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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答辩状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答辩状【1】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经理,联系电话:*****
住所地:**********************************
委托人:甘肃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王督律师,联系电话:18394961867
被答辩人:****,女,生于1988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宁强县代家坝镇*村。
身份证号:61232619880304****,电话:***************
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
1、残疾赔偿金。
据答辩人调查,被答辩人家住宁强县代家坝镇岗夹沟村五村,农村户口,家庭生活以务农为主。
而且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其住所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因此,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故十级伤残为115260元× 10% =11526元
2、护理费。
答辩人同意按照护理27天赔偿护理费,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仅同意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即为60元/天×27天=1620元。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个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系农民,没有固定工资,被答辩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
故,根据2012年陕西省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9514元 。
误工费为19514/365×27=1458元。
4、营养费。
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8、伤残鉴定费。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答辩人的全部赔偿义务都是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因此对伤残鉴定费答辩人不同意进行赔偿。
该费用应认为是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述,答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则不予赔偿。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二0XX七月二十二日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答辩状【2】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被答辩人:雷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作为赣Dx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
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6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2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
1、 误工费部分
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肋骨骨折为30天,而牙齿脱落或折断亦仅为30-40日,多处伤情取其最高值。
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合理休息实际应至多为45天。
故此其误工损失应为(37+45)×107元∕天=8774元。
2、 护理费部分
护理费用明显过高,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确实系其丈夫在医院进行护理,同时未提供其丈夫的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真实收入,依法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为(37)×60元∕天=2220元。
3、 住宿费用部分
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不存在因不能及时住院而需要外宿情形,该主张缺乏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用的发票,依法应不予支持
4、 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部分
依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伙食补助费用以50元∕天为宜。
5、营养费部分
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方伤残且营养费用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6、交通费用部分
被答辩人未提交交通票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住院37天,住院地及居住地均在仲恺高新区,交通费应不超过500元较为合适。
7、后续治疗费用部分
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为公平起见,被答辩人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8、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
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鉴定伤残,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惠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安市分公司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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