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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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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黄XX,女,XX岁,壮族,住云南省XX县XX镇八甲村一组。
被答辩人:黄XX,吕XX。
关于黄XX诉吕XX一案,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第三人对所自己所转让给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拥有完整的权属,没有任何权利瑕疵。
第三人所转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第三人转让权属属于自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合法有效,原告已合法取得其与第三人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侵占原告合法拥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妨碍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该承法律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具有完整的权利,其将所自己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合同法上规定的无效事由,所原告已取得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三方妨碍原告行使其物权之行为应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答辩人:
二0xx年 月 日
农村土地纠纷答辩状【2】
答 辩 人:海南×××投资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滨海大道78号爱华汽车广场B栋
被答辩人:×××,男,1966年11月7日生,江苏省×××人,现
住址:海南省××市××镇迎宾路干沟新大兰花有限公司。
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主张应适用20xx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主张超出二审审理范围。
1.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对于某一法律问题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
依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1988年4月13日)第二条“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及其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于20xx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优先适用于《承包法》。
2. 依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对于通过拍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必须要依法登记后才可以正常流转。
因此,涉诉的62亩承包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流转是完全合法的,因此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另外,上诉人提出的以《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这种诉讼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其在二审提出,已经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应依法给予驳回。
二、被答辩人主张应适用《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 依上所述,在海南经济特区,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于1994年6月24日起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办法》优先适用于《承包法》。
2. 依据《条例》【 20xx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转包后只要“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其原使用用途是可以改变的;再依据该《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耕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为13.5公顷(202.5亩)以下,而本案所涉及的农用地仅为62亩,完全符合《条例》规定。
依据本案已发生的事实,三亚国华汽车广场项目已经得到了三亚市政府的批准,因此,涉诉的62亩承包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来进行汽车展销是完全合法的。
3. 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承包方只要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即使改变使用用途只要发包方同意也是许可的,并未禁止承包方改变使用用途。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村土地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常德市xx1组,负责人:许某某,组长。
答辩人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诉武陵区x郊某居民委员会第一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系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其实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解有误。
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这本黄皮书中,专家对第五条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注解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是户口,也是形式标准。
第二个是看是否需要该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是实质标准。
而从原告的情况看,从汉寿迁来被告处的目的就是为了做生意经商,以经商为生存保障,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分配土地的要求。
所以原告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只是一个空挂户,并没承包土地,不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一值未予调整,致使四原告至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农田的权利,但四原告每年确与同村村民平等的缴纳了农业税”,首先,国家早已取消了农业税,再说没有承包土地也就没有农业税,所以平等缴纳农业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第二,既然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那么原告应该先行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原告诉请直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即诉讼标的错误。
原告应该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不应该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起诉,因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为前提的,没有被征收土地,哪有征收款分配呢?所以原告应先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等取得了承包土地权利,自然就享有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其他村民那时也就无话可说了。
三、原告起诉的二个被告主体资格仍然是错误的。
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是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没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责,只有村民委员会才有这一职责,这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授权,而没有法律将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授予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
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四、xx阁六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95%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程序,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原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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