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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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1 04:02:30 调查报告 我要投稿

调查报告范文精选

  社会调查报告该怎么写?怎么才能写好优秀的社会调查报告呢?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三篇优秀的社会调查报告模板范文,一起来看看吧!

调查报告范文精选

  一、调查目的:

  随着素质教育的进一步普及,我们越来越感觉到单凭一张考卷来衡量一个学生知识的掌握程度是不全面的,很多学生的才能因我国的考试制度的限制而埋没了,对此,我们深感惋惜。

  我校在进一步推行“智慧育人”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挖掘学生的潜力,更好地施展学生的才能,在六年级毕业班尝试撰写毕业论文,为了进一步了解这次考试制度改革的成效,我进行了调查研究。

  二、调查方法:

  调查分析法。

  我通过对102位六年级毕业班的学生及家长进行问卷调查,对问卷进行了统计,分析,得出了结论。

  三、调查对象:

  嘉定区普通小学六年级两个班级的学生及家长,总共102人。

  在被调查的102位学生中,包括了学习成绩优秀者33人,占33%,成绩良好者52人,占51%,学习成绩一般及有困难的学生17人,

  占18%;在被调查的学生家长中,研究生8人,占8%,本科生18人,占18%,大专生29人,占18%,中专生40人,占39%,初中生7人,占7%。

  四、调查项目和分析:

  1、期盼打破考试制度

  在对“是否愿意以论文的形式代替考试”的选项中,有49%的学生选择了“愿意”,16%的学生选择了“不愿意”,35%的学生选择了“随便”。

  从以上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学生对目前的以一张考卷来评价自身能力的传统的考试制度不满意。

  他们希望能打破这种传统的考试制度,用较为宽松、自由的方式评价个人的能力。

  而用毕业论文的形式使那些平时学习成绩较差的学生能寻求帮助完成学业,同时得到一个自己较为满意的成绩;而那些平时学习成绩较为优秀的学生就可以从书本中走出来,用一种审讯、研究的目光重新认识书本中的知识。

  应该说,我校的这项考试制度的改革是受到学生欢迎的。

  2、研究能力有了普遍提高

  调查中,32%的学生认为通过撰写论文,自己的研究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63%的学生认为自己的研究能力有了一定的提高;5%的学生认为自己的研究能力没有提高。

  同时,大部分的学生认为通过撰写论文,对以后确定研究课题有一定的帮助,熟悉了论文的框架,对资料重组的能力也有了提高。

  还有的学生表示自己的“写作能力”“列小标题的方法”等方面也有了提高。

  从这些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从“确定选题(r)搜集资料(r)整理资料(r)构思落笔”的这一个过程中,学生的各方面的能力都有了一定的提高,而这一点,正是我们每一位教育工作者所希望看到的。

  3、主体能动性得到了发挥

  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有44%的学生独立完成,有32%的学生停留在“搜集、整理资料”的基础上,23%的学生在别人的辅导下独立完成,1%的学生是别人代写的。

  在和被调查者交谈中,发现大部分的学生承认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是很忙的,但也很充实。

  他们说:以往的业余时间,他们完成作业后,大部分的时间花在看电视、玩游戏机上。

  自从开始撰写论文后,他们的课余时间就被看书、查资料填得满满的。

  这说明学生的课余时间正被充分、高效地利用,他们的身心正朝健康方向发展。

  这时候他们所看的书,不是教师、父母硬逼着看的,而是他们自愿看的,所选的书籍也是他们自己感兴趣的,边看书边思考,其主体能动性的到了发挥,效率自然会提高。

  4、实际困难及可行性问题探讨

  “你遇到了哪些困难”这一选项中,有5%的学生认为选题太难,45%的学生认为缺少资料,32%的学生还提到了字数太多及打印上有难处,10%的学生提出需要老师的辅导及帮助。

  在对家长的调查问卷中,12%家长认为“小学生撰写论文”有一定的可行性;86%的家长认为“小学生撰写论文”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有一定的困难;2%的家长认为“小学生撰写论文”完全不可行。

  从以上的调查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的家长普遍支持我校的考试制度改革,认为撰写论文有一定的可行性,能提高学生的观察能力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但从中也发现在制定论文的评价表、论文封面的设计、论文的字数、配备指导老师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不完善。

  五、思考与对策

  1、平时教学中渗透论文教学

  在整个论文撰写的过程中,学生普遍反映不知道如何选题、如何落笔,对“论文”这两个字的概念较模糊。

  这一点上反映了我们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缺少这一方面的训练。

  的确,在“论文是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要求学生写出3000字的文章确实有一定的困难。

  国外的学生也写论文,但他们从很小的时候,学校的老师就对他们渗透“论文”教育, 而一开始的时候,学校的要求并不太高,只要学生学会如何查找资料,如何搜集、整理资料。

  如《素质教育在美国》一书中介绍到:一个名叫矿矿的孩子,他在一年级的时候就开始撰写论文,当时他选了一个课题《鲸》。

  他从“鲸的外形” 、“鲸的生活习性” 、“鲸的产卵情况”等方面进行了研究,结果得到了老师肯定。

  而如今,我们的六年级学生如果也选这个课题,也按照这几个方面来写,我想他肯定得不到高分,因为他已经是六年级的学生了!

  所以,我觉得小学生撰写论文也可以从低年级开始,让他们有一个摸索、适应的过程,经过几年的锻炼,我想这时候再要求他们写一篇毕业论文想必已经没有难度了。

  2、提高教师的自身素质

  在调查中也发现,许多学生希望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能得到老师的指导。

  事实上,我们在职的教师大多是中师毕业,自己也没有经历过撰写论文这一过程。

  在指导论文教学上还没有形成一套属于自己的东西。

  另外,我们学生的论文是由学生自己选题,这样做的结果使得班级的论文选题铺盖面太广,给我们教师指导论文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可以说,在本次学生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教师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

  所以,考试制度的改革,对我们教师来说,也是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

  教师要不断地进行学习,教学生选题,自己首先要学会选题;教学生搜集、整理资料,自己首先要学会搜集、整理资料。

  我想:以后的论文撰写是否可以组成几个小组,大家共同研究一个感兴趣的课题,同时配备一个指导老师,让我们的论文撰写工作做到扎扎实实,落到实处。

  六、结论:

  综上所述,虽说毕业班学生尝试撰写论文遇到了一定的困难,但我们相信,传统的一张考卷定终身的考试制度终将被打破,代之而起的诸如“3+x”等综合能力的测试将受到学生及家长的欢迎。

  而小学生撰写毕业论文这种培养学生综合能力的举措也终将被社会所认可

  调查报告范文精选【2】

  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因其顺应了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同时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客观规律,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遵行。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司法被认为是当下司法改革的先驱,其中社会调查制度也一直得到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

  不仅“两高”在司法解释中对上述制度作了规定,许多地方的法院、检察院也纷纷出台了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

  然而,如果认真反思此项制度,我们发现仍然有许多基础性的问题有待探讨。

  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困境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下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

  从制度设计来看,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在于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救治的态度,同时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

  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原则上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开。

  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的操作出现了异化。

  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制度的启动往往只是针对轻型刑事案件,这种案件选择性适用使该项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该项制度往往客观上变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义下迁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

  2.社会调查阶段不明确、调查主体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在哪个阶段展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

  同时,我国奉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离。

  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并存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

  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出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

  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中对此有所规定。

  实践中,昆明市盘龙区的“合适成年人”模式也将社会调查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四类主体均有存在,且具体做法也各有不同。

  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是由检察官自行开展调查,同时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调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实践中都是委托被告户籍地司法局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则由法官自行调查;有些基层法院则委托陪审员进行调查。

  上述做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客观分析,却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

  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调查虽然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数有限,且自查自判有违中立的地位,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3.社会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论证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希望通过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和设置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具有相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然而,从具体的调查报告来看,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同时报告对被告人的描述过于简略,具体分析不够,调查结论和调查依据之间欠缺逻辑论证。

  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

  1.明确社会调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调查的制度设计在于充分考虑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实现刑罚个别化理念,那么就应当扩大社会调查制度的范围,将其适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同时,又要防止将该项制度异化为对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要审慎考察社会调查报告,中立对待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

  2.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充分发挥法律诊所教育的作用。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实践中存在调查主体欠缺中立性、专业性的问题,同时调查主体的经费支出困境又限制了调查的深入开展。

  尤其是针对目前未成年人异地犯罪的案件,社会调查出现执行难的情况。

  另一个问题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都有可能进行社会调查,因此一方面调查报告难以深入,另一方面又造成资源浪费。

  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服务机构,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

  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和发挥法律诊所教育的作用。

  目前中国法学会诊所教育委员会的会员单位超过100家,全国各大法律院校都成立了法律诊所,在校的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和研究生作为未来的法律人,具有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天然优势,同时也是其社会实践的最直接和最无制度障碍的司法实践方式。

  因此,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和法律诊所教育体制有机结合,是解决社会调查主体人员不足、经费短缺的一个有效模式。

  事实上,已有学者提出建立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协作网的呼吁和建议。

  3.社会调查的程序应当提前展开。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规定社会调查的时限普遍不超过十天。

  很显然,如此短的时限也导致社会调查难以深入细致,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难以保障。

  因此,有必要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同时调查主体不由司法职能部门而由专业机构完成,这样不仅能为调查的质量提供时间上的保障,而且能为侦查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

  调查报告范文精选【3】

  随着电脑的逐渐普及和互联网的广泛运用,电子商务应运而生。

  网上购物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形式日益受到广大年轻人的青睐,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时尚。

  美国有一项调查报告显示,2003年共有8300万美国人进行了网上购物,消费总额超过了500亿美元,比去年增长了26.3%。

  现在全美约有三分之二的上网者都有过网上购物的经历。

  调查还显示,圣诞节期间和新年假期是网上购物最红火的时候,营业额达到了180亿美元,同比增长了35%。

  [1]对许多中国人来说,网上购物也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

  20xx年7月最新调查显示,我国的上网人数达到6800万; 40.7%的网民在最近一年内通过购物网站(包括“网上商城”、“网上商店”等)购买过商品或服务。

  [2]在中国,网上购物的发展空间巨大。

  网上购物的蓬勃发展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了便捷与实惠,但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诸如送货延迟、交款后收不到所购商品、虚假宣传、收到的商品实物与网上图片不一致、网站以格式条款免除对网上售出的商品的三包责任、赠品缺失等等已成投诉热点。

  其中网上格式条款的问题比较突出。

  网上购物中,网上商店一般大量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缔约。

  一般情形是网上商店将格式条款公布在商店的网页上,供不特定的消费者浏览;由消费者通过点击页面上相关按钮表示同意而缔结合同,实现交易。

  那么网页上显示的格式条款如何认定?应如何解释?其法律效力如何?对其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如何规制以保护网上购物消费者的利益?这些新问题均值得加以探讨。

  一、 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

  格式条款,又称一般交易条款、标准条款,依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中采用格式条款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另一种是合同的所有条款都为格式条款,这类合同又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

  随着现代工商业的迅猛发展,格式合同、格式条款被大量地运用于交易活动中,成为“契约死亡”的重要佐证。

  从企业经营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可以通过格式条款使法律关系明确化,预防交易纠纷的发生,而且能够避免与每个消费者逐个订立合同的繁琐,与消费者迅速订立合同,降低交易成本,实现交易的迅捷。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加快,时间就是金钱,凡事讲求效率,接受格式条款可以节省缔约时间和交易费用。

  但比较而言,采用格式条款明显对经营者更为有利。

  消费者在市场中是弱势群体。

  企业经营者往往凭借其经济优势,在格式条款中单方订入许多不利于消费者的交易条件,置消费者于无可辩驳的地位。

  消费者 “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丧失了就合同有关内容与经营者进行磋商、讨价还价的自由。

  格式条款的大量采用,一方面构成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挑战,另一方面也存在致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危险。

  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往往成为经营者压迫消费者的工具,被消费者称之为“霸王条款”。

  来源: 作者:

  网上购物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格式合同,是通过网络在电脑屏幕上显示出来并由消费者通过点击页面上相关按钮表示同意而缔结的。

  它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网上购物合同就属于此处的“电子数据交换”,又称电子合同,是一种由电脑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是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

  我们可以肯定它是一种合同,但订入其中的格式条款能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不无疑义。

  依据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 笔者认为,宜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通过电脑网络在网页上显示的格式条款也应该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之内,以保护网上购物消费者的利益。

  经营者如果要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中,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明示或公告该格式条款,使消费者事先知道格式条款的内容。

  这既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当然权利,也是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内容。

  格式条款只有经消费者同意,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才对消费者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所以,经营者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

  经营者应将格式条款向消费者明示、公告或以其他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网上购物时,格式条款明示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网上商店的网页在消费者欲选购商品前会预先显示购物须知或用户协议,

  消费者如果不点击“同意”或“接受”之类的按钮,则无法进入下一步骤;另一种模式是网上商店在网页上列出购物须知的信息,供消费者查询;消费者购物时会有对话框提示消费者阅读网页上的购物须知,但消费者不阅读也可以进入下一步骤进行购物。

  如果经营者在网页上明显标示了购物须知的相关条款,并提示消费者先行阅读条款内容,可以认为经营者已尽了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

  如果经营者将购物须知的条款置于网页并不显眼的位置,致使消费者容易忽视;或者没有主动提示消费者相关条款之存在;或者需点击数个其他链接才可以看到条款的内容的,笔者认为不符合明示、公告的要求,应视为违反了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不能将这样的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

  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在写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事项时,应当表达得真实准确、清楚明白、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含有大量专业术语、晦涩难懂、模棱两可、语意含糊的条文,使消费者易于理解条款的内容。

  另外,网上的格式条款应该醒目,从外观上易于辨认阅读。

  如果字体过小、在网页上的位置不显著、因技术故障导致出现部分乱码等情形,应不将相关条款作为合同内容。

  从常理来看,一般人长时间面对电脑显示器阅读,其注意力会下降;如果文字较小,不注意就会错看或漏看一些关键文字。

  因此,经营者应该在网页上以醒目的篇幅显示格式条款,字体应该较大、清晰、易于辨认;关键文字应作鲜明的标记,以方便消费者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

  二、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后,为确定条款的意义,应予以解释。

  由于格式条款是由经营者一方预先拟定,消费者只有接受与否的自由,并无个别磋商合同条款的自由,对消费者较为不利。

  为彰显对消费者的保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依据民法解释学,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我们除了坚持客观解释、合理解释、目的解释、限制解释等原则外,还要坚持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原则等特殊原则。

  兹举例加以说明:

  例如格式条款规定,“商品经交付消费者后,若发生毁损,不得退换商品。

  ”这样的条文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自己依法应负的商品瑕疵担保责任,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对消费者显然不利,故解释上应采用限制解释,应认为商品经交付消费者后,

  消费者未按照所示方法正确使用商品,因不当使用致使商品发生毁损的,消费者不得请求退换商品。

  但商品本身在交付时即存在明显瑕疵或潜在瑕疵,致使在交付时发生毁损;或者在交付后消费者使用时,因商品本身的潜在瑕疵发生毁损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退换商品。

  再如某网上商店规定:“从本网站购买的电脑软件,仅限于个人使用。

  ”对这一条款应作目的解释,应认为所购电脑软件可以供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使用,该软件也不限于在一台电脑上装机运行,若一个家庭有几台电脑,也应该允许多次装机使用。

  否则,要求消费者所购软件,其家人不能使用或一套软件只能在一台电脑上使用,与消费者的购买目的不合。

  此处“限于个人使用”应解释为不得以非法复制、传播、出租等手段让他人得以使用。

  又如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也会出现“本公司保留对用户协议及服务条款进行解释的权利。

  ”的条文,这种赋予经营者单方面格式条款解释权的条文应为无效。

  因为按照这一条文,经营者必然对格式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违背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原则。

  来源于罗马法的“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的原则,一直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接受。

  采用此项原则是为了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我国《合同法》采纳了这一原则,第41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三、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网上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果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诚信原则以及同非格式条款相抵触时,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下面对常见的几种不公平格式条款试作分析:

  网上购物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的格式条款中,一般会有“收到商品后7日内可以退换,但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得退换。

  ”的条文,它限制了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义务,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第2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以及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应该无效。

  有的网站在格式条款中声明“网站所示商品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商品以收到的实物为准。”这样的条款对消费者非常不合理,消费者就是因为看中了图片所示的某种商品才决定购买;如果实际送货却为另一商品,将根本违反消费者的意图。

  笔者认为,网上商店提供商品图片,类似于凭样品买卖,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与图片、文字说明相一致。

  如果消费者明确选中了某一图片所示商品,经营者就应该按该图片提供商品。

  所以,以上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3]

  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也会出现“本公司有权随时对用户协议及服务条款进行修改。

  ”的条文,这种保留变更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显失公平。

  我们认为,必须要求经营者以电子邮件或信函正式通知消费者,提请消费者注意。

  经营者疏于通知的,新的格式条款对原来的消费者不生效力。

  并且变更后的格式条款仅适用于变更日后的网上交易;对变更之前已经缔结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依原格式条款执行。

  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会出现“发生争议时,以网站所记录的电子资料为准,消费者不得提出异议。”的条文。

  由于电子交易资料通常都由经营者单方记录和保存,资料是否真实准确,是否被篡改,消费者无法防范。

  当双方就网上购物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以网站提供的资料为证据,对消费者举证非常不利,这样的条款应不具有效力。

  对此,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德国的做法。

  德国新修订的民法典第312e条“电子交易中的义务”第1款中规定,经营者应当为顾客“创造在订立合同时下载包括纳入合同范围的一般交易条件在内的合同条款及以可重复的方式存储该合同条款的机会。

  另外,有的网上商店制订有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经营者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在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未与经营者面对面接触,而是通过在网页内输入欲购买商品的名称、种类、编号、数量以及个人信息资料与经营者缔约。

  在个人资料的输入方面,有的网上商店仅要求消费者输入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即可;有的网上商店要求消费者注册为会员后才能购物;故要求填写的信息更为详细,一般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职业、教育程度甚至婚姻状况、收入水平、个人爱好等,消费者如果通过网上支付时还需要身份证资料和信用卡资料。

  消费者不论以何种形式将个人资料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就掌握了消费者的个人资料。

  这些个人资料是消费者在网络中的个人信息隐私,消费者对其享有个人信息隐私权。

  所谓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是指“网上交易合同中消费者个人对以数据形式收集和存储于网络中的有关自己的资料信息的了解、拥有、控制以及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5]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限于为消费者服务的范围之内,主要是确认消费者身份和配送商品。

  但有的网上商店却以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资料几乎不受限制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网上商店让消费者接受“本网站有权对客户资料进行合理使用。”的格式条款。

  然后有的网上商店会把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出售或出租给第三方供其用于商业目的;或者与其他网上经营者交换消费者个人资料等。

  (2)有的经营者还在格式条款中赋予自己对消费者网上个人信息的收集权。

  例如,国内某网上商店就在“隐私保护规则”中写进“我们会对您在网上的行为做一定的自动追踪,包括您先前访问的URL地址以及您接着访问的URL地址,以及您的IP地址。

 “我们会在部分网页使用Cookies以帮助我们分析网页的流动情况,统计各项活动的数据。

  我们也允许在网页上发布广告的公司在部分网页使用Cookies,但我们并不对这类Cookies进行监控,也不承担使用此类Cookies所产生的任何责任。”的格式条款。

  有的网上经营者还以格式条款让消费者允许自己将其在BBS论坛及其他信息发布处发布信息作为个人资料进行收集。

  (3)有的网上商店还以格式条款让消费者同意向其电子邮箱发送大量商业广告(俗称垃圾邮件),进行促销活动等。

  例如有网站格式条款写道“您同意我们利用您的个人资料与您保持及时的联系,并向您发送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物品信息、交易信息和各类促销及活动。” 此条款表明,不仅该公司有权向消费者电子邮箱发送商业广告,而且该公司可能允许其他公司使用。

  这种强迫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格式条款,同时构成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犯,也应该无效。

  网上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其他部分的效力如何?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以及《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笔者认为,该条文对网上购物合同也得适用。

  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合同内容是可分的;(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部分必须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6]网上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部分无效,只要无效的部分与其他部分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可以认定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但是认定合同其他部分有效,对一方特别是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例如,很多商店不会写上“商品售出,概不退换。

  ”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但为了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除该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仍为有效。

  买受人可以请求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为交付,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价金;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依据法律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请求退换。

  四、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

  为了防止经营者在网上购物中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应对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分为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以及民间团体规制。

  立法规制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方法,如以色列1964年的《标准合同法》、瑞典1971年的《不当契约禁止法》、德国1976年制定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英国的《1977年不公平条款法》等。

  除了专门立法以外,各国还在民法典、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德国于20xx年通过了《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一次大变革。

  “以强调消费者保护思想与吸收对电子商务的规定为标志,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法典重新走在了21世纪的法典化运动的前沿。

  ”它把1976年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的实质内容吸收进了民法典,同时将电子交易纳入到民法典中,可以说是一个创举。

  这一做法给我国未来民法典不无启示意义。

  行政规制是指政府部门主要是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事先予以审查,监督更正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的规制方法。

  司法规制是指有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对涉及的格式条款依法进行审查,以裁判其是否有效并据此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规制方法。

  民间团体的规制是指由商业行会组织及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和受理投诉,从而取消或限制不公平条款的规制方法。

  例如,今年4月27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启动了2004年“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霸王条款”的有奖征集。

  以上方法对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均可采用。

  但基于网上购物交易形态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目前宜采用事前预防的行政规制方法。

  可以考虑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网上购物格式合同示范文本,指引各网上经营者格式条款的制订。

  该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应将网上要约与承诺的方式、期限、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法等重要事项作出公平合理的明确规定。

  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者投诉的格式条款,应当进行审查;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勒令限期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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