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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有关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完整版)
导语: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天然气行业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气管道,不包括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短途输气管道、油气田内部的矿场集输管道、海底管道和城镇燃气配气管网。
第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公开透明、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管道运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管道运输企业)原则上应将管道运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二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原则上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油气田周边管网可视同为独立法人单
位,实行单独管理。
第八条 管道运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管道运输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
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管道运输价格。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
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管道运输价格。
第九条 管道运输企业的管道运输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
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 20%确定。准许收益率按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除以设计输气能力)不低于 75%取得税后全投资收益率 8%的原则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十条 管道运价率按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总周转量计算确定。总周转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
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管道负荷率低于 75%的,按 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运价率。
第十一条 管道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本公司管道运价率,以及天然气入口与出口(以城市为单位)的运输距离,测算确定本公司不同管道的具体运输价格,并形成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管道运输企业从同一入口通过两条及以上管道向同一出口供气的,根据运输气量加权平均确定统一的价格。呈环状结构、难以确定入口与出口距离的输气管道,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管道运输价格形式,实行同网同价,也可按距离或区域确定价格。
第十二条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
8%、经营期 30 年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价格原则上每 3 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道投资、运输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
核。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设计达产期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管道运输价格。
第十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上述办法测算的管道运输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可根据管道运输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
第十五条 管道运输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管道运输企业向国务院价格主管
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管道运输企业投产运行前,应主动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定调价建议,或通过控股母公司、注册地所在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定调价建议。
第十七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在每年 6 月 1 日前,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编制和报
送规范的要求,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十八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情况降低准许收益率。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十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
为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的基本依据。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相关成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应通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
水平和相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在每年 6 月 1 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开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管道运输企业测算确定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后,应连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价率,以及所有入口与出口的名称、距离等相关信息,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同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外合作的管道项目,已经签订管道运输价格条款的,暂按已签订的商务合同执行;合同期满或协商
一致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校核调整管道运输价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管道运输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
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进行管理,或参
照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辖区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应同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附件 2
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气管道,不包括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短途输气管道、油气田内部的矿场集输管道、海底管道和城镇燃气配气管网。
第四条 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核定管道运输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
证、账簿,以及管道运输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输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输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
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 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管道运输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
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输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输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输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
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输气损耗,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运输企业提供正常输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
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管道运输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输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
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管道运输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
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管道运输企业输气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与输气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
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
(三)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特许经营权费用;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
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二条 管道与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共用设备设施的,应根据气量、固定资产原值等合
理分摊共用成本。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
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输气设备以及其他与输气业务相关的资
产核定。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管道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
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无偿接收的;评估增值的部分。
(三)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
产残值率按 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 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
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 5 年摊销,其他按 30 年摊销。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管道运输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管道运输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最高不超过管道固定资产原值的 2.5%。
(三)输气损耗按照管道运输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损耗气量乘以气源价格核定。实际损耗气量最高不超过输气量的
0.2%。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中央国有管道运输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上一年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
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地方国有管道运输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上一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未达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据实核定。其他管道运输企业的工资水平参考国有管道运输企业水平合理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管道运输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为依据核定。职工补充
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按照规定的标准核定。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 14%、2.5%,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计提比例确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管道运输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其中,核定的各年度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前一年度。
第十七条 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管道运输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应
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十八条 管道运输企业输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九条 管道运输企业的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上一年度成本总额除以总周转量计算确定。其中总周转量为企业拥有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单条管道周转量按该
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乘以平均运输距离计算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或
参照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短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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