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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时间:2024-07-22 23:40:26 金磊 法律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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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完整版)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

  绿化条例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管、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规划国土、农业渔业、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绿化建设和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已出让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第十二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并应当加强绿化、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图则或者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不低于改变面积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城市主干道路长度一千米以上或者红线范围内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前款绿化设计方案确定后,应当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外,其他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绿化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出资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出资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更新改造后的公共绿地功能、性质、权属不变。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中的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国土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绿化用地的功能。

  第二十六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

  第四章 立体绿化

  第二十七条 推行和鼓励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实行科学规划、部门统筹、社会参与、多元推进。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化。

  第二十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但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达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也可以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计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

  第三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三十一条 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及相邻区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洁。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立体绿化发展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体绿化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体绿化奖励办法。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以及设置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临时路口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同时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临时占用属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经批准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恢复绿化和迁移树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绿化养护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非绿化养护责任人擅自修剪树木。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城市建设的需要;

  (二)修剪无法改变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产生的威胁。

  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二条 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砍伐属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公共绿地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栽树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工期等内容: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

  (三)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前款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在禁止践踏的公共绿地践踏绿地;

  (三)在公共绿地焚烧、堆放、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四)在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或者绿地范围内的供排水设施等;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所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绿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多种形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对绿化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市民担任绿化大使,向公众宣传、推广绿化。

  绿化大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六章 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其他树木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五十一条 古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专门档案及保护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提供古树名木的地理位置。

  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根据需要征询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是否存在古树名木,以及是否采取了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予以核查并出具意见。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攀树、折枝、截干、挖根、剥皮等;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倾倒污水、垃圾等;

  (四)擅自修剪古树名木;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确需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养护责任:

  (一)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公园和风景区等管理单位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三)私人宅院所有人负责其宅院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四)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

  第五十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认真履行养护职责,并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树势衰弱、死亡或者被盗伐等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害防治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待建地未按规定进行绿化覆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权人限期进行绿化覆盖;逾期未进行绿化覆盖的,未绿化覆盖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责令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未达标绿化面积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同意方案擅自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绿化建设责任人未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或者绿化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立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或者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占用公共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并按照应缴纳费用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绿化养护责任人逾期未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剪,修剪费用由绿化养护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按照每株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按照每株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擅自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迁移、砍伐树木,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以及其他损坏绿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有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侵占公共绿地等行为,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

  (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布;

  (五)未按规定对国有储备用地进行绿化建设或者恢复绿地绿化;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地,是指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所有绿化用地。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街旁绿地、道路绿地、广场绿地、河道绿地等。

  (三)公共用地,是指城市交通、通讯、能源、供排水系统、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学校、医院等教育、卫生、文化娱乐公共基础设施用地。

  依照本条例规定按面积处以罚款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绿化条例2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市城市园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特区城市园林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区城市园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

  第五条城市园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保障市政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的管理、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服务半径对城市园林合理布局。

  第八条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市政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园林用地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划定红线。

  在建设开始前或者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绿化,并实施保护性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及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新建的城市园林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的规划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及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十四条动物园和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创造适宜动植物生息和生长的环境,并按照动物或者植物的生态特性适当分区,提供优美、安全的游览条件和开展科研、科普工作的条件,以满足观赏、游览、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及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和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第十五条市政园林内不得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市政园林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是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园林管理所必需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经营性园林内不得建设与其功能无关并破坏园林景观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园林绿化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工程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中的绿化种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负责养护三个月至六个月。在养护期内,种植的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城市园林实行登记制度。

  城市园林应当按照其性质、种类,由园林主管部门分别登记。

  登记事项及具体办法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管理。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园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营性园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单位附属园林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园林的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专业工作,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或者其他专业企业承担。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企业,订立委托管理合同。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委托企业所承担的养护管理及其他专业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的企业应当具有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具有相应专业资格并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不得将其承担的工作分包给无相应专业资格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园内植物的养护和动物的保护,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环境卫生,保证游人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的环境卫生、安全保障和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应当有完善的游览指导说明、标志、疏导和安全设施,并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

  第二十六条城市园林应当全年开放。

  市政园林中的公园、植物园、风景区每日开放时间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但是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经营性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九小时,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的开放时间应当在园林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七条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因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关闭六小时以上的,应当于关闭日前公告。但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告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不得向游人收取门票费。但是带旅游性质的市政园林除外。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内原有的经营性游乐项目可以收取入场费。

  经营性园林可以向游人收取基本门票费和主体游览设施以外的单项游乐项目入场费。

  单位附属园林中的游园、花园和庭园以及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不得向游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可以收费的城市园林或者游乐项目,应当对下列游人减免收费:

  (一)身高1.4米以下的儿童;

  (二)年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

  (三)残疾人士。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专为儿童所设立的游乐项目。

  第三十条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的商业服务应当在固定的网点进行。商业网点的布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执行,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妨碍游览秩序。

  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不得在其管理的园林内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风景区应当制定游园守则。游园守则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守则。

  城市园林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害园林设施及花草树木,破坏园林环境卫生;

  (二)捕猎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园内观赏动物;

  (三)赌博、斗殴、乞讨,进行封建迷信和色情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举办科学、文化集会、集体游乐等大型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向园林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组织方案,经批准或者转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城市市政公共设施主干管道、线路、电力高压走廊等应当避免穿越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确需穿越的,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经营性园林的经营单位,协商制订安全保护措施和损失补偿方案。

  第三十五条禁止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

  禁止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

  第三十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保持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与城市园林景观和功能相协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市政园林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所侵占或者出租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照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未履行委托管理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依法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园林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一年内不得承担市政园林的专业工作。

  第四十三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园林主管部门可以将该园林内的有关专业工作委托具有本条例规定资格的企业承担,所需费用由该园林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管理单位教育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赔偿额一至二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市政园林,应当于1998年3月1日前依照本条例规定逐步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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