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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答辩状
关于答辩状怎么写呢?以下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侵犯商标权答辩状!
答辩人湖南康尔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7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敬上,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诉我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
答辩人所销售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系委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得。
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和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也都包括“保健食品的销售”。
答辩人正是基于对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上述许可证照的信赖,才委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答辩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再对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进行审查。
答辩人的确是不知道、也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
二、答辩人能证明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均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也都包括“保健食品的销售”。
答辩人委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系典型的“合法取得”,且答辩人在得知其销售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后,立即在本答辩状中说明了该商品的提供者。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即便是假设贵院最终认定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答辩人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现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说明了提供者,因此,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南康尔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20xx年8月7日
侵犯商标权答辩状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7134号
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助理, 被告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柳苑7栋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泰山路38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云南省思茅市南屏镇振兴南路183号。
被告北京百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xxx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帘子库胡同18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8栋101。
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全脑研究院)诉被告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特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xx武、xx,被告精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脑研究院诉称,全脑研究院成立于2xxx年12月26日,主要经营业务为速读软件开发及速读培训。
20**年5月20日,全脑研究院有偿受让了北京青年能力训练中心在第41类上注册的“全脑速读QNSD”注册商标。
20xx年后,全脑研究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包括第41类在内的“全脑”系列商标。
全脑研究院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投入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取得了业内较高的知名度。
精英特公司成立于20xx年9月2日,该公司在未经全脑研究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全脑”文字标识作为服务标志,将其网站(www.jint.cn,以下简称精英特网)首页名称栏冠以“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通过该网站提供速读服务。
精英特公司还设立、操控“中国全脑学习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等网络平台,大量使用“全脑”、“全脑速读”等文字作为其网站名称、栏目名称、标题名称并进行软件、书籍销售等行为。
同时,该公司还将“全脑速读”等文字作为关键词在百度公司进行搜索竞价排名,从事广告推广。
百度公司利用全脑研究院的商标向全脑研究院的同行业经营者开展的竞价收费行为,造成了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同与误认,直接扩大了精英特公司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全脑研究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全脑研究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
1、精英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及各类宣传上对“全脑”、“全脑速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发布“全脑速读”等关键字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网络广告;
3、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位置,《人民法院报》或《知识产权报》上向全脑研究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4、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共同赔偿全脑研究院为调查和制止侵权已经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4140元。
原告全脑研究院提交了12份证据:
1、2002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全脑速读QNSD”商标在第41类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全脑”商标在第28类、第42类、第9类、第16类、第41类上使用的5份《商标注册证》、北京核心力教育科学研究院于20xx年4月4日出具的函。
2、精英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
3、(xxx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
4、精英特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淘宝网、拍拍网等网页打印件。
5、(2xx)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
6、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等网页打印件。
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8、全脑研究院与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
9、滇ICP备06004912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
10、滇ICP备06004756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
11、拍拍网精英特店网页资料打印件,
12、淘宝网“精英特网店”网页打印件。
被告精英特公司辩称,第一、国家商标局批准“全脑速读QNSD”商标时,已在商标证上载明了“速读”放弃专用的备注,对该商标限制了专用权,全脑研究院真正享有专用权的仅是“全脑QNSD”。
全脑研究院应对其商标作整体使用,不能以其中部分字词来限制他人的使用。
第二、精英特公司未大量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文字。
精英特公司商品的服务标志是“蓝色小海豚”图像和“精英特”三个汉字,未使用过“全脑”商标标识。
精英特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包括软件销售、书籍销售;只是20xx年7月初与全脑速读资深教师李春树老师有过面授合作,但未成功,一个月后就结束了。
精英特网首页真正名称是“精英特速读记忆专业训练网”,网页中基本没有“全脑”、“全脑速读”的文字,有少量叙述性的文字,但未突出使用。
精英特公司从未参与“全脑”关键词的竞价。
第三、“全脑”系商品通用名称。
精英特公司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只是叙述性、功能性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全脑研究院无权禁止精英特公司正当善意使用该词。
第四、精英特公司与全脑研究院的商品除了在原理上都是全脑开发外,其他均有显著不同:商标标识不同,全脑研究院没有真正使用其注册商标“全脑”、“全脑速读QNSD”,其在宣传广告、网站上使用的都是“JS”商标;商品外壳包装及图形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服务商品来源及推广网络平台不同。
第五、精英特公司使用“全脑速读”关键词参与百度公司竞价排名是基于市场经济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精英特公司提交9份证据:1、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3、精英特公司的产品及包装。
4、精英特公司产品宣传资料。
5、电子工业出版社电子出版事业部出具的《证明》。
6、中国教育学会等的相关文件。
7、已出版的有关“全脑”的部分书籍。
8、全脑研究院的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9、精英特公司与李春树于2xx年8月15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服务对关键词的使用是技术层面上的,不属于商标使用,不会导致用户对全脑研究院及精英特公司之间的误认。
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不是广告服务,不存在广告审核义务。
全脑研究院的商标是该行业的通用科学名词,精英特公司对于“全脑”的使用是叙述性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百度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全脑研究院的商标,并获得了受理。
百度公司已经停止向精英特公司提供搜索竞价排名服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百度公司提交了25份证据:1、百度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2、(2007)京海民证字第0667号公证书。
3、(2007)京海民证字第0666号公证书。
4、文章《基于关键词的网络信息资源检索》。
5、文章《基于关键词的网络信息检索与知识检索比较》。
6、文章《试论中文搜索引擎之关键词检索》。
7、文章《搜索引擎技术的现状和热点》。
8、文章《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检索策略》。
9、文章《让“一目十行”成为现实》。
10、文章《面临产业化的全脑速读技术》。
11、文章《国内的快速阅读著作和教材目前有哪些?》。
12、图书《超级全脑速读》。
13、图书《全脑速读记忆》。
14、图书《用尽左右脑—资讯时代全脑速读法》。
15、在Google中以“全脑速读”为关键字的word文档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16、国家图书馆资料费发票。
17、文章《全脑阅读法的探索》。
18、文章《让孩子用“全脑”来学习》。
19、文章《谈运用全脑学习》。
20、图书《全脑革命》。
21、国家图书馆中文图书中以全脑作为关键字的检索结果。
22、在Google中以全脑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23、中国商标网查询“全脑速读QNSD”商标结果网页打印件。
24、2007年3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
25、(2007)京国证经字第0832号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全脑速读QNSD”与“全脑”商标
“全脑速读QNSD”(左侧为“全脑”,右侧上方为“QNSD”、下方为“速读”)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市青年能力训练中心,注册号为1299817,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有效期限为xxx年7月28日至20xx年7月27日,其中“速读”放弃专用。
该商标于20xx年5月20日由全脑研究院受让。
全脑研究院与北京核心力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核心力研究院)为“全脑”商标的共同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号为3266228,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组织培训班、安排组织大会、图书出版、课本出版、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有效期限为20xx年8月28日至20xx年8月27日。
20xx年3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百度公司对第1299817号“全脑速读QNSD”和第3266228号“全脑”商标的评审申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核心力研究院作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对“全脑”共有商标的诉权,由全脑研究院行使全部权利。
二、关于涉及“全脑”的科研课题和书籍、文章
与“全脑”有关的科研课题有:
教育部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全脑教育研究与实验”课题,批准函号为教科规办函〔2002〕16号。
中国教育学会的“十五”科研课题“全脑功能开发与创新思维训练”,批准函号为中教学会函〔2002〕3号。
20xx年8月18日,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研究课题“全脑教育研究与实验”总课题组批准北京思利华教育研究中心申报的“全脑速读记忆训练”子课题,该课题被列为“全脑教育研究与实验”的重点子课题。
20xx年6月16日,教育部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全脑教育研究与实验”总课题组、中国教育学会“十五”科研课题“全脑功能开发与创新思维训练”总课题组共同认定台湾御瑄意识开发有限公司引进的艾登泰勒博士研发的教材《全脑开发大师》,可以作为全脑功能开发的若干途径之一,与教育系统全脑功能开发的各种手段结合起来使用。
20xx年7月26日,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研究课题“全脑教育研究与实验”总课题组核准北京清大教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申报的“全脑多元智能训练”课题,作为“全脑教育与实验”的子课题。
清大公司的授权书显示,美国哈佛教育集团公司于20xx年9月1日授权清大公司行使“美国哈佛教育集团公司中国执行总部”的权力,在中国大陆成立“清大学堂全脑开发与学习加盟事业(中国)总部”。
20xx年10月26日,辽宁省教育学会对“全脑功能开发与创新思维训练”课题出具了“课题鉴定意见”,认为该课题“以现代脑科学、思维科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为理论依据,给全脑教育下了一个比较科学的定义,从四个方面概括了全脑教育的内容,构建了全脑教育的理论体系和操作系统……有利于进一步认识和揭示人脑思维的规律和思维发展的规律,依据规律在教育教学过程中采用相应的内容、形式、方法、手段,训练学生的思维……”该学会在致中国教育学会的函中表示,该课题经研究与实验,已完成任务,通过专家组鉴定,同意结题。
20xx年4月24日,中国教育学会还将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教育科学研究所申报的“全脑教育与魏书生教育革新”课题列为该学会“十一五”科研课题。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教育科学研究所网站显示,国家教育学会“全脑研究与实验”权威机构有:专家顾问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全脑教育专业委员会、全脑教育与魏书生教育革新专业委员会、全脑学前教育专业委员会等五个专业委员会;“IBI”全国全脑教育理事会。
此外,国内外对于“全脑”速读与学习已有长期的研究和相应的成果,并相继有诸多书籍和文章予以出版和发表。
书籍方面,包括:x年2月经济管理出版社出版的由〔美〕赫曼著、宋伟航译的《全脑革命》;1998年12月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由顾建华、程汉杰主编的《超级全脑速读》;xx年1月中国民航出版社出版的吕武平主编的《全脑速读记忆》;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李岚清教育访谈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奈德?赫曼著、宋伟航译的《全脑优势》;中国民航出版社出版的王华斌教授著的《全脑超能学习风暴》;东方出版社出版的李波著的《全脑通全速学习法》等。
文章方面,有《中国科技信息》于x年10月1日刊载的《面临产业化的全脑速读技术》、《宁夏教育》于1997年7-8月第75页刊载的刘建盛撰写的《让孩子用“全脑”来学习》、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的xx年12月刊登于《中国电化教育》由王家媛撰写的《谈运用全脑学习》等。
上述科研课题、书籍和文章均涉及开发左右脑,进行全脑教育,发挥大脑潜能,训练全脑阅读,以及提高阅读速度和记忆水平等内容。
三、关于精英特公司的商品及网站宣传
精英特公司开发制作有“精英特超级速读记忆训练软件”(以下简称精英特软件),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该软件的包装盒、使用手册、宣传画报以及软件光盘中均载明精英特公司的名称,并使用蓝色卡通海豚图标(以下简称海豚图标),未出现“全脑”或“全脑速读”字样。
“精英特”三字配以海豚图标的商标已于20xx年8月10日获得注册申请受理。
20xx年8月15日,精英特公司与李春树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精英特公司组织制作、发行、推广李春树主讲的全脑速读记忆等相关视频教学产品,并推出《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视频培训课程》初、中、高级版本。
但该协议于20xx年9月6日终止,精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春树均签名确认。
20xx年10月24日,全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向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长安公证处根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xx)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登录精英特网,浏览器栏顶端显示“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快速阅读训练让您掌握高效读书法、思维导图记忆法!”;首页页面上方标有“精英特速读记忆专业训练网”,其中“精英特”三字与其他文字相比进行了加大加粗,左侧则显示有海豚图标;首页右下方“面授加盟合作”栏目中载有欢迎各企事业单位、个人与精英特共同合作开发全脑速读面授培训,探讨和交流全脑速读相关议程的内容,左下方载有“昆明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培训专家面授班即将开课!”、“中国全脑速读面授创始人李春树教授亲临授课”字样;点击其下的“查看详情”进入“面授开课”页面,标题为“精英特全脑速读专家授课班即将开课!——全脑速读面授专家李春树教授亲临授课”,内容为有关“全脑速读记忆”训练体系、李春树、“李春树全脑速读”和该授课班的介绍。
以上页面中的“全脑”或“全脑速读”在字体、字号等方面均与其所在标题或语句中的其他文字相同。
此外,该网站首页下端“友情链接”栏中显示的链接有“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等。
网页底端注明精英特公司版权所有,网站备案号为滇ICP备05003416号(备案人为精英特公司)。
全脑研究院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120元。
20xx年1月26日,全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向长安公证处再次申请证据保全,长安公证处根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登录精英特网,首页页面内容与(2006)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中的相应内容基本相同,有关论坛显示有“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论坛于20xx年10月15日隆重开张啦”及“欢迎光临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论坛”等文字。
全脑研究院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20元。
四、关于百度公司网站的“全脑”、“全脑速读”竞价排名情况
(2006)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显示:登录百度公司网站www.baidu.com(以下简称百度网),在“百度搜索”栏目中键入“全脑”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分为左右两栏,左栏中搜索结果依次为“全脑速读记忆法”(www.qnsd.com)、“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www.ck.jint.cn)、“100分策略课题组的目标是”(baohulu.com)……右栏中列出三个网站,依次为“清大学堂全脑产品专卖店网”(www.6334edu.com)、“想提高阅读速度使用SOSO”(www.soso.net.cn)、“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www.jint.cn)。
在“百度搜索”栏目中键入“全脑速读”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分为左右两栏,左栏中搜索结果依次为“想提高阅读速度使用SOSO全脑速读的训练教材”(www.soso.net.cn)、“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www.jint.cn)、“全脑速读记忆法”(www.qnsd.com)、“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www.ck.jint.cn)……右栏中列出一个网站,“清大学堂全脑产品专卖店网”(www.6334edu.com)。
(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显示:登录百度网,点击首页的“企业推广”,在所打开页面的关键词输入框中输入“全脑速读”,点击“查询竞价情况”,在出现的页面中输入图形验证码后,出现的页面结果显示:当前排名第1名的网站为“全脑速读使您学习工作生活先人一步胜人一筹”,URL地址http://www.tangtech.com.cn/;排名第2的网站为“什么是全脑速读”,URL地址http://www.soso.net.cn/sd_wd08.asp;排名第3的网站为“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URL地址http://www.jint.cn。
以“全脑速读记忆”为关键词进行查询,显示当前排名第1的网站为“当当网正版书《全脑速读记忆》热销中”;排名第2的网站为“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URL地址http://www.jint.cn;排名第3的网站为“全脑学习、家庭教育、企业创新培训权威合作”URL地址http://www.quannaoxuexi.com/。
以“JS全脑速读记忆”为关键词进行查询,显示当前排名第1名网站为“精英特超级速读训练,js全脑速读记忆训练”,URL地址http://www.jint.cn。
此外,点击“企业推广”页面中的“常见问题”,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关键词的审核标准是什么?”,出现的页面显示关键词审核标准有关内容。
其中,对于关键字的相关性,百度公司要求“您所提交编辑的关键字必须与自己的网站、产品或服务直接相关。
即所指向的页面上有具体描述该关键字的信息”,并提醒用户要正确使用商标类关键字,如果提交同行业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公司名或产品名,除非是这些企业的经销商,否则关键词将会被拒绝。
全脑研究院认可:在百度网中输入关键词“全脑速读”,搜索结果中会正常显示全脑研究院的网站,百度公司未对该网站进行屏蔽;百度公司未将“全脑”作为关键词提供竞价服务;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停止为精英特公司提供竞价排名服务。
五、关于其他网站涉及“全脑”、“全脑速读”的情况
(2006)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显示:
通过精英特网的友情链接可进入“启点全脑学习网”该网站首页左上角“启点”标识旁显示有“全脑学习”字样,下端载明“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2008启点全脑学习网”、“网站所有:启点全脑学习网”,“滇ICP备06004756号”(备案人为曹坤);首页“软件下载”栏中列有“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络训练”软件;点击首页中的“启点全脑速读记忆培训讲座”,进入“启点全脑速读记忆培训讲座之-全脑速读记忆的发展\现状\优势\(图片介绍)”页面,相关内容以图文形式介绍了全脑速读记忆的有关情况,其中包括精英特速读记忆训练的有关内容;点击首页“今日更新”栏目下的“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络训练”,所进入的页面显示出“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络训练教程软件1.4.100版本”的相关信息和简介。
此外,该网站还发布有精英特全脑速读培训专家授课班的新闻,并登载了诸多关于全脑速读、全脑学习、启点全脑学习的文章,如“启点全脑学习之电脑与人脑”、“全脑学习之—学习英语必备条件”等。
通过精英特网的友情链接可进入“阳光速读记忆网”,网页中显示有“精英特淘宝网店”、“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启点全脑学习网”、“中国全脑学习网”等链接。
该网站登载有多篇介绍全脑速读的文章,网站底端显示版权所有为阳光速读记忆网,ICP备案号为滇ICP备06004912(备案人为曹坤)。
通过“阳光速读记忆网”可进入淘宝网一“淘宝店铺”,该店铺销售有全脑速读记忆培训软件、全脑速读记忆丛书、全脑开发丛书等商品,其中包括“全脑速读记忆训练软件——精英特α脑电波版”;“店铺最新留言”中有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软件新版本上市通告、内容介绍及免费下载和注册试用账号、密码和相应网站链接等。
通过“启点全脑学习网”中的“拍拍网”链接,可进入“精英特paipai官方店”“http://www.shop.paipai.com/137205345”,相关页面显示有“‘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软件’是你学习工作的有力助手”等字样,且推荐“全脑培训—全脑速读记忆软件教程”及相关软件。
(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显示:
通过精英特网的“阳光速读记忆网”链接,可进入“可优可速读记忆”
网站内容涉及全脑速读记忆培训注册、全脑培训诚征合作商、推荐全脑速读记忆软件及丛书、全脑学习淘宝店、全脑学习拍拍店、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项目简介、全脑速读记忆-加盟合作专区、全脑速读记忆训练软件最新版本发布下载、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培训软件使用指南、如何参加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络训练等。
网站首页底端载明“CopyRight 2005,可优可速读记忆网”,ICP备案号为滇ICP备06004912号(备案人为曹坤)。
通过精英特网的链接,可进入“中国全脑学习网”(www.qnxx.cn)。
该网站设置有“全脑学习文章”、“全脑丛书展示taobao”、“全脑学习论坛”、“全脑丛书展示paipai”等栏目;推荐热门书籍中有《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课程培训类中有“全脑速读”系列文章;图书园地类中有“全脑开发”系列文章,如“全脑丛书之记忆的奥秘大脑的保养(第三章)”等;友情链接中显示有全脑速读记忆网、启点全脑学习网、中国联合网盟、全脑学习论坛等。
网站首页底端注明版权所有为中国全脑学习网,ICP备案号为滇ICP备06004756号(备案人为曹坤)。
通过“中国全脑学习网”的“中国联合网盟”链接,可进入地址为http://135954.eworkway.com/ework/index.aspx的网页。
该网页左上角注有“全脑学习”、“阳光全脑学习产品分销平台”字样;页面上设有全脑学习等栏目,并登载多篇有关全脑记忆和全脑速读的文章以及对精英特公司“精英特超级速读记忆训练软件”的介绍;同时设有中国全脑学习网、可优可速读记忆论坛、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启点全脑学习网等网站的链接。
该页面底端注明版权所有为“阳光全脑学习”,ICP备案号为京ICP备05021111号。
根据全脑研究院统计,在(2006)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中,精英特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淘宝网店和精英特paipai官方店的网站名称、栏目名称、论坛名称、软件名称、图文标题以及其他网站的链接等内容,共出现“全脑”、“全脑速读”字样158次;(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中,精英特网、启点全脑学习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中国全脑学习网和中国联合网盟的网站名称、论坛名称、软件名称、图文标题以及其他网站的链接等内容,共出现“全脑”、“全脑速读”字样268次。
精英特公司和百度公司对此统计表示认可。
六、关于全脑研究院的网站及宣传
全脑研究院曾在2005年第5期的《青年文摘》封底、2005年第7期、第11期《演讲与口才》封面刊登广告进行自身宣传,但除广告词外,仅标注了“JS”商标,并未出现“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商标。
2007年3月1日,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根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06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网搜索关键词“全脑速读”,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素质能力拓展网”,可进入全脑研究院网站中的网页(http://www. js519.com/Student/jsweb/jsIndex.aspx),页面显示有“2007年3月全脑面授课程热报中”、“新全脑学习法”、“全脑UC视频语音课堂隆重登场”、“《全脑速读记忆》网络学习卡温馨提示”、“全脑面授培训精品班火热报名中!”等内容,但未出现“全脑速读QNSD”或“全脑”商标。
全脑研究院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全脑研究院提交的证据1-12、精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9、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3、10、12、13、18-20、23-25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侵犯商标权
全脑研究院通过受让和与核心力研究院共同申请注册的方式,依法成为第1299817号“全脑速读QNSD”和第3266228号“全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享有专用权。
虽然百度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上述注册商标的申请,但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全脑研究院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现核心力研究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由全脑研究院在本案中行使全部权利,故全脑研究院有权单独就“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商标主张权利。
全脑研究院和精英特公司均从事速读软件开发和速读培训,故双方的商品和服务属于同类。
依据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但是,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进行正当使用。
本案中,全脑研究院主张精英特公司在其网站的网站名称、所售软件、图文标题、栏目名称、论坛名称及相关内容等中使用“全脑”或“全脑速读”的行为,以及在百度网使用“全脑速读”参加竞价排名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
对此主张,需要从“全脑”和“全脑速读”的含义,精英特公司的使用性质,以及全脑研究院对其商标的使用情况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1、“全脑”和“全脑速读”的含义
本案证据所涉及的科研课题、书籍和文章等内容表明,在教育、学习领域,我国关于“全脑”的表述至少可以追溯到1995年,有关“全脑速读”的专著也早在1998年已有出版发行,远早于全脑研究院获得“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商标权的时间。
上述课题、书籍和文章中所涉及的“全脑”,通常指左脑和右脑的有机结合,而与“全脑”有关的各种教育或学习方法,其核心均是通过开发、训练和使用左右脑,来提高思维、记忆能力和阅读速度等,故相关教学、记忆和速读等方法被相应地称为全脑教学、全脑记忆和全脑速读等。
现已有大量书籍、文章对全脑学习、全脑速读的原理、应用以及训练方法进行详尽的论述,诸多科研课题也对与“全脑”有关的教学方法有着深入的研究。
可见,“全脑”和“全脑速读”的表述和概念本身并非全脑研究院所独创,在全脑研究院获得相关商标权之前,其便已具有特定的、被普遍认可和使用的文字含义,即使在全脑研究院获得相关商标权之后,其也仍然在相关领域被广泛使用。
因此,尽管全脑研究院取得了“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在商标意义上的专用权,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相关文字原有含义的消灭,全脑研究院不应藉此排除他人在说明或描述自己有关产品、服务的内容、性质时,对“全脑”或“全脑速读”原有的文字含义进行正当使用。
2、精英特公司的使用性质
就网站而言,精英特公司作为提供速读记忆训练软件和进行全脑速读培训的经营者,在介绍和推广全脑速读方法、速读记忆训练软件和速读培训服务时,对与之相关的“全脑”和“全脑速读”文字加以一定使用当属情理之中。
况且,在实际使用当中,精英特公司始终将“全脑”和“全脑速读”作为标题或语句的一般组成部分,以与其他文字相同的字体、字号等形式出现,而未作单独或突出使用,所要表达的也仅是二者原有的、已被广泛知悉和使用的文字含义。
同时,精英特公司还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精英特”字样和海豚图标,载明精英特公司版权所有,在其所销售的软件上亦标明“精英特”和海豚图标而未使用“全脑”或“全脑速读”字样,上述标识的加载已使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判断该网站的归属和相关产品、服务的来源,足以与其他同类网站和经营者相区别,不会造成与全脑研究院及其产品、服务相混淆的后果。
可见,精英特公司的此种使用是基于“全脑”和“全脑速读”所具有的文字含义,本质上是对其网站、产品、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所进行的说明和描述,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功能,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属于在原有文字含义范围内的正当使用。
而精英特公司参加的所谓竞价排名,是相对于自然排名而言的。
在自然排名情况下,网站网页在关键词搜索结果中的排名顺序依搜索引擎服务商设定的排名算法规则形成。
在竞价排名的情况下,排名顺序则根据客户就某一关键词的付费情况决定,通常付费越多,其网站网页在该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排名越靠前。
本案中,精英特公司以“全脑速读”、“全脑速读记忆”和“JS全脑速读记忆”为关键词参加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所取得的效果是:相对于其他未购买该关键词的网站,以及精英特网的自然排名,参与竞价排名后,精英特网的网页在上述关键词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会更加靠前。
全脑研究院就此认为精英特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
然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精英特公司所使用的关键词虽然包含有“全脑速读”字样,但并非全脑研究院所主张的“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其次,精英特公司通过竞价排名改变了其网站网页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获得更多被关注和点击的机会,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对其网站及相关产品、服务的一种介绍和推广,而其在进行这种介绍和推广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自己网站、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性质加以说明,鉴于精英特网中合法地包含有与“全脑速读”相关的文字,且该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与教育培训意义上的“全脑速读”有着紧密联系,故其在竞价排名关键词中对“全脑速读”的使用仍然是对其网站内容、产品和服务所作的描述性使用;再次,在使用“全脑速读”原有文字含义参与竞价排名的同时,精英特公司还在其网站首页的网页描述中标明了“精英特”字样,明确了该网站的归属和来源,避免了与全脑研究院的网站、产品和服务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可能。
可见,精英特公司选择上述关键词参加竞价排名,亦属于为了说明、描述其网站、产品和服务而对“全脑速读”特定文字含义所进行的正当使用。
3、全脑研究院对其商标的使用情况
本案证据显示,全脑研究院并未使用“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商标进行过任何宣传、推广活动,即使在其网站上,也未出现一处“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商标。
由此可见,全脑研究院虽然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利,但在“全脑”和“全脑速读”本身具有特定的文字含义并被广泛应用的情况下,其并未通过自身的经营和使用加强其商标的显著性,使“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与其自身及其产品、服务紧密地联系起来,更未达到使相关公众在看到“全脑”和“全脑速读”字样时,会抛开原有的文字含义而视其为全脑研究院的产品、服务标识的程度。
在此情况下,精英特公司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上述使用行为就更加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后果,故不应为法律所禁止。
因此,精英特公司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属于为说明、描述自己的商品、服务而进行的文字意义上的正当使用,未侵犯全脑研究院对“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由于全脑研究院和精英特公司均向相关公众提供同类的商品和服务,故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
鉴于全脑研究院在本案中已请求依据商标法对“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其同时又提出对上述商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予以保护,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不再予以审理。
对于全脑研究院有关精英特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主张,如前所述,精英特公司的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均限于对其商品、服务的描述性使用,从未以企业名称或类似企业名称的形式进行过使用,且精英特公司在其网站和销售软件的明显位置均标明了自己的公司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正确判断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不存在导致误认的可能,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精英特公司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未侵犯全脑研究院的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全脑研究院要求精英特公司对其他网站、网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这些网站、网店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与精英特网的情况大致相同,未超出正当使用的范围,且全脑研究院主张上述网站、网店由精英特公司开设、控制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百度公司,首先,就其自身而言,其竞价排名所提供的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搜索服务,且其已对关键词的相关性等作出了明确要求并制定了相应的审查标准;其次,就其服务对象精英特公司而言,如上所述,该公司在网站中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以及选择相关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百度公司作为向精英特公司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经营者,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不应承担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学军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XX年十二月七日
侵犯商标权答辩状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霞,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明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鑫华鑫星商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明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45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市鑫华鑫星商场办公室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崇文区打磨厂222。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上诉人北京市鑫华鑫星商场(简称鑫华鑫星商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PARKER”和“图形”两商标。
2000年1月1日,英国派克笔公司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
2003年7月2日,英国派克笔公司签署了《特别授权书》。
该《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负责保护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权;向涉嫌参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
2005年1月12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委托上海佩信科诺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员在鑫华鑫星商场以单价89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笔。
该两支笔的笔帽的下端和笔芯上均印有“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
经上海派克笔公司鉴定,上述两支笔系假冒“派克”商标的产品。
另查,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PARKER”和“图形”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英国派克笔公司,上海派克笔公司系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取得了英国派克笔公司的明确授权,故上海派克笔公司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鑫华鑫星商场销售的带有“PARKER”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涉案商品,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鑫华鑫星商场销售的上述商品未经权利人授权,亦无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该商品系侵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上海派克笔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鑫华鑫星商场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鑫华鑫星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PARKER”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鑫华鑫星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八百元;三、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派克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鑫华鑫星商场还侵犯其中文“派克”商标,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其主要理由是:涉案“PARKER”、“图形”和“派克”三个商标是公众认知的知名品牌,鑫华鑫星商场正是利用该品牌在市场上销售假冒产品,其行为极大的损害了该注册商标的声誉,也极大地影响了正品的销售量。
此外,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涉案商标具有的价值,也没有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及销售范围、数量和主观故意程度,也未考虑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鑫华鑫星商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英国派克笔公司(Parker Pan Products)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派克”商标,注册号为第1124842号,有效期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墨水;铅笔芯;替换笔芯。
1999年5月,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PARKER”商标,注册号为第1275460号,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墨水等。
2000年12月,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492775号,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书写文具;钢笔;圆珠笔;自来水笔等。
2000年1月1日,英国派克笔公司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上述“PARKER”、“图形”和“派克”三商标。
许可期限分别截止于2009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2007年11月6日。
2002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三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备案。
2003年7月2日,英国派克笔公司签署了《特别授权书》。
该《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安全顾问,负责保护英国派克笔公司的商标“PARKER/派克”和列在附表中的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一经在中国境内发现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遭受任何侵犯,即以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向涉嫌参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商、分销商和销售商)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
该《特别授权书》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两年。
《特别授权书》的附表中包含1275460号“PARKER”商标、1492775号“图形”商标和1124842号“派克”商标。
该《特别授权书》已经公证、认证。
2005年1月12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委托上海佩信科诺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鑫华鑫星商场以单价89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笔,鑫华鑫星商场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该发票上商品名称填写为“派克笔”。
该两支笔的笔帽的下端和笔芯上均印有“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
经上海派克笔公司鉴定,上述两支笔系假冒“派克”商标的产品。
另查,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二审中向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审中,上海派克笔公司还提交了付款单位为“上海派克笔公司”、收费项目为“诉讼代理”、金额为“32000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主张其向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二审律师代理费32000元。
对此,鑫华鑫星商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06)京二证字第07953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07951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07952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59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4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5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6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08266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08267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02667号公证书;鉴定证明;鉴定工作记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授权书;03666572号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部份商品上注册的“PARKER”、“图形”和“派克”三个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鑫华鑫星商场销售的带有“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涉案商品,与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应认定鑫华鑫星商场销售了侵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鑫华鑫星商场虽然在销售发票商品名称填写有“派克”二字,但该处使用的“派克”实际上指代的是带有“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涉案商品,其应无侵犯“派克”商标的主观故意,故上海派克公司以鑫华鑫星商场销售侵权商品开出的发票上填写有“派克”二字,主张侵犯其“派克”商标,因无事实及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派克笔公司主张鑫华鑫星商场应对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对此,上海派克笔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海派克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并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鑫华鑫星商场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上海派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的原则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由于上海派克公司请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关于鑫华鑫星商场应支付其本案二审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鑫华鑫星商场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XX六 年 十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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