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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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答辩状【1】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
住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辩人:XXX。
住址: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XXX在(20XX)X法民执字第XXXX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股东XXX为被执行人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根据被答辩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追
加股东XXX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一)、XXX作为答辩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应以出资额为限。
本案中,答辩人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由公司以其所有资产承担,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与公司在法律上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者请求清偿,因此,XXX作为答辩人的股东,对答辩人的债务不负任何财产责任。
(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办公地址搬迁、并已是竭业状态,故追加股东X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答辩人办公地址并非搬迁,而是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问题,答辩人已于20xx年12月27日通知、公告所有债权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依法进行申报,而对于公司股东,如上所述,答辩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应以出资额为限,不能随意扩大公司股东责任。
因此,被答辩人以办公地址搬迁、并已是竭业状态为由追加答辩人的股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271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答辩人的股东XXX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1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答辩人因亏损而无法继续经营,后决议注销结业,现答辩人所有的债权债务正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相关清算事宜,而并不存在分立、合并或被撤销情形,也无所谓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被答辩人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有以上事实存在,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就请求追加答辩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追加申请。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
20XX年 X 月 X 日
注:本案在基层法院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后通过上一级的异议,中院最终以不处理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驳回基层法院的裁定,该案最终和解结案。
执行异议答辩状【2】
答辩人:
住址:
答辩人就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作的《执行异议书》,答辩如下:
公司为XX提供的担保有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公司愿意承担XX的债务,《承诺书》的约定已经构成债务承担。
首先,《担保书》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所盖。
相对于XX来说,答辩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员,而《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显然不可能知道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然而,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的内部要求,旨在希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尤其谨慎,以免因担保不慎,给公司造成损失。
如果将第16条的规定理解为对担保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牵强附会之嫌。
事实上,第16条的规定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的意思决定程序。
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第16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如XX公司所说该《担保书》无效,但是答辩人无法获知该《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否由股东会参与,在获取《担保书》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盖章,占该公司股份80%的大股东XX签字。
因而从形式上讲,答辩人完全可以认定XX提供的担保是合格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基于答辩人无法获知该担保书的生成过程,加之答辩人目睹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和蒋伟签字,对于该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始终处于善意第三人的角色,继而无过错。
因此,即使该担保书无效,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任何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担保人(该公司)与债务人(XX)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该担保书无效强调的是对内无效,而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其次,《承诺书》(201x年10月20)形成于《担保书》(201x年9月2)之后,在时间上,《承诺书》是《担保书》的后续行为。
作为一个有责任的公司,即便发现《担保书》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亦应当及时通过股东会确认《担保书》无效。
然而,该公司却没有确认《担保书》无效,而是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担保书》进行了追认。
同时,该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愿意承担蒋伟的债务,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是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蒋伟的债务加以承担,即债务承担。
至于该公司主张《担保书》无效只不过是一种推脱偿还责任的说辞而已。
因此,答辩人认为,《承诺书》对《担保书》的追认已经再次证明,该公司之前所做的《担保书》是有效的。
答辩人:
年 月 日
民 事 答 辩 状【3】
答辩人:哈尔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答辩人: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黑龙江**劳务派遣公司水暖工 住*市**区**街*-*-*01
因被答辩人李**与答辩人劳动争议再审听证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对申诉请求部分
1、*市中级**法院(2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2、本案经过一裁二审,事实及证据均证实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可能同时与二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而李**致事实与法律于不顾,一厢情愿地要求与没有劳动关系的**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而且该项申诉请求已经超出劳动仲裁请求,依法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才依法享有对**公司的诉权。
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诉讼应当是建立在劳动仲裁的基础之上,所以诉讼中的一切均应当以劳动仲裁请求为基础,不服仲裁的事实与理由也应当紧扣劳动仲裁展开,应当围绕着仲裁请求在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范围内提出再审申请。
而李**的申诉请求与仲裁请求明显不一致,等于抛开事实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3、被答辩人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内容准确,但李**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应当驳回李**的再审请求。
二、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
(一)、**公司代理人通过之前的仲裁及一、二审程序证明了原告李**所称的“事实”不存在,现向法庭作出详细说明:
1、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自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为证明其观点在申请书中罗列了一连串的所谓的事实,在一审及二审中李**同样对这些所谓的事实作出过解释,先是在一审中大谈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不知道是谁代签的,要求法庭做笔迹鉴定核实。
而在庭审过程中,当时作为证人的李**之妻一语道破天机,合同是她签的字,李**对合同是谁签的字心知肚明,在庭审中怎么就不知道了呢?而在此次再审申请中,被答辩人又杜撰出文化不高让其妻代签等理由云云,试图掩盖事实及混淆视听。
事实上李**自始知道他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胜于雄辩,在事实面前一切不客观及虚假的辩解都是苍白无力的。
(二)、根据庭审查明:李**与百力公司在20**年*月*日即签订了劳动合同,李**与**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是接受了**派遣公司的派遣,双方订立有劳务派遣协议,在派遣协议的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约定:“乙方(**公司)负责与派遣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定劳动合同,同时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证、续订,终止或解除手续。”本案中**公司仅是李**的用工单位,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要违背事实逾越法律规定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这是一种对事实及法律的不尊重及肆意践踏。
根据之前的一裁二审程序查明,**公司成立于20**年*月**日,李**自称19**年在省**管理的**公司工作,并不是在**公司工作。
**公司成立至今不满10年,李**何以主张与**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其客户而已,二者间只是一种商业关系,不存在李**称的“剥离”的说法。
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何以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完全是李**一厢情愿的想法。
李**在一、审二诉讼身源部分均自认是黑龙江**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
根据客观事实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他却违背客观事实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事实上早在20**年李**即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公司只是接受了**派遣公司的派遣,双方订立有劳务派遣协议,**公司仅是李**的用工单位,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恢复这种客观上不存在的关系。
(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是由**公司作出,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也无法解除。
李**非因工受伤,无故六个月不到用工单位(**公司)上班且没有提供诊断及假条,用工单位将此情况反馈给李**的用人单位**派遣有限公司,用人单位核实事实后,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无故六个月不到单位审判且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地39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将此情况反映给李**的用人单位**公司,**公司核实后依法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关系。
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李**在申诉书中大篇幅的自诉只是他个人的主观陈述,把法定的证明责任无端推卸给了**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没有证据的陈述,只是在掩耳盗铃地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综上,希望法庭依法驳回李**的再审请求。
答辩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刘欣律师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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