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

法律的论文

时间:2022-11-02 16:25:1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关于法律的论文

  在日复一日的学习、工作生活中,大家都写过论文吧,论文是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你知道论文怎样写才规范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律的论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关于法律的论文

关于法律的论文1

  摘 要 现代经济发展更多强调的是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尤其在企业的资本经营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甚至已成为了不少企业的主要资产。在20xx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了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而目前我国仍存在着“知识产权转化难”的问题。本文基于中美两国之知识产权信托案例的分析及其启示,对我国知识产权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信托 信托机构

  作者简介:王君、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xx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8-045-02

  20xx年我国专利申请量又一次名列前茅,但令人担心的是,在专利的转化率上还不足5%,这意味着大部分的专利还在“沉睡”中,无法将知识产权这种资产转化为预期的经济利益,缺乏对知识产权的'有效经营。那么如何“唤醒”这些专利将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早在20xx年,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武汉国投)率先在国内推出了专利信托的业务,意图将专利作为一种信托的财产,通过信托机制的运作和信托公司的有效管理使专利能够实现其最大的市场价值,同时让更多的“沉睡”专利能通过这样的一个市场交易平台进行转化和应用。当时武汉国投筛选了众多的专利,首先对专利的特性进行了挖掘和评估,向社会公布其第一个专利信托产品是“无逆变器不间断电源”这个专利。随后将这项专利预期可以取得的收益权分割成了若干个信托单位即风险受益权证,向风险投资人出售。最后由专利权人、信托公司和风险投资人按约定的比例对受托专利许可或者转让获得的收益进行分成。然而,当时武汉国投对这项专利发行了面值6元的收益权证,仅募得资金13200元。两年后,武汉国投致函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表明武汉国投决定停止专利信托业务,这项信托产品的运作也以失败告终。豍

  信托制度最先起源于英国和美国,后来被日本和韩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引进。信托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运用,不仅能为知识产权所有者提供专业的保障,使知识产权的许可和转让可以很快实现,而且还能为权利人继续研发提供资金上的保障。此外,一旦知识产权信托成功,权利人便可从中取得一定的收益,由此看来,信托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的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我国在1979年开始恢复信托业,但直到20xx年4月《信托法》才开始颁布。显然,我国首例专利信托案发生在《信托法》颁布之前,面临着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其保驾护。

关于法律的论文2

  法律逻辑学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起步较晚,法律逻辑一词在我国也只是20世纪80年代初才开始出现的,但法律逻辑学在法学教育中的基础地位与作用已经取得了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法律逻辑学已成为我国高等院校尤其是政法院校法学专业的必修基础课。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逻辑研究刚刚起步,目前的法律逻辑教学内容上存在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得到解决关系着法律逻辑学这一门学科在整个法学教育中的存在与发展。

  一、关于法律逻辑学的作用

  新世纪,我国不断朝着法治社会的目标前进,法律制度日臻健全,法学研究百花齐放,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法律逻辑作为思维工具,在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逻辑学是研究思维的形式及其规律的,法律逻辑学要将逻辑学的基本知识和基础原理应用于法律与司法活动中,同时,要结合法律*5司法活动思维的特殊性,研究涉法思维活动的特殊的思维形式及其合理性规则。

  首先,法律逻辑学是推进法律一致性的重要手段,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法律一致性尤显重要。法律一致性包括法律内容一致性和法律运作一致性,而两者的实现都需要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正确运用法律推理。很多学者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学研究和法律运作过程中的重要方法论,是司法程序是否公正、公平的晴雨表,是法治的前提条件。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他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和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

  其次,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立法工作的水平。立法工作是一种规范性的活动,也是一种研究性的活动,立法既要遵循立法原则与立法政策’还要讲究法律条文的准确性、一致性与恰当性。这些问题都是逻辑学问题,而且都表现在法律文件中。例如,法律应当具有准确性,准确性属于概念、判断和推理问题,而这些都是逻辑问题。可见,在立法活动中,法律逻辑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最后,就法律工作者以及法学专业学生而言,学习法律逻辑可以帮助他们提高法学研究水平,完善司法实践能力。法学研究与司法工作能力虽然表现在许多方面,但逻辑论证与表达能力、案情归纳与演绎分析能力、识别与驳斥逻辑谬误或诡辩的论辩能力都是不可缺少的,这些能力的形成与发挥与一个人所具有的逻辑素养密切相关。德国法院曾于1973年规定,所有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美国法学家卡多佐说:“运用我们的逻辑、我们的类推、我们的哲学,我们向前走,直到我们到达某个特定的点。”

  二、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

  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与内容在学术界存在分歧,通常认为,它是一门研究涉法思维的形式、方法及规律的逻辑学科。按照国际通常的学科分类,它属于非标准逻辑。在我国,法律逻辑被看作是具有特殊性的逻辑学应用学科。

  相比较逻辑学的研究领域,法律逻辑学应当怎样确定自己的研究对象?笔者认为,法律逻辑学、普通逻辑学有不同的特殊对象,如果如某些观点所言“法律逻辑学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研究对象,研究的还是属于思维领域的现象”,那么,在逻辑学前面加以“法律”也就值得商榷了。法律逻辑学在于对人类思维形式结构及规律的研究有其特定的方向,应当有其独特的研究角度,站在特定的逻辑立场上展开视角,应当以法律共同体的理性思维活动为主要研究领地。因此,法律逻辑学是以分析和研究法律人的理性思维活动为己任的,相比较人类共通的各种思维形式和规律,法律人的思维与逻辑存在诸多特有的逻辑现象和问题,表现为一系列难以通过普通逻辑理论加以阐释的特殊性,它们构成了一个专门的研究领域。

  因而,法律逻辑学除介绍一般的逻辑知识以外,重点需要探讨涉法思维活动中特殊的`方式和规则的法律逻辑理论知识。法律概念、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应当成为法律逻辑学的主要研究对象。

  法律逻辑学以研究法律概念为基本研究形式。法律概念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及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开始,法律判断由法律思维起点构成,即由法律概念形成,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又由一系列法律判断组成。法律概念对于法律的运作与法律实践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法律概念及概念间的连接使法律得以表达,没有概念的法律是无法存在的;其次,法律概念使人们得以认识和理解法律,不借助法律概念,人们难以进行法律交流,无法开展法律实践活动;再次’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基本要素和基石,是连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而建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逻辑环节。法律概念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不确定性概念是外延与内容相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当然,确定性是程度问题,也是相对的关系,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而确定。

  法律推理的前提或结论是由法律命题组成,在司法三段论里,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和结论就是法律命题。法律命题反映涉法思维对象的情况并具有真假之.分的判断。法律逻辑学通过探讨法律命题的有效性、真实性’进一步探讨如何选择和确定涉法思维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引导出正确的法律规则,反映出司法案件的真实状况。

  推理是从已知的判断推导未知的结论的思维活动。法律推理是法律思维活动的主要形式与类型,法律推理是逻辑思维方法在法律领域的应用,是法律逻辑的具体体现。法律推理存在于法律的整个实施过程中,在司法领域里,主要是指各类法律工作者从一个或数个巳知的前提,包括法律事实或法律规则、法律理论、司法先例等法律资料中,获得相应法律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这个过程也就是获得个案处理结论的“正当性”。我国成文法系的法律传统,司法推理的主要思维模式就是演绎推理,也就是所谓的司法三段论。通过找法的过程法律规范形成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具体案件法律事实构成小前提,具体法律规则和特定案件事实有机地组合在一起,得出本案的法律处理后果。

  在整个法律思维活动中,除了演绎推理的使用,还运用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演绎推理是指从一般的法律规定到个别特殊行为的推理形式,司法三段论是典型的演绎推理运用。归纳推理是指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司法工作者处理案件时,从一系列先例中总结出可以适用的规则和原则,然后按照先例得出案件的法律结论,这就是归纳推理。类比推理是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在一系列属性上的相似,又已知某对象还有其他属性,从而推出另一对象也具有其他相似属性的推理。在法学领域’类比推理也被称作类推适用、比照适用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类推或者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形式,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主要方法之一。形式推理在整个法律思维活动中,尤其是涉及自由裁量权问题,作用是有限的,当法律规范之间、法律原则间针对同一事实出现矛盾时,形式推理是难以适用的。辩证推理一般是在缺乏产生确定结论的法律和事实的状况下进行的推理形式,实质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和法律理念进行选择,从政策、公理、公共道德、习俗等方面出发,综合各种因素平衡与考量,在相互冲突的理念、价值标准之间确定优位选择。

  法律论证是指通过提出一定的根据和理由去证明某种法律表述、法律意见和决定的正确性和正当性。其特性具有可废止性、合情性、非形式性和权衡性。法律思维是说理的思维、论证的思维,法庭论辩、法院的裁判应当遵循“结果由理由导出”的规则。法律论证是探讨如何通过合乎逻辑的方法(包括形式逻辑和实质逻辑)证明司法裁判及其形成过程以及法律的陈述之正当性和正确性。一个正确和正当的司法判决、法庭陈述应当建立在合乎逻辑的论证过程中,要有足够的理由才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同时以理性的方式加以支持。法律论证需要依靠形式逻辑,但是,形式逻辑不能解决论证中的所有问题。“明希豪森三重困境”就是形式逻辑普遍存在的难题,存在于形式逻辑的论证过程中,但又非形式逻辑自身所能够解决。因此,非形式逻辑方法就在法律思维中大有用武之地。

  三、法律逻辑学的课程架构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以逻辑学的方式反映、讨论法学的原理、基本问题。法律逻辑学也是法学和逻辑学的交叉学科,法律逻辑学是以逻辑学的方式解答法律领域的推理与论证问题,它的学科性质是由它的研究对象与方法.决定的。法律逻辑学不是经验科学也不是价值理论,它主要研究法律领域里的推论及其有效性或合理性问题,它探讨法律领域中的推理或论证形式及其规律。同时,法律逻辑学也是法学的基础性学科,它的基本理论和规则是在法学领域普遍适用的原则和方法,法律逻辑学还是一门具有特殊性的逻辑学应用学科。在我国,法律逻辑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自从这门学科创立以来,至少有三种逻辑体系的出版物。一种是按普通逻辑体系编写,加上法律知识的例子;第二种是按诉讼程序逐段展开讲授普通逻辑的基本内容;第三种则是注明法律专业普通逻辑学。笔者以为,法律逻辑学应当有根本不同于传统逻辑或现代逻辑的框架体系。并不是说这些逻辑理论在法律领域不适用,而是这些逻辑理论并不专门以法律领域中推论为对象,因而没有涵盖法律思维中的全部推理与论证。因此,法律逻辑学应包括以下内容:

  绪论:简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与性质,法律与逻辑的关系,法律逻辑学的特点与作用,学科性质、研究对象,法律逻辑学与法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关系,法律逻辑学的产生与发展。

  法律概念:探讨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定义、划分,法律概念与日常用语、法律专业术语的联系。

  法律分析:探讨法律的逻辑理性、实践理性及价值理性以及三者间的关系,分析法律的不确定性,包括法律规范的开放结构和法律规则逻辑上的非自足性。

  法律推理和事实推理:简介法律推理的模式、方法,介绍司法三段论的概念、特征与有效性标准。事实的推断和推测以及事实的推证和推定。

  法律论证:简介论证的特征和方法,介绍法律论证中必须遵循的逻辑思维规律,分析法庭论辩中常见的非形式谬误。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理论性和抽象性较强的专业基础课,同时,又具有较为突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特点,授课形式和内容结构应该接近形象直观,具有较强的感知性,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在传统的法律逻辑学教学内容中,汇人更多具有法律特色的思维方式、规律开展教学,用逻辑的方法去思考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最终实现法律逻辑学课程的教学目的。

  笔者认为,把握实体和程序法以及法律分析、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核心并能够熟练地运用于实践中,也就掌握了千变万化的法律世界了。正如有学者所言: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是培养论证及推理能力。理论是法学中最重要的部分,理论意味着探求专业的根基,而法律分析、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就是法律专业根底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比而言,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内容在法律逻辑学课程框架内所占比重较小,并不是说这些内容不重要,而是为了彰显法律逻辑学自身相对于法学尤其是逻辑学的独特性。

  让逻辑学的归逻辑学,让法律逻辑学的归法律逻辑学,这一点应当成为法律逻辑学课程框架今后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法律逻辑学应当存在不同体系、不同框架的法律逻辑学教材,而不应仅仅是着作者和出版社的区别。笔者愿意将上述框架作为法律逻辑学教学框架的一个大胆的实验,相信这种尝试有其存在的意义,也是与其他学者交流商榷的基础。

关于法律的论文3

  我们高校教学中,存在着尽信书的一种理念,多读书这本是好事,但缺乏对学生理想信念方面的引导,这点对于思想与法律基础知识学习是有较大负面影响的,容易造成学生思维上的局限,轻于实践,只是在理论上不断苦学,影响学生思维的提升,创造力的发挥,解决问题能力的锻炼与提升,这对于学生的学习是百无一利,是值得关注的。现在的互联网迅速发展,移动手机传媒咨询的快捷发展,影响着人们对信息的接收,处理与应用能力,因此传统的单一式教学,靠老师、靠书本,是不能满足自身发展的需求与需要的,这对于提升民族的创新能力是极为不利的,必须得以改进。而利用好新型平台学习,也成为学生学习关键重要的一部分,是值得关注和重视的。

  三、慕课背景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改革

  (一)教师要注重学生学习兴趣的激发

  慕课提供最优质的教学资源,注重学生创新与实践能力的激发。因为学生主动利用慕课平台,就是主动学习,主动接受知识的过程,而平台上提供最优质、全面的教学资源,是对平时课堂的重要补充与发展。同时,慕课教学将完整的.课程内容分解为若干细小的知识点,制作8~12分钟的微课程,学生可以就某一知识点反复学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学习的难度、提高了学习的趣味性[2]。学生在学习中享受到充分的学习乐趣,爱上学习,学习兴趣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学生也养成主动学习的习惯,是值得推广的新型学习模式。

  (二)要充分挖掘慕课学习平台功能

  慕课依托互联网而生,开启了线上教学的新时代,借助互联网开展线上教学,这样既可以突破传统班级授课制课堂教学模式的局限,又可以开展大规模教学,减轻线下教学的压力[3]。MOOC学院是最大的中文MOOC学习社区,收录了1500多门各大MOOC平台上的课程,有50万学习者在这里点评课程、分享笔记、讨论交流。在慕课的学习平台上,有丰富的资源和信息,能够完全满足学生的学习需要和对学习资源的需求。借助于慕课平台与其他学习者之间的心得体会和笔记交流,使学生在学习中可以交流,对于学生的学习也有重要的意义。这种融学习与交流为一体的学习平台,也受到广泛的欢迎。

  (三)要注重学生学习主体地位的确立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也是新课标的要求,对于大学阶段的学生而言,学习已经成为一项自觉的活动,因此,主体地位的确立是非常重要的。慕课以服务和方便学生学习为最终导向,同样也赋予了学生以自主学习选择权利[4]。慕课作为学生学习的一个重要平台,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融入了主观的学习体验,“我要学”成为学习的主要动力,学习成为学生喜欢自愿的自觉行动。同时,慕课丰富的资源和信息量,又使学生在学习中,不仅满足其求知欲,而且在学习中享受到学习的乐趣,爱上学习,学习成为其发展的重要一部分,在学习中成长。

  (四)要注重加强学生专业基础

  慕课平台,目前做的比较成功的有慕课网和酷学习网等,慕课网是目前国内慕课的先驱者之一,由北京慕课科技中心成立的,现设有:前端开发、PHP开发,JAVA开发、Android开发及职场计算机技能等课程。其中课程包含:初级、中级、高级,三个阶段。而酷学习,是上海首个推出基础教育慕课的公益免费视频网站。酷学习的价值观,就是免费、分享、合作。该网站创始人李旭辉表示,对视频的热爱驱动他去无偿做这个公益慕课网站,希望孩子们看了网站后能更加快乐地学习,尤其是边远地区教育资源贫乏的孩子也能得到优质的教学。而这些视频,注重针对目前出现的学习上的最新问题,并对此予以解决,使学生在不断学习中努力提升自己。而这些精品视频学习资源中,对于学生的专业基础知识,以及对于其扎实与巩固,是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意义的,是对于日常课程不足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是对于其学习的一个提升与发展,是学习重要的平台,对学生发展起着重要的意义。

  (五)探索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课程学习模式

  在学习中,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已经引起了教育界以及社会各界的重视,理论与应用型的人才,才是社会最终需要的,能给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在教学中必须要有所调整和改革,大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知识的学习,充分利用慕课平台的便利,实现自身对知识的学习和积累。老师通过借鉴和学习最新的课程理念,应用于教育教学过程中,可以积极地查漏补缺,且针对最新发展的时事热点,对其进行解读,不仅培养学生分析的思维能力,还对学生价值观的正确引导与树立,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因此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结合。这也是时代对于教学,对于学习方式提出的最新要求,是课程改革与实践发展的重要方向,是值得关注与重视的。

  四、结语

  慕课背景下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改革研究,是现代科技的发展对教育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充分体现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而慕课,也已经影响了学生学习和发展,对于学生的学习实践是极为有利的,这也要求学生充分利用这一平台,在这一平台上不断完善和发展自己,不断努力,提升自己的学习力,实践能力与创造力,实现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学生自觉主动、自愿的学习理念以及发展。学生的不断学习,学习能力的不断增强,对于增强民族的凝聚力,民族的素质与水平,尤其是我国的创新水平与能力,有着显著地推进意义。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这不仅是对教育最好的阐释,更是对慕课学习平台的完美总结。这是学生主动参与学习的过程,是学生学习力凝聚和发展的平台,将有利于学生在学习中不断完善和发展自身,是学生实践能力的重大提升,对学生和教育发展意义重大,因此,借助慕课平台学习,已经成为现代学习方式发展的一个重大提升,具有发展的空间与潜力,必将会引起重视。

关于法律的论文4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教学模式单一

  在实际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过程中,涉及两门学科,教学模式单一,无法满足学生实际的教学需要。有的教师知识结构不完善,课程的整体性和逻辑性较差,不能充分发挥高校德育教育和法治教育的作用;另外还有的教师缺乏必要的知识和教学经验。同时在很多的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过程中,很多教师采用传统的教学模式,照本宣科,使得理论严重脱离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学生的主体性和积极性。因此,单一的教学模式无法保证学生学以致用,很难解决实际中遇到的问题。

  2.教学管理体制有待改进

  在当前考试教学管理体制下,很多的教师只重视学生的学习成绩,存在很大的弊端,一刀切的现象较为严重。有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师受到体制因素的限制,无法有效提高自身教学水平,教学范围比较窄,无法在教学过程中进行创新。同时当前的考试制度非常重视教材内容和知识,使得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质量不高,很难增强这一门课程的感染力,考试分数也不能反映学生真实的综合能力。因此,要不断深化改革考试制度,重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学。

  二、做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的措施

  1.因材施教

  教师要根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内容提升高职学生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兴趣和主动性。在课堂教学实践过程中,要提问合理的问题,让学生不断开动脑筋,锻炼他们的思维。同时在备课过程中,要设计合理的问题,保证提问问题的难度,不能太难或者太简单,让学生能够接受,避免让学生失去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兴趣,从而降低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在进行提问过程中,教师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因材施教,提问不同难度的问题,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让他们在回答问题过程中,获得成功的喜悦。同时教师要根据学生不同的答案,做出具体详细的解释,肯定不同学生的思维和想法,有效培养学生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兴趣和信心,让每个学生体会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乐趣,保证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提高课堂效率。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要提高教学效率,就要创造良好的课堂氛围,多给学生动手和动脑的机会。教师要鼓励学生积极表达自己的观点,分析不同回答的差别,找出其中的原因;同时教师要求学生提高动手的能力,做好相应的笔记,不断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学习积累知识。

  2.要巧妙的利用课堂艺术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运用艺术的思维、视角、形式以及手段对大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进行设计和改造,提高教学质量,从而获得比较好的教学效果。首先,教师要采用恰当的导入。课堂的导入对整个课堂的教学效果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好的课堂导入能够有效吸引学生的注意力,高效的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端正学生的.学习态度,提高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堂的教学质量。其次,不断整合和开发课堂资源,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不拘一格,灵活合理的利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对教学资源进行合理整合,大力的开发教学资源,帮助学生能够主动积极的学习资源。教师还要积极引导学生对其他有关教学内容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阅读练习资料的搜集,拓展学生的学习视野,丰富学生的内容,提升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好的为教学服务。最后,要注意转变师生之间的角色为了保证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效率,教师在实际课堂教学过程中,要加强对学生的引导、启迪。因此,教师要根据学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水平和基础,创造和谐民主的教学氛围,以学生为本,为学生提供积极交流的机会和平台;同时要建立学习小组,在合作过程中,如何发挥团体作用,进行取长补短,分享学习的乐趣和喜悦,提高学生的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能力。

  3.要注重理论与实际的结合

  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过程中,教师不能仅仅局限于教材理论,还要重视学生的实践能力,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适当的增加学生实践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习惯和法治意识。同时教师要根据教材中的内容,从知情意行四个方面合理设计学生实践的内容,保证教学目标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让学生在实践过程中,真正理解、消化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内容,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同时教师要充分发挥第二课堂的优势,召开各种主题班会,组织有关时事政治的教育活动,保证学生能够学以致用。另外,教师要采用合理的教学考核形式,不能仅仅依靠考试形式,要重视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行为问题,在全面合理的了解学生基础上,客观公正的评价学生。因此,作为教师要采用多元的考核方式、内容和体系。综上所述,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采用因材施教的方式,巧妙的利用课堂艺术,重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建立全面公正客观的考核体系,提高教学质量,让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提高法律意识。

关于法律的论文5

  摘要:法律发展首先必须面对合法化与价值诉求问题,而这一切又无不与作为基础的法律主体的知识立场密切相关。如何谋求"法律知识化"、话语合法化以及法律主体的价值立场的有效运作,是法律文明、有效发展的必要途径,也是法律发展话语摒弃规则主义弊端制约而建构自我所不可回避的挑战,更多法律论文资源尽在top期刊论文网。

  关键词:法律论文

  随着现代法学的发展,一些法律规则主义已经开始暴露了很多弊端,这些弊端必须要有实际的改变,所以一个新的理论课题便出现了,如何规则化、实证化发展法律,法律究竟该朝哪个方向发展。种种迹象表示,法律知识化是法律发展的前景,同时它也是如今法学研究的产物。在知识化背景下,法律不再是单一的形态,它是一个复杂的、多维的整体。

  一、法律的知识化境遇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知识有着不同的理解。21世纪以来,随着知识分子的越来越多,他们认识到,法学和现代化迟迟得不到发展,就是因为缺乏认知主义传统。法学的研究是学科规范的制度建设,在知识主义的大框架下,法学的研究不仅要把从自然科学领域取得的成功方法应用到研究法学的领域汇总,而且也要发人文主义引入到法学的相同问题中去。法律知识化是一个知识的继承,体现的是知识结构的变迁。在法律的成长过程中都交错着很多知识性的结构,因为我们发展的法律不能是凌乱的、不成规模的。这些知识性结构是渗透在发展的过程中的,也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良好的法律,要称得上是规则的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逻辑力量,同时也是具有可预见能力的。随着知识社会的兴起,人类对知识的创造、拥有和利用,以及知识对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影响,都有了一个质的飞跃。

  我们应该意识到,社会的规范都是服务于社会实践的,社会的规范都是源于社会的,而社会也在永恒地变迁着的,所以社会规范也是变化着的、发展着的。知识社会是一个新的概念,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新名词,也不是不受社会发展的空中楼阁。它是对历史继承和否定,并且随之演进而成的。

  二、法律知识化的涵义和理论意义

  西方的学者们也随着知识社会的到来,对本国的法律研究也有着重大的转折。知识化一词最早被西方学家应用,起初使之一种知识主义的经济流派,随着慢慢的发展,知识化被应用到社会发展领域、企业管理的建设以及逐步向政治领域扩张。

  那么为什么要进行法律的知识化呢?一般来说,法律知识化意味着法律的生成和运作必须有着令人信服的说明和论证,尽管现在我们不能全面的对法律的知识化进行界定,但是我们必须知道法律知识化是个时间概念,而且必须有一个可以理解的.思维方式,它是一个综合理论体系,和自然法理是相通的,需要建立在一定的社会价值观之上,不能脱离社会的其他因素。

  三、法律知识化的模型划分

  有关法律知识化的模型的划分上,一般来说首先是从现代性的角度上来看:一是对传统法律发展的时代超越,在如今这个新的时代背景之下,创造新的意境,展现新的形态;二是把单一的、教条的、模式化的转变为多元化的、知识化的、科学化的理论。

  西方的法律发展史哲学化、科学化和平民化交织在一起而进行的。随着传统文化的复兴,法学在现代的变革方式就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关注,人类认识技术和知识是靠哲学带给我们的学习环境,人类对知识体系的认识离不开哲学,它是哲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我们要对法律问题进行科学的分析,同时验证法律的可行性。法学不具有永恒的本质,它只能具有有限的普遍性。法律建立科学的知识体系,有助于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真面目有一个整体的把握。

  法律的发展是一个解决一问题有产生新问题的不断循环的过程。早期的经验告诉我们,早发型国家的法律虽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其本身也具有哲学化和科学化。我们要逐步构建成完整的法律知识化模型,因为只有这样,法律的发展才会有更强的超越性和前沿性,同时也更能体现时代的特色和精华。

  四、法律知识化的论证方法

  有关权利观念。现在的时代,人们的愿望和要求都被转换成了权利的诉求,而且都依赖常规的和程序化的立法活动和行政管理,不再过多的依赖道德的关怀和社会的运动,人们也逐步的转向了自治和法治的道路。

  价值认同方面,只有法律的基本价值问题得到解决,才会发展法律的知识化。因为这不仅仅是法律科学化和法律知识得到构建,同时也对法律的价值观念进行着转变。

  从内部机制上看,法律的发展是以其合理性为根本理念的,同时逐步建设理论的合理性和实践的合理性。要想实现其内部机制,就要从价值认同、权利观念和利益分化这三个基本原则来使其实现内生变量。

  利益的分化,人们的发展始终都是要以社会和人的普遍利益为核心,只有承认每个人的自身的特殊利益,重视这个特殊利益,才会使法律的进化朝着正确的道路发展。法律就是在多元化的利益局势下慢慢的发生着变化,最终带来的是巨大的变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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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DD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xx(6)。

关于法律的论文6

  摘要: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能够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具有可靠的理论依据,能够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可以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提供技术层面的支持和保证。本文在明确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的基础上,提出若干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化发展的建议,旨在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贡献力量。

  关键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互动关系

  工程建设标准是加速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和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同时也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依据。笔者通过对“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的互动关系研究”这一课题的讨论,表明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进程的指导意义,为推进我国工程建设标准法制化进程做出合理化建议。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发布、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工程建设法律法规体系在世界范围内逐步确立,对工程建设标准化体系的逐步完善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加快工程建设标准化法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进程。

  [参考文献]

  [1]方俊,叶炯,付建华.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互动关系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xx,05(10):158-161.

  [2]郝婷,黄先蓉.环境保护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与法规体系的协调发展及其对新闻出版行业的启示[J].出版科学,20xx,02(01):53-57.

  [3]朱宏亮,张君.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及其管理制度现状分析[J].标准科学,20xx,06(0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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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内幕交易是各国资本市场发展中面临的共性问题。内幕交易不仅违背市场“三公”原则,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成为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的“绊脚石”。近年来,从杭萧钢构案件中的企业负责人疯狂敛财,到中山公用内幕交易案中牵扯到地方政府官员,从天山纺织资产重组过程中重组方内幕交易,到最近广为关注的光大证券乌龙指民事诉讼赔偿,每一例内幕交易案件都对市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如何有效打击内幕交易是证券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强化法律规制。

  二、主要问题分歧及分析

  (一)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

  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体要件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幕交易主体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但这两个概念系采用不同的划分标准,前者是以“知悉”为标准,后者则是以内幕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为标准。划分标准不统一导致《证券法》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过窄。以《证券法》第七十四条为例,该条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保荐或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列为内幕信息知晴人,但未将上述人员的亲属列为知情人,不利于防范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其亲属名义变相从事的内幕交易。此外,该条亦未将发行人本身②、并购重组中的收购人和被收购人、重组方和被重组方及其有关人员等列为内幕信息知清人。尽管相关的规定在《认定指引》中有所体现,但该指引是证监会内部行政执法的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主观要件认定方面一直存在着“持有并利用”标准与“持有即利用”标准的争论,其核心是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美国是采用“持有并利用”标准的代表国家,强调行为人的交易决策应与其知悉的内幕信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以欧盟成员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国家则采用“持有即利用”标准,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内幕交易的认定均无需主观要件的满足。《证券法》第七十三条采用“持有并利用”标准界定内幕交易,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则采用“持有即利用”标准。《证券法》与《刑法》规定的矛盾与冲突,导致是否需要证明内幕信息与证券交易之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缺乏明确的指引,致使证券监管执法与司法中争议较多。

  (二)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计算问题

  《认定指引》对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表述为“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对敏感期的界定与上述表述基本相同,同时对“形成之日”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按此规定,影响上市公司股价的重大事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之时,即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但是,由于证券市场行为的高度连续性、复杂性,导致对内幕交易信息形成具体时点判断的难度加大。此外,因在重大事项决策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导致接触重大事项的时间早晚不同,动议、筹划、决策和执行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含义。法律法规仅仅通过概括的抽象定义难以与社会现实一一对应,导致缺乏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

  (三)行刑街接缺失,违法成本低难以形成威慑力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缺失,财产处罚的惩戒和约束力不足,违法成本低是近年来我国在内幕交易案件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一方面,在内幕交易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在案件查处、行为认定和证据转换等方面存在不少加强衔接的制度性难题。另一方面,《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规定明显过轻,行政处罚数额较低,刑事处罚量刑较轻,难以对内幕交易形成真正的威慑力。例如在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所得数额较少,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的危害程度降低。

  三、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以《证券法》为契机,进一步扩大完善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

  参考《认定指引》第六条的规定,建议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因履行法定职务而获取内幕信息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并购重组参与人等纳人法定知情人范围,为执法机关对上述人员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另外,在扩大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同时,以“知情人”的概念逐步取代“内幕人”概念,淡化“非法获取”的标准,将信息受领人纳入规制范围,更有针对性地追究传递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二)构建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增加内幕交易的条款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由控方举证证明内幕交易的存在,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那么投资者就会对举报或者控诉内幕交易产生积极性,从而内幕交易监管的成本也会下降,监管的有效性也会得到提高。建议参考《纪要》规定的证明责任推定规则,对不同主体规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对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外的主体仍采用正向举证责任。同时,为防止内幕交易的规制规则干扰正常的证券交易行为,建议以《认定指引》第二十条为参照,在《证券法》中增加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为合法的市场运作提供有效的保护。

  (三)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街接,加大对内幕交易行为惩戒力度

  针对目前内幕交易案件过于倚重行政处罚,刑事追责力度不大,民事责任欠缺的问题,建议通过合理设计行政处罚数额标准、提高刑事处罚期限和数额等手段,提高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成本,加大对内幕交易违法犯罪案件的惩戒力度。鉴于内幕交易犯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其罚款标准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危害程度等因素,建议参考《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以“违法交易金额”为基数设计罚款额度,提高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惩戒力度。此外,建议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尤其是在证据转换规则方面,对于行政执法中依合法程序取得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鉴于证券市场的专业性特点,对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认定书也应赋予其刑事司法效力。

关于法律的论文8

  一、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相关立法进程的缓慢

  从最开始的控制气候变暖到如今的低碳经济,世界各国学者包括我国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相应的研究工作,如今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xx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与此同时低碳经济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却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同时,其也具有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xx年通过的,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特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包含,这种相关法律并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的.指导性并不能代替法律文件的强制性效力,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相应的障碍。

  (三)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得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各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

  二、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合理立法要结合实际国情

  合理的立法要改变过去的观念,社会在发展,具体的立法环境也在相应的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观念的相应转变才能符合实际情况。而且鉴于国外已有相应的法律。我国在制定相应法律的时候切不可照搬国外,每个国家的基本情况不同,国情不同,经济不同,所处的发展阶段也不一样,这些在立法的过程中都要考虑到。

  (二)环保要和经济一起发展,环境优先

  一直以来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导向的GDP,都是走的先发展后治理的道路,结果往往是治理的费用和难度都是大问题,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这种观念需要转变,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并不是零和博弈,而且共同的目的都是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这个观念建议在低碳经济的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在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三)加快低碳经济的法律化进程

  第一,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政策具有政策的特殊属性,不同的政策不同的作用,不可盲目的将其法律化,否则违背了初衷,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了种种问题从而不能够解决相应的问题。尤其不可出现政策式立法。第二,以政策为导向,完善法律规范。我国目前主要通过政策的规定来引导低碳经济的发展,政策具有灵活,应变性强的特点,但是它不可完全替代法律的长期性,稳定性和规范性的特点。法律还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是它们可以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要将低碳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的话,也可以根据已成熟的政策来进行相应的修改。

关于法律的论文9

  【论文摘要】随着渤海区域经济快速发展,区域间各级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如何界定和发挥政府职能已成为亟待研究与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各省市政府在环渤海区域经济发展中如何定位其职能进行探讨研究,统筹区域经济规划,加强宏观调控,努力建立区域经济协调机制,促进环渤海区域经济共同发展。

  【论文关键词】环渤海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宏观调控

  环渤海区域是指环绕着渤海全部及黄海的部分沿岸地区所组成的广大经济区域,主要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同时延伸辐射到山西、辽宁、山东及内蒙古中东部。环渤海地区处于日渐活跃的东北亚经济圈的中心地带,是我国东北、华北、西北地区的主要出海口和对外交往的门户,战略地位十分重要。作为中国北方核心经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环渤海地区具备良好的基础,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组合优势尤为突出,同时环渤海地区也是中国北方最大的“海洋经济”和“大陆经济”的连接枢纽,强大的创新能力、发达的金融业也使这里成为外商在北方投资最密集的地区。全球80多家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研发机构,其中40%以上设在北京;而天津拥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有1万余家;大连的外资企业数量和质量在全国达到一流。环渤海地区已经成为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经济区。①

  环渤海地区已成为继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之后的中国第三个大规模区域制造中心。环渤海地区在保持了诸如钢铁、原油、原盐等传统的资源依托型产品优势,同时新兴的电子信息、生物制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也发展迅猛。环渤海区域经济已进入到一个跨越式发展期,未来环渤海经济在全国经济中的比重会进一步增大,渤海区域沿海经济走廊相互协作的逐步深入,环渤海5省市提速发展的态势将会进一步明显。目前,中国已经进入工业化加速时期,由此带动的重化工业加速发展也将为“环渤海经济圈”带来历史性发展机遇,环渤海地区未来发展具有巨大的潜力和空间。从一定意义上说,环渤海经济圈是保证中国政治和经济稳定的核心地区,是“三北”地区发展的引擎,是东北亚地区经济合作的前沿,它对于中国经济发展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日益显现。但随着渤海区域经济快速发展,区域间各级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如何界定和发挥政府职能已成为亟待研究与解决的问题。

  一、建立高层次的区域协调机制,消除地方保护,促进区域“共同市场”的形成

  二战后,随着区域合作组织如欧盟、美加墨自由贸易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东盟、非盟等等成立与发展,国际间这种经济合作组织已经迅速得以发展,且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大趋势,对世界经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影响。根据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曼库尔·奥尔森有关国际上区域集团引起的“管辖权统一”的理论,“管辖权统一”对各种特殊利益集团是一种制约,它极大地减少了贸易壁垒的长度,促进了各国的经济增长。奥尔森指出:“由于在相互独立的国家之间实行了自由贸易,就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再利用政府的强制权利来加强卡特尔组织所需要的对产出的限制了。同时,也没有任何方式在所有国家中间再去建立维护特殊利益集团利益的法律,因为并没有任何共同的政府存在。”奥尔森所谓的“管辖权统一”就是指国家间经济合作制度。“管辖权统一”理论不仅适用于国际间区域经济合作发展,同样也适用于环渤海区域经济发展中各省市之间的合作。

  (一)进一步发挥环渤海地区经济联合市长联席会的作用,加大区域间政府的合作

  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不断加深的前提下,加强区域联合发展已成为环渤海各省市的共识。目前,环渤海地区已经形成了以环渤海地区经济联合市长联系会为代表的协调机制。环渤海地区经济联合市长联席会通过20多年来的不断探索和不懈努力,为环渤海区域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在环渤海乃至全国的影响越来越大,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如20xx年环渤海地区经济联合市长联系会通过了《212廊坊共识》、《521北京建议》、《626廊坊框架》,第一次将环渤海的发展与东北亚的发展结合起来,第一次建立了官、学、商共同参与的政府推动、市场驱动的对话磋商机制,第一次实现了环渤海地区领导人联手打造中国第三增长极的“全家福”;20xx年联席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推进环渤海区域合作的天津倡议》确定了环渤海区域合作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给环渤海区域合作带来崭新的工作局面。

  自联席会第十二次会议以来,各成员市围绕《推进环渤海区域合作天津倡议》和工作议案狠抓落实,环渤海区域合作不断扩大,经贸交流日趋活跃,合作成果日益显著,科技、交通、旅游、环保等方面的合作进一步深化,合作机制更加完善和健全。同时,还分别成立环渤海区域环保合作网络组织、环渤海区域口岸合作组织、环渤海区域人才协作联盟。会议期间还举行了环渤海地区项目合作签约仪式,集中签订了16个合作项目,合作金额达182.69亿元。

  (二)加强政府协调机制,逐步建立统一有效的权威性区域协调机构

  政府要在环渤海城市群中发挥协调作用,逐步由低层次松散型到高层次紧密型的环渤海区域性协调机构,作为区域经济合作发展的组织保障体系,本着共同发展的目的制定区域发展战略与规划,综合安排生产力布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金融、资源开发等内容,协调解决区域联合的重大事项,制定区域协同发展的政策,推进区域合作的进程,最终形成一个有效的统一指挥与协调权威性机构,以利于形成统一协调的行动。因此,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协作、区域合作市场中介组织参与等法律制度,保证在区域横向合作活动中,政府逐步实现从全能型政府转变为有限型政府、从审批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从高成本型政府转变为高效率型政府、从传统型政府转变为现代型政府的职能转变。

  为了协调环渤海区域经济的发展,保证区域横向合作计划的有效实施,各级政府还可以考虑成立环渤海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机构或区域性的经济协调专业职能机构,负责区域经济开发的统筹、协调和监督。同时为发挥区域经济发展中社会力量的作用,鼓励建立区域性联合经济自治组织,协调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区域性联合经济自治组织应由区域内各类企业自愿参与,代表区域内企业的共同利益,反映企业的共同要求和愿望,沟通政府与企业的联系,加强行业的内部协作关系,搞好区域内企业的自身管理,促进区域性各类企业的共同发展。

  此外,为适应区域经济合作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渤海区域间政府应在充分发挥环渤海地区市长联系会作用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地建立环渤海区域间协调机制,包括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学术机构、行业协会等之间各种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多元化的区域合作机制体系。还可以针对区域经济联合的具体合作内容成立相关专题工作组,协调区域合作中的'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冲突问题,以谋求共同发展的目标。

  区域间各级政府多层次的合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是区域经济合作发展走向成功的关键。目前,环渤海区域发展的种种制约和障碍清楚地表明,区域内各省市间迫切需要一定程度上的“管辖权统一”,以消除地方壁垒,减小对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制约,促进区域“共同市场”的顺利形成。各级政府应当把握新的历史性发展机遇,从提高区域间联合紧密度、健全统一的市场机制、建立交流合作长效机制、提升区域合作层次等方面入手,通过组建环渤海企业合作促进会,从深层次上推动了区域合作的发展。

  二、充分利用环渤海的科技资源优势,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竞争力

  环渤海地区是中国科技力量最强大的地区,仅京津两大直辖市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占全国的四分之一。环渤海经济圈已经形成了以高新技术产业、电子、汽车、机械制造业为主导的产业集群,各具特色的产业带开始形成。北京有中国最大的中关村电子信息产业科研、贸易、生产基地,集中了软件开发及信息技术的优秀人才;天津开发区已成长为环渤海沿海经济活跃度最高、发展速度最快的区域,IT制造业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这里还是全国最大的电子通讯设备、液晶显示器等生产基地;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充分利用环渤海区域的强大科技资源优势,制订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的相关规定,鼓励本地企业创造自主知识产权,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进而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 各地政府应推动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加强重大科研课题的联合攻关,加快建立区域科技项目合作机制和成果转化平台,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并且,结合本地实际,对与外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行重大科研课题合作研发的当事人给予各种优惠和扶持政策,包括提供资金资助、给予物质奖励、优先职称评定和聘用等方面,以此发展研发机构,建立科技服务体系,培育自主品牌,提高技术研发转化能力。应建立健全人才合作交流机制和区域性人才市场,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和保障人力资源在区域间合理流动,各地政府应该对流动人才的户籍迁移、社会保障、子女的入学入托等问题给予当地居民同样待遇。充分利用本地区高科技人员集中的优势,进一步发展跨区域、跨国际的科工贸、科工农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体,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

  政府可以采取适当优惠扶持鼓励建立区域内技术市场,完善持续激励自主创新和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体现技术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加大鼓励区域间技术服务优惠政策的力度,对科技中介机构开展区域间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给予税收扶持;加强区域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技术市场公共服务能力,大力推进技术市场的信息化建设,结合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建立面向社会、辐射全国的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支持区域性技术交易网络的建设。

  环渤海地区是中国对外开放口岸最集中的地区,是最大的粮食、煤炭、原油等进出口物资中转基地。要充分发挥本地区港口群的优势,扩大国内外经济联系,积极参与国际分工与竞争,尽快实现与国际市场对接,形成合理分工、优势互补,联合发展,促进地区经济一体化。

  三、统筹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制订区域宏观调控法律规范

  随着经济一体化和区域一体化的发展,区域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区域间各省市产业结构不合理、不正当竞争、地区保护和市场条块分割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制约了环渤海区域经济快速发展,要打破行政和市场壁垒,充分发挥市场的功能,则必须依赖政府的宏观调控。美国为了解决区域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不平衡,在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注重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并制定了相应的区域经济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为了对落后地区进行治理开发和促进经济发展,美国分别于1933年通过了《麻梭浅滩与田纳西流域开发法》、1961年颁布《地区再开发法》、1965年《阿巴拉契亚区域开发法》等一系列法案,并成立了相应的机构,负责领导、组织管理和规划落后地区的开发与经济发展。这些立法举措,一方面为区域经济发展中各级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同时也为区域经济发展的规划、地方政府之间关系的协调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了协调机制。加强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并注重依靠法律制度来保证其实施,这是美、日等发达国家发展区域经济的主要措施,这一成功经验,也完全适用于环渤海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将环渤海区域经济的宏观调控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区域经济宏观调控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工作,并且,我国目前区域经济基本性宏观调控立法还处于空白。由于没有统一的区域经济宏观调控基本法,从而也使得区域经济宏观调控制度难以建立,也就无法更好地发挥政府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调控作用。因此,为了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尽快制订宏观调控基本法是极其必要的。但在没有基本法的前提下,环渤海区域各省市政府也应积极探讨制订相关的法律性文件,予以促进和协调区域经济发展。

  目前,环渤海区域经济发展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自20xx年以来,环渤海经济合作联席会议通过了《廊坊共识》、《北京倡议》、《环渤海区域合作框架协议》(即《廊坊框架》),以及《中国北方环渤海11城市旅游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环渤海信息产业合作框架协议》等专门性文件。这些文件就其性质来看,都是政府间的协议,属于行政契约,而不是法律性文件;就其内容来看,大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以及各省市政府间一种意向或共识,对于经济合作协调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并不多,且缺乏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文件相关的解释、合作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种缺乏法律强制机制和实施机制的区域经济合作不具有稳定性,也就无法起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调控的作用。因此,环渤海区域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本着合作的精神与共同发展的目的,达成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区域性法律规范文件,这样,才能真正保证环渤海区域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

  四、建立并完善环渤海区域性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促进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

  一个区域性共同市场的形成,依赖于一个区域层次乃至全国层次的健全完善的公平竞争的制度。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其内在要求是确保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上上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规则;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与管理要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各省市政府应当制订适合环渤海地区经济发展的统一制度和政策,加强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环渤海区域各省市政府要从区域大局出发,修改、制订或逐步取消妨碍区域市场一体化形成的相关制度与政策,在税收优惠、招商引资、资金扶持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政策上力争统一协调,保证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同时,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对环渤海地区交通网络、信息网络的投资,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地改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扶持和重视私有经济的发展,繁荣市场经济,增加环渤海经济圈的竞争力。

关于法律的论文10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担保。随着经济的发展,股权(份)质押也逐步成为现代融资常用的担保方式,但《担保法》及相关法律关于股权(份)质押的有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就股权(份)质押生效问题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见: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权(份)质押的规定

  (一)现行法律对于质押标的物的规定

  《担保法》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该法第78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根据股东的出资比例确定其所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证明股东所持股权的凭证为《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由此可见,“股份”及“股票”是专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担保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称为股份,显然属于立法上的疏漏。 因此,《担保法》在谈到股权质押时,可用于进行质押的标的不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1、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如债务人拟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及公司提供公司股东同意以相关股权设定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避免因股权质押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而无效。

  2、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存在以下限制性规定:

  (1)《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记名股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因此,上述期间不能以股份质押,否则将因不能办理登记而使质权不生效;

  (2)《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且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如果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发起人不得用其股份出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用于出质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并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用其所持有的股份出质。

  3、以上市公司国有股份作为质物的特殊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4、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份)作为质物的特殊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因此,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份)出质的,除应按不同的公司性质注意拟出质股权(份)是否违反前述限制性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份)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2)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权(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

  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权(份)质押生效条件的规定

  1、现行法律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生效”。因此,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以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质押生效的要件。

  2、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因此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的生效方式又有所不同:

  (1)以上市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于目前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资者都是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对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认购和交易,投资者的认购和交易情况均记载于两个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上,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这种无纸化的电子记名股票形式,就决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生效条件与传统纸质股票不同,传统纸质股票以背书和转移占有为出质的生效条件,而上市公司的股票以登记为出质的生效条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上市公司国有股出质的,还应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条之规定,由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2)以非上市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生效”。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因此,对于记名股票,应将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及股票质押事项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对于无记名股票,应将股票号码、质权人姓名及股票质押事项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

  二、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股权(份)质押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形,以下就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一)关于股东名册的公示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质押,《担保法》均规定以质押事项登记于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但在实务中,不少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了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也存放于公司而不会交由债权人保管,一旦发生纠纷,不排除公司有提供伪造或虚假股东名册,或窜改或隐瞒股东名册中原已记载的股(份)权质押登记事项,以损害质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果质权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股(权)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事实,法院将很可能认定股权质押无效。

  为了尽量防范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而可能对质权产生的风险,质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1)直接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如公司的股东名册已在工商机关备案,则由双方共同在工商机关处备案的股东名册上进行出质登记;如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在股权(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以后,公司应在股东名册上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将该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交由债权人保管。

  2)由公司在公证机构的现场监督下,办理在股东名册上对股权(份)质押进行登记的事宜,并由公证机构对此出具公证书。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已提出“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如《物权法(草案)》的该条规定能在下一步经过人大审议通过,质权人和出质人应到工商机关处进行出质登记。

  (二)关于是否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问题。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在实践中,有的质权人与出质人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仅办理了登记,在这样的情况下,质押是否生效,存在争议。本所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于出质人已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而质权人也接受了该质押登记,则质权人与出质人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且质权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出现纠纷,则很可能由于缺少合同,导致司法机关难以界定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为了尽量防范由于没有签订质押合同而给质押各方当事人带来的风险,权人与出质人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关于无记名股票的质押问题。

  首先明确的是,《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需向质权人交付股票,同时亦未规定股票的交付为股份质押的生效要件。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42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受让人后既发生转让的效力”。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公司法》,是否意味着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应当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占有? 股票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时,均需以所持股票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及所持股份的多少。股票质押对股东权利将产生一定限制,但并不导致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的丧失。如将股票交由出质人保管,将给股东在行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股东权时带来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应做狭义理解,即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应当注意审查该股票所记载的股份是否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而并非必须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 但是,由出质人保管已出质的无记名股票,也会带来一些法律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无记名股票交付就产生转让的效力。 如果出质人在不通知质权人的情况下,将已出质的股票转让并交付给第三人,在出质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产生股票转让的效力。此时,则发生股份质押与股份转让的竞合。质权人可依据《担保法》第78条“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主张股票转让无效。而受让人则可能提出自己不知道股票质押事项为由,主张自己为善意受让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142条主张股票转让有效。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保护质权人还是受让人,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出质人未征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无记名股票转让他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该股份质押的事项已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即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了公示,受让人以不知其所受让的股份已设定质押为由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并要求确认股份转让有效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出于保护既有交易的考虑,在确认股份转让有效的情况下,同时认定质权人对转让后的股份享有追及权(即质权人仍然可以对转让后的股份行使质押权)的可能性。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也为了更好的向第三人明示股份质押的事实,当出质人以无记名股票出质时,建议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

  1)将股票交由质权人保管;

  2)在股票上背书记载质押事项。

关于法律的论文11

  一、引言

  就基因治疗而言,其主要的原理是将健康的或制作的基因直接注入靶细胞中,从而避免一些变异、危害的基因被表现,而且它还能够对单一基因的缺失蛋白表现进行增强,进而保证对某些先天基因类疾病能够得到治愈。而目前临床医学运用基因治疗已经较为广泛,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很多病人在通过基因治疗后往往会产生一些其他问题,诸如伦理问题、隐私问题以及社会问题,因而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保护机制,从而保证基因治疗的安全性。而就此,笔者将通过本文,从基因治疗在临床医学应用中的法律思考方面入手,将进行具体的分析与探讨。

  二、基因治疗在临床医学应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隐私问题

  隐私问题是基因治疗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因为无论国内外,病患的个人资料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基因信息恰恰是反应个人更多隐私的问题,甚至会体现后代的隐私问题,因而基因治疗需要考虑隐私问题,主要是包含一些几方面,即保密权利、知情权利、使用权利、运用权利及保密维护权利。而且无论是针对何种权利,都需要进行明确立法。就以运用权利为例,未经基因供给人的认同,将其基因资料运用于商业运作时,基因供给人则具备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相关赔偿的权利。

  (二)知情问题

  知情权是所有患者在进行治疗前都具备的权利,特别是针对多数医疗过程,风险在所难免,而要进行医疗过程中,则需要病患签署手术同意书方能进行。而且基因治疗由于其创新性、不定性也带来更多的风险问题,所以签署的手术同意书则需要添加以下内容,即开展基因治疗的机构及个人的资质情况、风险效益比、可取代的保守治疗方法、保密流程、治疗事故的补偿等方面,同时还需要落实机构提供相应的基因治疗产品的详细说明书,主要说明基因产品本身具备的毒性、药效以及治疗效率等等。此外,基因治疗较为复杂难懂,则需要医院构建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解答病患和家属的'疑问,同保证病患和家属能够通过利用知情权维护自身利益。

  (三)安全及效果问题

  安全问题主要是体现在基因治疗的限制问题,同时可能会导致的伦理问题,而且治疗在开展前应当遵循怎样的法律规则,都需要相关立法部门进行制定与管控。此外,治疗效果的立法,则主要是由于基因治疗持续效果不长,而且治疗达到效果往往需要治疗DNA的靶细胞能够在输入后体现出具体的效果,而且发挥稳定的作用,但是很多外源DNA段则会因为细胞分化过速,继而导致基因治疗存在反复性与多次性,因而需要相关的治疗效果立法进行规定,以避免出现无意义的治疗。

  三、基因治疗在临床医学应用中的立法提议

  (一)完善治疗立法

  对于基因治疗而言,主要贯穿了有方案挑选到治疗运用等多个阶段,而相应的立法也要进行完善,即立法需要根据多个阶段进行立法,同时明确各阶段立法的保护核心点。即如在美国,基因制度伦理问题方面已经实行立法审查,而且人體研究保护机构主要针对参与治理的人员进行立法保护,而且所有进行基因治疗的人员在每次临床治疗过程中都需要通过地区伦理机构的审查与认同,方能开展治疗研究。

  (二)加大侵权立法

  对于基因治疗流程,往往会涉及到病患的多个权利,而治疗过程中是否对病患的权利造成侵权,则需要通过相关立法进行判定。以隐私权为例,国内已经在《侵权责任法》的第63条款中明确了对病患隐私权利的保护,而对于基因治疗而言,则可以在以上立法保护基础上加入一些相应的填补,以保证立法的晚上。当然,还有手术同意书的立法,因为手术同意书本身除了包含进行基因治疗的机构、医疗人员、治疗花费以及可能存在风险,同时还包含病患的大量个人信息和家庭病史情况,因而则需要针对手术同意书的保密工作进行立法,以保证病患的权益不会受到侵害。

  (三)增强保护立法

  保护立法主要是针对基因治疗的运用进行保护,简单而言,基因治疗是一种特殊的医疗治疗方式,而且基因治疗本身涉及到相关科研成果,因而存在专利方面的保护问题,而增强专利保护立法也是十分必要的。即如针对基因治疗运用的物质或化学品,虽然是众所周知的,但是这些物质用于治疗和诊断的方式则是首先发现,所以仍旧收到专利法的保护。此外,专利法可以保证医学研发者的成果不被窃取和滥用,从而增加医学研究的进步与发展,因而至关重要。

  四、结语

  总体来说,基因治疗属于一种科学的治疗方法,虽然能够治疗一些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先天基因类疾病,但是也存在较高的风险性,这也决定了病患应当具备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与知情权利,而且相关实施机构也具有对病患及其家属普及相关治疗流程与基础知识点的义务和责任,当然考虑到基因治疗的特殊性,所以治疗过程难免出出现一些侵权、违法问题,为了能够保护病患的权利,则需要通过科学的立法进行限制和约束,进而保证基因治疗能够产生更大的作用和效果。

  参考文献

  [1]顾香芳.基因治疗在临床医学应用中的法律思考[J].科技与法律,20xx,01:15-19.

  [2]杨灿,郭鑫,谢军.基因治疗技术的伦理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xx,03:331-333.

  [3]林辉.基因检测与治疗中若干问题的伦理学思考[J].医学与哲学,20xx,05:10-13.

  [4]危敏,周珏宇,马文丽,郑文岭,石嵘.PBL教学法在基因诊断及基因治疗教学中的应用[J].基础医学教育,20xx,12:1022-1025.

  [5]安娜,王忠彦.基因治疗的伦理问题及对策探讨[J].医学与哲学,20xx,03:23-24+58.

  来源:新教育时代·教师版 20xx年40期

关于法律的论文12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公布并实施。其中规定了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这一规定对规范房产市场,保护购房者的切身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引发了商品房在适用《解释》的同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本文仅就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是否适用《消法》谈谈自己的一些拙见。

  《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如下: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其中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出现以上的5种情况时除了可以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可以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后还可以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的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以上的5种情况时购房者可以要回的款项的最高额为已付购房款加上相当于已付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再加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及造成的损失,即双倍的已付购房款、利息还有损害赔偿金。这样一来,《解释》规定的特定的情况的赔偿金额可能超出《消法》规定的因欺诈而应给予的双陪赔偿。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中除了《解释》规定的几种欺诈以外的欺诈是否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

  关于是否适用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适用。《解释》规定的情况与《消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在符合《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时,无论适用《解释》还是《消法》都可以。

  2.不适用。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再就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大多法院也不认为商品房交易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主要原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则数十万、上百万,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综上,此种观点认为,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开发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或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而不是《消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本人认为都过于绝对。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

  首先,我认为能适用:

  1.从立法本意上来说,《解释》规定的赔偿额度,按照上面的分析,最高额度可能超出已付购房款的双倍。解释规定的这几种欺诈行为是属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之中最严重、最恶劣的几种。也就是说,这几种最恶劣的情况可以适用《解释》规定的最高双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那么,除了《解释》规定的几种严重的欺诈情况之外的欺诈行为,应该是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当然,实践中,很难适用最高的双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但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与法律适用的实然状态的差别,跟立法本意无关。

  2.从法律的体系上来说,《消法》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不适用于商品房,那么就是适用。《解释》同样没有规定如果与《消法》冲突时的适用规则,其实,本来就不冲突。立法者在立法时,因为要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严密性,会在立法时尽量的消除法律冲突,尽量不要留下立法的空白。所以说《解释》和《消法》都是适用的。

  3.《解释》在商品房合同买卖纠纷中加入了因欺诈而导致的惩罚性的措施,目的是在遏制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中利用优势欺诈购房者,从而导致的巨大的事实不公。那么我们可以推论:在商品房的买卖中,一般的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立法本意,只是一个度的问题。也就是说,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1倍、1.5倍、2倍等,但不能超出《解释》规定适用于特定的五种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其次,我认为要有限制性的分别适用。

  也就是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中情况千差万别,一味的去适用双倍赔偿或不适用双倍赔偿都可能在具体案件当中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发生。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

  1.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刀切,全部不适用双倍赔偿,就只是《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况最高可以适用双培以上的惩罚性赔偿,而在商品房合同纠纷中的其他欺诈行为就只能是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实际的损失。那么如果其他的欺诈行为的确没有《解释》规定的开发商的主观恶意强,但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当大(不一定达到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这实际上性质的恶劣程度不亚于《解释》规定的那几种情况,即已经达到了《解释》实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定意图,那么我们就应该适用双倍赔偿;如果造成的损失不是很大,那么就只是按实际的损失来陪。至于损失达到已付购房款的多大比例才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要综合多方因素,多种情况,比如已付购房款的绝对额、欺诈隐瞒的时间长短、造成损失类型的多少等。

  2.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般的欺诈行为全部不适用《消法》的上双倍赔偿,则很难在不同的欺诈情况下(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一般欺诈和《解释》规定的严重的几种欺诈)保证赔付比例的公平。这样会导致一种倾向:开发商因为《解释》规定的严重欺诈在实践中都不可能导致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那么会怂恿他们的一般性欺诈行为;如果一般性的欺诈能有条件的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那么严重的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能用到了双倍的赔偿甚至于更高的双倍赔偿加利息、损害赔偿的几率大增。这样才会起到抑制开发商这种欺诈行为的作用。

  总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既要适用《消法》,又要有限度的分情况适用,以期能尽量的发挥《消法》和《解释》的效用,切实抑制开发商的欺诈行为,从而保护购房者的利益。

关于法律的论文13

  【摘 要】在国家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前提下,注重统计法律制度建设,通过分析现行制度存在的理由,提出解决策略,从而为改善统计工作,提供策略和依据,推动统计工作科学有效的进行。

  【关键词】统计法;统计法律制度;基层统计

  一、我国统计法律制度变迁

  1963年,国务院发布了《统计工作试行条例》,这是当时唯一一部统计专门法规。1983年,我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将统计法规上升到了专门法律的高度。1996年、20xx年国家对统计法律法规作出了较大的修订,统计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对规范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效率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同时,现行统计法律制度仍然跟不上统计工作的需求与理由,需要分析与完善。

  二、我国统计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

  1.统计法律效力难以有效发挥

  《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建立由政府综合统计系统和部门统计系统组成的集中统一的政府统计系统。这种体制下,由于基层统计机构的人事任免、经费保障全部来源于基层政府,统计机构的抗干扰能力明显减弱,无法保证基层数据的真实性。

  《统计法》第27条规定:乡、镇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由于统计法对于基层统计人员设置要求极低,加上基层统计工作无法直接表现出的明显经济效益,统计工作容易被忽视,基层统计人员配备不够,没有独立经费,基层统计人员负担过大,统计工作运转困难,伪造、迟报数据现象时有发生,数据质量无法保障。

  2.统计的监督检查机制不健全

  中国的统计法律规范体系重视实体规范,而忽略程序规范、制裁规范。20xx年修订后的《统计法》明确规定了统计行为违法的范围,但是却缺少具有可操作性对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和相应的处罚标准,统计法律制度的实施容易因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主观因素而转变,实行起来操作性差。

  部门统计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各部门统计工作法律意识过于淡薄,不但造成重复统计、数出多门等现象,各政府部门不经统计部门审批自行布置统计项目,造成资源浪费、基层统计负担过重。

  3.统计法律责任制度理由明显

  《统计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追究方式都是“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无法明确追责,更无法确定追责的轻重,往往法律责任的轻重仅在执法者一念之间。

  《统计法》的法律责任规定的处罚方式大部分局限在责令改正、批评教育、通报等途径上,处罚过轻,违法成本太低,起不到打击和警示的作用。

  《统计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等不同对象的法律责任设置了不同的追责方式,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

  三、完善我国统计法律制度的途径

  1.提升公众对统计法律制度认识程度

  重视统计宣传工作,对公众进行依法统计意识的普及,提升公众对统计法律制度的认识,让全体公众“知法”。同时,对统计人员、统计对象、相关责任领导及时进行统计法律知识及违法案例教育,从而达到统计相关人员“懂法”、“守法”的目的。营造公众全民知法氛围,保障、推动统计工作顺利开展。

  2.注重基层统计机构及人员的独立性

  明确要求基层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单独的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所有统计人员持“统计从业资格证”上岗,提高统计人员的待遇,确保统计工作顺利开展。细化经费保障规定,年初明确财政统计支出预算,严禁截留,让下级机构拥有拒绝上级不合理调查的权利,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3.健全统计监督检查机制

  一是建立统计协调机制,保障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权的'正常执行。将统计机构的审批权的方式由“不告不理”转变为根据现有情况及时调查纠正,加强事前监督。二是加强统计社会监督。详细设定统计社会监督的方式、内容和监督范围,为增强社会监督的动力,可设置对检举、揭发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三是加强统计执法建设。设立常设统计执法队伍,并明确其法律地位。注重统计执法队伍建设,明确统计执法权限、程序和内容。

  4.完善统计法律责任制度

  国家应注重统计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将过于原则性的法律责任具体化,明确相关法律责任,让统计执法真正实现有法可依。严格统计责任的承担后果,增加统计违法成本,使统计法的违法后果对公众起到应有的警示效果,保障统计工作顺利进行。同时,修改相关条文,从而让不同的对象受到相同的法律责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统计责任制度循序法律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黄应绘.中国统计法律体系的国际比较及改革[J].统计与决策

关于法律的论文14

  摘要: 为进一步改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的教学效果, 笔者通过教学实践, 将鼓励大学生参与公益活动, 加入公益组织, 提供志愿服务作为一个重要的实践教学环节, 并组织开展教学, 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关键词: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公益活动; 课程教学; 实践与效果;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以下简称“思修”) 课程是大学生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教学过程中, 如何提高大学生对“思修”课的重视程度和课程兴趣, 改善“思修”课的授课效果, 加深大学生上“思修”课的“获得感”是摆在每个课程教师面前的重大课题。对于“思修”课的改革, 当务之急是在与时俱进的做好理论教学部分之外, 加强“思修”课的实践教学部分, 使学生在上课时有更大的参与空间, 通过切身的参与、体验来吸收、理解“思修”课的理论内容。当前, “思修”课实践教学模式的普遍做法包括参观爱国主义实践教学基地、拍摄“微电影”、宣传时代楷模事迹或邀请时代榜样做事迹报告等, 然而由于受到场地、人员、成本等客观因素的限制, 这些实践教学方式却很难形成一种常态化。为克服这些限制因素, 笔者将参加公益活动作为本门课程的一个重要的实践教学环节, 鼓励大学生参与、加入各种公益组织, 参加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

  1 将公益活动引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的意义

  公益活动, 从普遍认识的意义上可以理解为社会成员无偿地、志愿地、有组织地服务于公共利益, 从而满足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需求的活动。社会成员参与公益活动的行为是对中国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延续, 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现,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大学生作为社会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与公益活动贴近时代发展的要求, 符合大学生这一年龄阶段的特点和愿望。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既是履行社会责任, 继承和发扬社会优良传统的需要, 同时也对提高大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提升大学生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道德理想, 加深关爱他人团结互助的道德情感, 增强大学生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德责任产生深远影响。因此, 公益活动的思想道德教育功能与“思修”课的教学目标相辅相成。将两者相结合, 通过“思修”课的理论教学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做好理论教育和价值宣传, 同时以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作为课程的实践教学平台, 让大学生有机会在实践中思考现实社会中的道德行为, 自我反思, 自觉调整自身的知识结构和行为选择, 提高道德意识, 主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转化为内在的道德品质, 以此提升大学生对理论教育的理解力和认可度, 提高“思修”课的教育针对性和实效性、吸引力和感染力、改善高校“思修”课的教学效果。

  2 将公益活动引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实践

  在将公益活动引入“思修”课的教学实践中, 笔者把组织大学生开展校内外的社会公益活动编排进日常教学计划中, 并贯穿于课程教学的始终, 通过宣传引导学生加入学校各种社会公益组织及志愿者组织, 指导学生发起成立志愿者协会, 在活动开展、干部管理、宣传报道等方面提供指导, 并把志愿服务活动和其他形式的公益活动纳入教学体系和考评体系, 实现了理论教学与实践养成的衔接与互补。

  (1) 利用课堂积极宣传公益活动和公益行为。在课堂教学的第一堂课上, 教师会利用课堂机会, 通过教师课程介绍使学生明了本课程的重要性、教学方式和考评方式, 为系统学习打下情感基础, 做好心理铺垫。同时, 充分发挥朋辈育人的作用, 通过志愿者骨干分子的宣讲, 使新生感知公益活动的丰富内容, 了解公益活动的社会作用及对自身成长的影响, 激发参加公益活动的热情。

  (2) 鼓励学生搭建志愿服务组织, 帮助学生联系各种公益活动平台。为了能够让学生们更方便地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鼓励与配合学生们自己以学院为单位筹建公益组织, 搭建社会公益平台, “思修”课教师以指导教师的身份为学生们提供指导、组织、管理等方面的帮助, 并帮助学生多方联系各种实践平台, 保障了公益活动的内容和形式的多元性。例如, 笔者作为指导教师, 会指导学生制定学期活动计划和协会纳新计划, 为本学期顺利开展公益活动打下基础。召开志愿者协会骨干分子会议, 制定公益活动及纳新计划等。帮学生联系诸如环保宣传, “红丝带”艾滋病防治宣传活动、校园铲除冰雪、打扫食堂和教学楼等义务劳动, 和学生一起慰问孤儿院、养老院, 鼓励学生参与“七色光”关爱自闭症儿童活动、“蓓蕾”计划、支教等活动, 支持学生举办诸如“感恩节”主题晚会等形式的公益晚会, 呼吁同学们常怀感恩之心, 常做相助之事等等。

  (3) 积极利用符合大学生特点的.“微公益”活动形式。大学生参与公益活动, 从主要的形式和作用来看, 更符合“微公益”的特点。即鼓励大学生主体以“力所能及”、“善小而为”的小事着手, 例如随手捡起垃圾、关掉水龙头、回收废旧电池、扶老人或需要帮助的人过马路、捐出闲置的书籍和衣物给更需要的人等这类生活小事。以及通过“微博”、“微信”等网络新媒体, 以一种更为灵活和便捷的方式参与到公益活动中, 例如在甄别过消息的真伪的前提下, 帮忙转发一条求助消息、点击关注公益信息、参与正规公益平台发起的一些筹款等公益活动 (如“水滴筹”) 等等, 通过长久地坚持参与这些力所能及, 随时随地、随手可做的小事, 同样可以见微知着, 养成关注公益、参与公益的习惯, 成为大学生一种长久的品质。

  (4) 将学生参与公益活动纳入课程考评体系。在期末的课程考评中, 公益活动将作为一项重要考评内容计入到期末总成绩中。根据参与活动的意义、影响及在活动中的表现, 对每次活动进行量化累计计入总分数, 最高比例占期末总成绩的10%。

  3 将公益活动引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效果

  (1) 增加了大学生对“思修”课的认知度和认同度。参与生动多样的社会公益活动, 为大学生提供了更广阔的机会去充分认识了社会, 并真实的参与了社会, 了解了不同社会群体多样的人生、百态的生活, 从而自我品悟出人生的真谛。经过多年的教学探索, 这种“接地气”、“务实事”的教学方式大大增加了大学生对“思修”课的认知度和认同度, 得到了同行的肯定, 同时还赢得了部分市民的好评。学生在课程的学习心得体会中写到:“内容接受、方法认可、喜欢参与、愿意配合——‘思修’课带给我们的不仅是书本上的知识, 更重要的是做人的准则, 这将使我们终生受益。”在指导学生开展的公益实践活动经一些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后, 还赢得了部分市民的好评, 获得了一些社会组织和团体的表彰。

  (2) 调动了大学生学习“思修”课的学习积极性。课堂理论教学中教师对于学生道德知识的讲授, 对于学生来说相对抽象, 因此在内心产生不了共鸣, 也就不会引起他们自觉接受并输入的积极性, 从而内化为他们的个人品德。参与公益活动为学生们提供了一个接触社会、认识社会, 与社会提前“磨合”的重要途径, 受到了大学生的普遍欢迎。通过参与公益活动, 广泛调动了大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大学生有了更多的机会走出了校园这个相对狭窄的生活圈子, 在社会实践中有机会获得新知识、掌握新技能、开拓新视野, 同时有更多的机会增长见识, 并且通过一次次的活动参与, 提升了团队意识, 提高了组织协调、沟通合作、解决实际问题等各方面的综合素质。

  (3) 唤醒了大学生自我发展的道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将公益活动与“思修”课理论学习相结合, 形成了一种主体参与式体验, 并以此激发大学生主动学习、吸收和转化理论知识。在这样一个自觉主动的学习和体验过程中, 唤醒了大学生自我发展的道德意识, 强化了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引导大学生深化对公平、诚信和友爱等道德规范的理解、认同, 并反映在自身的言行中, 大学生参与公益活动以自觉、主动、自愿为前提, 以一种易于接受和生动有趣的方式来实践, 在这种相对自主的行为选择主导下, 更容易认识真实的自我, 更容易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 在大学生群体中营造良好的道德氛围, 为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创造有利的条件。

  参考文献

  [1]周中之.微公益在社会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价值[J].思想政治工作研究

  [2]蔡映辉, 周艳华.大学生公益活动与公益课程育人效果的实证比较[J].教育与考试,

  [3]冯畅.“微时代”微公益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研究[J].科教导刊,

关于法律的论文15

  一、引言

  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解决好“三农”问题,根本在于深化改革,走中国特色现代化农业道路。1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运用对提高农业科技化水平、实现农业现代化提供重要支撑,必须将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与推广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这就需要实现农业科技与经济发展以及财政资金项目、社会资本的紧密结合,提高农业科技成果严重偏低的转化率。

  从转化实现的因素层面分析,农业科技成果能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涉及多方面因素。一般来说可以划分为农业科技成果本身特质和转化条件两个方面。一是取决于该农业科技成果本身的特质因素,即包括农业科技成果是否具备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互适性等方面的优良特性。二是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条件因素,即市场前景、效益分析、资金保障、项目管理水平及资源要求等方面。以上几方面的条件因素是一个有机整体,缺一不可。要完全实现充分利用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和人才资源,使大多数农业企业等经营主体能及时地、主动地采用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和新产品,并且保证转化应用效果的有效化、生态化,需要为作为成果产出源的科研院所和农业企业等提供其所急需的、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服务,尤其是针对农业科技成果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转化应用的价值、条件成熟度、风险性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评估。

  当前,从法律规制层面来看,针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评估的研究较少。相关研究多是从管理学、制度经济学等视角出发,围绕科技成果评估指标体系构建和完善、农业知识产权(尤其是享有专利权的技术)评估问题、基于不同主体和方式的科技成果转化评估模式和机制建立、基于评估制度变迁的视角研究评估制度变迁和缺陷等方面,或者直接针对评估内容,包括转化过程单一的风险评估、资本化效益评估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评估方法和评估手段创新等展开研究。由此可见,直接针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科技成果评估的研究较少,从法治化治理层面对于科技成果评估进行法律规制更是存在诸多空白和缺陷,这导致了当前评估工作出现的评估标准混乱、评估机构专业性欠缺、专业评估人才缺失等现实乱象,从而极易出现转化与现实需求的脱节,进而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实现和效益最大化造成负面影响。

  二、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法律规制问题剖析

  (一)科技成果评估法律地位阙如。科技成果评估是实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链条有效运作的关键性一环。然而,考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当前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未凸显科技成果评估的重要地位。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第十六条仅仅在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并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进步法》)和正在进行中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只提到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2。此外,与科技成果评估联系比较密切的还有《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三者对于科技成果评估的规定具有部分重合交叉性,但在科技成果评估机构的设置、资质认定和运行等层面却存在空白。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层面并未明确提出科技成果评估,忽视了其在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地位,且存在相关规定模糊,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二)科技成果评估依据重点内容偏离应用转化方向。《评估办法》中第二条规定科技成果评估主要针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且分为“水平评估、综合评估、价值评估”三种类型,方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交易主体进行选择。以上的分类充分体现了评估等级的递进性和差异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其选择评估内容和重点的差异。选择类型的差异性导致的结果是,更多的主体倾向于选择经济价值、应用前景、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的评估,而对于可行性、生态风险等方面关注度不够,从而使得科技评估制度整体偏离应用转化方向。

  (三)评估机构设置、监管及法律责任不明。由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所具有所属产业的战略重要性、基础薄弱性和投资回报收益的长期性,生态环境的关联性等特征,因此在农业科技成果评估中存在着很多特殊性。其中一点就是表现为评估专业性强。但是,评估从业人员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这就为评估带来了很多困难,需要认真征求和听取农业领域专家的意见,并结合自身的专业判断力,准确的分析其价值和效益。《草案》第三十条仅仅只提到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评估办法》和《鉴定办法》等规章中对于评估机构资格审定、评估机构设置和评估人员执业准则等法律问题也并未涉及。此外,当前的《草案》和其他法律规章中在虚假评估和证明问题的法律责任规定较轻。对于违规出具评估报告的中介服务机构,仅仅只规定了相对轻微的行政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情节严重情形下的刑事责任。

  三、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法律规制建议

  (一)明确科技成果评估的法律地位。为更好实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建议应当在更高的法律位阶层面明确“科技成果评估”的重要作用,例如在《草案》中的第三十条增加一款“探索建立信息共享、科研报告和科研评估制度”,并且尽量保持立法的统一性、完整性和一致性,可以据《草案》所述针对基础产业、高科技产业等不同行业特点分类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对此,我国立法者已有一定的正确认识,期待会在正在修订的《草案》中得以体现。

  (二)完善农业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评估依据重点内容。一是产业的战略重要性,从而对于经济收益、价值评估以及产业安全问题的考量是其科技成果评估的重点内容;二是基础薄弱性和投资回报收益的长期性,融资能力相对有限,并且生态环境的关联性更大,因而其交易主体在抵御市场风险能力方面明显较弱。结合以上分析,建议根据《草案》中增加的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的条款指引,对《评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对农业产业领域的相关评估依据条款必须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必须首要进行农业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评估,包括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或可行性、应用价值、经济效益预测,以及存在问题与尚需改进等方面进行评估。第二,必须进行预期价值评估和综合评估,包括评估预测农业科技成果潜在的应用前景、技术和市场风险及预期效益。第三,增加对于一般科技成果(包括农业科技成果)的互适性评估、预算评估、管理水平评估的具体内容。第四,增加对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资源需求评估、产业安全评估和生态风险评估。

  (三)完善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设置和执业准则。提出农业科技成果评估体制改革需要从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设置入手,需要引进市场机制,建立专门从事科技成果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确定其法律地位,制定其评估工作运行细则、方法。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应该尽快建立一个以筛选项目促进转化为目的的专门机构,由它兼而行使评估与转化的职能。建议在《评估办法》中增加第五章对于“从事科技成果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包括其评估机构资格审定、评估机构设置和评估人员执业准则等法律问题。

  (四)明确评估的监管主体和评估法律责任。确定农业科技成果评估的监管主体,解决多部门监管的难题。《评估办法》第四条“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的指导下,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明确提出关于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而与实际操作中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农业部、科技部形成多部门监管的局面。建议重新修订的《评估办法》或者《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细则》中将科技成果转化中评估工作监管统一移交科技部科技成果评估中心,并组织协调农业部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配合。针对法律责任欠缺的问题,建议在《草案》中还应当在农业科技成果的评估活动中,明确法律责任,建立追究制度,强化其与与其他法律与政策的协同性,使科技成果评估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对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机构承担科技成果鉴定活动的行为,采取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法律责任,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这样,就能够防止由于管理不规范形成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的情况发生。

  四、结语与展望

  农业科技成果的科学评估是解决科技成果转化难、提高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的重要环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成败,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为科学、合理地评价一项农业科技成果,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评估指标体系,同时还要有科学、规范的法律程序。在项目的评估中,应当坚决实行由评估机构组织遴选农业科技领域专家,并且是专业接近的小同行专家。在评估中,应充分听取来自企业的专家意见,应有懂经济的专家参与评估。评估的结果应定期编印发布,给需求项目的企业提供一个可靠有效的指南。此外,还应当注意评估的差异化原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难一直是我国科研活动中的棘手问题,也是我国科研机构及政府主管部门亟待解决的热点问题。农业科技成果价值的实现在于科技成果得到快速、有效的应用、普及与转化。不同的转化主体的转化目的不同,科技成果评估制度设计应当具备差异性特点。在评估方法方面,还应当增加评估方式的多样性,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事先和事后双重评估机制,对转化前后分别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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