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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全文

时间:2023-01-14 05:30:06 法律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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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关于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全文)

  导语: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2016关于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项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机关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事项。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尊重客观规律,深入开展调研,充分研究论证,加强协商协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程序适用的基本规则)

  决策事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依靠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稳定等方面较大风险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决策启动)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组织开展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决策草案形成后,可以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决策草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

  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反馈。

  第八条(专项听取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专家论证)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决策草案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并逐步实行专家、专业机构信息和论证意见的公开。

  第十条(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并提出预防、控制和应对风险的具体措施。

  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单位自行开展,也可以由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十一条(决策草案完善)

  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承办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决策草案报送)

  决策草案应当经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决策机关。

  报送材料应当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初审意见,以及决策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决策草案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

  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决策的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第十三条(特定情形下决策程序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查)

  决策机关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交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政府法律顾问)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并保障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审核)

  决策草案涉及体制改革、编制保障、财政资金安排、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同级发展改革、编制、财政、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决策公布和解读)

  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载明重大行政决策结果的相关文件、决定或者命令等。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十九条(决策后评估)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机关应当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并将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决策的调整、中止和终止)

  对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登记备案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摊贩实行禁止经营目录制度,禁止经营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明显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其中,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完善其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经营条件、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执法工作,按照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取缔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四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计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缺失、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食品安全综合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对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采取集中整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有计划地开展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投诉举报制度建设,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履行投诉举报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食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以及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食品生产者。

  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具体标准,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七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农村集体聚餐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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