。
二、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答辩人完全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探讨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已经完全没有意义。
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方面,答辩人有以下意见提请法院注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履约”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签约”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仅仅通过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的货款曾经打入过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就推论出合同的签订地为广州,甚至直接推论出具体地点——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但对所有推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第三十七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文进行过补充约定或明确。
上诉人实际上是在偷换概念,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令人信服。
试问,如果答辩人向上诉人的数个不同地区的账户甚至某个人账户支付过货款,或者按照上诉人要求,曾经向数个上诉人所谓的“关联主体”下过订单,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合同签订地岂不是有数个不同地点。
事实上,上诉人是为了自身便利,才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
退一步讲,假设事实上双方合同的确在广州某具体地点签订,上诉人也有足够的合法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由于《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
2、系争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XX”和“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协议也均为“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作出。
上诉人为自身便利,要求答辩人向其指定主体下订单及付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及合同本身没有本质关系。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无论是协议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均由上诉人的关联公司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具体操作,原告的每一笔订单,均是向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支付的每笔货款,也是打入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
实际上,答辩人从20xx年8月9日起与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编号MX/JN/CN-09/0801}以来,至20xx年9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编号:MX/JN/CN-12/0901}期间,所有的订单汇款都汇到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账户(附相关汇款凭证)。
从20xx年10月,经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才只能将款项汇入到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XX年9月25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状【2】
答辩人:鄢陵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忠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开源路与314国道交叉口
被答辩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 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事实与理由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0xx年10月20日,被答辩人和高光见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被答辩人将郑州枫杨外国语学校教师公寓、图书馆等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高光见。
20xx年11月26日,高光见和刘军岭合伙将该项目承包给答辨人,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义务,2014年1月16日,经过刘军岭、高光见以及被答辩人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数额已经非常清楚。
答辩人和刘军岭、高光见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所以即便双方没有合同约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也应当管辖本案。
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只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在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
恶意拖欠农民工的工资。
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鄢陵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xx
20xx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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