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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多次盗窃及其适用法律探讨

时间:2022-10-26 10:40:3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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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多次盗窃及其适用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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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多次盗窃及其适用法律探讨

       摘要:本文结合案例,探讨了多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认为,判断多次盗窃行为之所以构成盗窃犯罪,是因为盗窃行为与小偷小摸从行为方式上讲是一致的;认定“多次盗窃”应包含未遂情形,也应包含已经作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且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是并列关系,还存在包容关系。所以,对于多次盗窃应定罪处罚。

  关键词:盗窃罪;理解;“多次盗窃”;法律适用

  为了便于分析,本文以一起案例为分析对象。基本案情如下:

  陈某于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潜入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旅馆街“天一招待所”,趁正在值班室内的店主熟睡之际,悄悄潜入值班室,翻找室内桌子抽屉里的营业款准备行窃时,因响动惊醒店主,被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3月22日凌晨5时许,陈某又潜入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人民宾馆”值班室内,趁值班店员杨某熟睡之际,将该杨摆放在床边的一个女式背包窃取后逃离现场。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及其它杂物,后现金被陈某挥霍,背包及背包内其他财物被丢弃。2015年7月3日13时许,陈某发现五一路云河歌城一楼接待大厅无人值守,便悄悄潜入前台内,在前台下的抽屉中进行翻找,最后在一个抽屉中发现50元现金及该歌城价值600元代金券(不属于有价证券),窃取后遂即逃离现场。

  上述案例中的陈某在几个月内盗窃作案三次,每一次的犯罪数额都比较小,三次累加数额也不足较大标准,其中有一次系盗窃未遂且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情形,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属小偷小模,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系现行刑法264条中所描述的多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必须要弄清几个问题:一是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与小偷小摸之间的区别;二是认定“多次盗窃”是否可以包含未遂情形;三是认定“多次盗窃”是否可以包含已经作过行政处罚的情形;四是“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关系。在弄清以上几个问题后,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就不辨自明了。

  第一,盗窃行为与小偷小摸从行为方式上讲是一致的,通俗说法就是将他人的财物以窃取的手段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但二者之间仍存在很大的差别,比较容易区分。小偷小摸不言而喻指的是情节轻微的盗窃行为,行为对象一般为价值不高的财物,实施行为时也无携带凶器、入室行窃等其他恶劣情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以治安处罚可以起到惩治和教育的目的,如在超市偷吃食物、在果园偷摘果实等类似行为。盗窃行为是小偷小摸行为从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后的质变。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并列,严密了法网,扩大了处罚范围,体现了对具有盗窃恶习、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较大的盗窃行为的打击,即使这种盗窃行为的涉案数额未达到较大也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时,仍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唯次数论,应当从数额和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考量,从数额上,对于多次窃取的财物累加后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从情节上,每次盗窃的动机、时间、对象、方式与普通盗窃无异,确有刑事处罚必要的,才以多次盗窃犯罪论处。本案中,陈某连续三次作案,作案地均在经营场所内,以盗窃钱财为目标,且其中两次为半夜潜入室内行窃,其内心不以一定数额为限制,即并不排斥数额较大的财物,主观恶性较大。陈某的行为除得手的数额较小外,其他均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故陈某的行为绝不是小偷小摸,而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

  第二,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盗窃犯意实施的一次盗窃行为,包括既遂、未遂、中止等状态。多次盗窃的立法原意是遏制有盗窃习性行为人的行为危险性,从而达到维护公私财产合法权益的目的,而盗窃未遂行为也足以表现出行为人具有的盗窃习性,表明行为人不仅产生了盗窃犯意,而且付诸了实际行动,其主观恶性与盗窃既遂并无质的差别。因此,多次盗窃是以在两年时间范围内实施的盗窃行为次数为依据,而不以实际获取财物的数额大小为标准的。因此,多次盗窃中有未遂状态的并不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在此要注意的是,对盗窃未遂也不适用盗窃未遂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盗窃被当场抓获,都处于未遂阶段,倘若将这些行为一律不计入“多次盗窃”,无疑是在放纵犯罪。综上,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入罪的依据是盗窃行为的次数,而不在于盗窃行为是否得逞,所以不应对盗窃行为的形态作出限制,通常应包括既遂、未遂、中止三种状态。本案例中陈某虽有一次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未遂,但陈某三次盗窃作案均有独立的犯意,先后三次在不同地点对不对的被害人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三,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并不要求未经处理,但不包括已经刑事处罚的。有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也包含被已经刑事处罚的。这一观点显然违反了重复评价原则,也会造成刑法条文上的逻辑混乱。所以,多次盗窃中不应包括已经刑事处罚的行为。但对于已被作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包含在内。现实中,有的惯偷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进行盗窃活动,但被抓时往往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若将其作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因不能重复评价不计入多次盗窃之中,便只能再使用行政处罚手段,但此时行为人根深蒂固的盗窃恶习仅用行政处罚是不能防止其人身性发生的,这时就完全有必要给予刑法的惩处。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上述规定为本人的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例中陈某虽有一起盗窃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但仍继续盗窃作案,具有盗窃恶习,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在判决时只需将行政处罚从刑期中折抵即可。

  第四,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是并列关系,但他们之间还存在包容关系。从刑法264条盗窃罪的罪状来看,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属并列关系。但从立法上增加多次盗窃入罪的本意是将单次不构成犯罪的多次盗窃行为累计在一起以犯罪论。从这个意义上说,多次盗窃是兜底规定。由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已经成为盗窃罪的独立行为类型,这三种特殊盗窃在入罪时并没有数额要求,所以认定多次盗窃一般指多次普通盗窃,且每次的盗窃数额不足较大。但实践中存在普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案三次以上的情形,即多次盗窃中的一次或几次同时构成普通盗窃或三种特殊盗窃。由于多次盗窃系兜底性规定,所以,处理这种案件时,应优先考虑以其他盗窃类型定罪,其他不构成犯罪的单起作案和犯罪次数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陈某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三次,均为潜入经营场所作案,其中两次是在深夜作案,而且是在因盗窃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行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以多次盗窃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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