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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环境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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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环境侵权问题不同于以往常见的侵权行为,它集中反映了侵权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导致受害者运用法律手段虽然做到了有法可依,却不能达到损害弥补的完美结局。因此,有必要从环境侵权最实质的问题着手,深入剖析环境侵权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而寻找最和谐的解决办法来平衡侵权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对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创新起到立杆见影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环境 侵权 现实问题
环境问题关系到我们这一代,乃至下一代的可持续发展。然而,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环境理论制度研究之间的矛盾,环境污染治理模式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环境处理机制与环境责任承担之间的矛盾等,都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度的建设与发展。所以,和谐处理好环境侵权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对当前环境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侵权的阐释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适用侵权行为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首先,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其次,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再者,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侵权行为从一开始就注定不可避免地而不是潜在地给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介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害者由于各种技术条件的限制,往往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采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即只要证明企业已经违法排放了污染物质,受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正在遭受损害,即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者,不是一味的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只要证明污染损害事实是由于受害者自己过错造成或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或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即可以免责。
综上,我们不难从中看出,作为环境污染的实施者,只要举证具有上述三个免责事由,即可免责,不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法律上分析,似乎是合情合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使受害者与环境污染实施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划上等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正是由于这种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却出现受害者在法律面前仍是一种“不平等”的对待。
二、环境侵权的现实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环境侵权的实施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在于实施者的侵权行为本身能够创造社会财富,追究其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另外,实施者从所收益中拿出一部分来赔偿损失,也是符合公正正义原则的。当然,对于侵权者只要其从事的污染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者不能以没有达到排放标准来免责。
从法律的层面来看,立法者的目的无疑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保障公共利益和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然而,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受害者的损失总是难以得到弥补。因为,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环境侵权问题进行分析,力求寻找最佳的解决途径。
(一)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上的缺陷
法学界公认的环境侵权的三要素说,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实施者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何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民法上介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污染行为所致。
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所谓的推定规则,不是指传统民事责任上的那种严密的、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而是放宽了因果关系的推定。从一定程度上看,侵权者在环境破坏面前更加的被动,然而,对于因果关系持否定态度者认为只要能证明这种因果关系是由于受害者自身或第三者造成的就可以免责。因此,受害者与侵权者在平等的民事法律保护下,不平等的关系屡见不鲜,因果关系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侵权者借助强大的财团后盾,互相勾结,导致执法者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偏向于利益集团一方,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然而实际中,这种潜在的因果关系正在侵害着受害者,在现实性与必然性不是特别明显的情况下,侵权者为谋取利益继续生产加工,排放废水废物,而受害者有冤却不能伸,往往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长此以往,更加放肆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受害者的损害不断加深。
(二)处理机制的缺位
一般认为,有权必有责,有责必要承担。生产者运用手中的权利,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大势进行生产加工。结果钱也赚到了,污染也出现了,责任也产生了。他们不会去计较太多罚多罚少的问题。腰包鼓了,气势足了,赔多赔少也不稀罕。“先污染,后治理”的思想,不仅深深地扎根于污染实施者,而且执法者也是这样执行的。在处理污染事件上,相关行政部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许可批准建厂开工。为了追逐地方GDP,结果指标升了,财政富了,企业发了,领导升迁了,地方的老百姓却遭殃了。生活用水污染了,空气质量下降了,天不再是那么湛蓝了,水不再是那么的清澈了。所有的这一切,都要等到真的出了事,才采取措施。可是,工厂一停工,老百姓下岗了,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少了,领导的乌纱帽也随时会被撤掉。如果当初就采取措施,严格规定排放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开发新技术新能源,那么问题就变的简单多了。就像刚出生的婴儿一样,一切从头抓起,教它学会节能环保,增强环保意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人与自然将会更加和谐。
(三)环境侵权诉讼方式的单一性
环境侵权中,发生侵权案件的双方必须是要与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才能产生环境侵权的法律关系。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产生实质的影响。然而,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性、不可替性,环境侵权往往造成一定区域或是一个生态系统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危害,严重的还会对子孙后代产生影响。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可以提前诉讼,利害关系一确定,即具有特定性。但与环境的公共性却相违背,缺少一种公益诉讼,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只要认为对它的环境或人身造成了损害就可以提前诉讼。同时,环境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环境污染者只要为它所指出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即可免责,然而受害者还要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一个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如何才能证明加害者所排放的污染物确属污染质,更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对加害者是哪一个都无法确认。此时,如果法律上仍强调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无疑是变相的剥夺受害者的胜诉权。
三、环境侵权问题的解决
(一)完善环境侵权的诉讼制度
在传统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都把它归结为行政或民事诉讼。然而,环境侵权的公益性所体现出复杂的社会关系,远远超越了民法和行政法的理论制度,具有全新的理念和制度。同时,在公私法的互相交融下,司法救济也必须与时俱进。因此,司法救济上有必要对环境诉讼进行专门化管理,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才能对公民的环境权起到有效的保障。在环境诉讼过程中,不仅要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此外,增加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使得环境加害者有所压力,不敢得意忘形,切实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守法。
(二)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近年来,新闻媒体不断报道某些地方乱执法的事件,依仗权势,进行权钱交易,黑色交易事件屡屡发生。受害者拿着诉状却迟迟得不到执行,明知违法却置之不理,还有甚者对受害者拳打脚踢。有的地方实在雷人,执法者和加害者串通一气。受害者取证难,加害者举证易的怪现象,使得受害者在法律面前束手无策。因此,有必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保障执法、司法的公正公平。一方面加大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培养与技能培训;另一方面引进专业人士,从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中,选拔优秀者进入执法队伍,充实执法力量,形成合理的人才结构,保障执法公正,实现法律正义。
(三)加大监督宣传的力度
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权力只有在阳光下,才能显得更加透明。只有把法律赋予的权利让人民大众、新闻媒体、舆论、社会等监督,才能实现权利的最大化。颁布以来,民众参与的积极性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在每一个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之前,倾听民意,反映民生,是执政者的义不容辞的一项义务。从上到下,让老百姓参加到环境侵权的监督中,反映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解决老百姓的燃眉之急是当前执政者考核的又一项任务。宣传环境保护知识,提高执政者素质的同时,提高相关人的理论水平,进而提高全民众的法律意识,实现事后治理到事前预防的过渡,赋予受害者更多的法律保障,促进矛盾解决,保障社会安定,实现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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