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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问题论文
法律解释问题论文【1】
[摘 要]法律解释是当代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
它是法律实践的核心环节,是连接立法与司法的桥梁。
围绕着法律解释,萨维尼、德沃金等西方法学家们都有非常精辟的论述和激烈的争论,我国理论界对此进行广泛地了介绍和研究。
第一部分是法律解释的法理释义,分析了法律解释的涵义,从法理角度肯定法律解释的重要性; 第二部分是分析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存在的一些问题,最后一部分提出解决办法:利益衡量本身作为解释方法之运用。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理释义;利益衡量
一、法律解释的法理释义
1.大陆法系法律解释的涵义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法律解释的出发点,以注重法律的原意为基础。
梅利曼对此也做了描述:“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业书记官,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于是,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工具,社会应该尽可能地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因此,法律推理的出发点与基础是成文法,法律解释活动应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为前提。
法官为了表示对法律的尊重与立法机关的尊重,在一般情况下通常运用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等手段来确立并把握法律的意义,如果当法律规范中某些词语或条款出现歧义或疑问时,法官们通常借助于历史解释方式同以前的情况来说明并分析手头的情况。
大陆法系禁止法官解释的一切努力都无济于事是因为立法机关事实上无力应对这些极其琐碎的解释活动,而法官对于复杂的案件又不得不进行法律解释。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立法机关被迫考虑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并对其进行了限制。
2.我国法律解释的涵义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从苏联的.模式而来,还有着自身的特点。
从陈金钊先生的《法律解释的哲理》和张志铭先生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的归纳来看,就有十余种之多。
我们对这十余种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进行分析,概括起来它们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l)解释主体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公民、社团等;(2)解释对象,包括法律文本、制定法、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法规、习惯法等;(3)解释的功能,包括说明法律,完善和补充法律,揭示法律的意义,说明法律适用等;(4)解释的场景,包括法律适用、法律实施、具体解释、抽象解释、事后解释、事前解释等。
每种定义都有对于以上某个方面的侧重。
对于各学说法律解释定义的不同认识,究其原因关键在于解释的主体不同,正是由于主体不同,从而导致了解释对象、功能、目的的差异。
比较分析上述法律解释的涵义,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应该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法律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任何主体对法律的理解,其形式也是不固定的,即有权机关所作的解释才是法律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并不是法律解释的主体,不能进行随意解释。
二、法律解释存在的问题
1.解释方法排序的合理性质疑
司法是一门实现正义的艺术,司法方法就是有关实现司法正义的技术。
司法理念需要我们重视司法方法。
解释方法是解释者为了达到一定的解释目的而进行的划分。
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问题,学界比较认可的观点是:文义解释优于其他解释方法最先适用;当文义解释的结果出现质疑,才考虑逻辑解释和体系解释;当这些解释结果尚存在怀疑时,再考虑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用尽这些解释方法仍不能得出确定结论时,方考虑社会学解释和比较法解释。
我们不得不承认学界的这种排序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为法官提供了可行性的选择方案。
但是解释方法的排序规则并不能从根本上为法官的决定提供方法论指导。
2.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
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冲突是法理学的轴心问题。
两种对立的司法理念之所以能够长期对峙, 就是因为两种司法理念各有千秋,这与司法追求形式合理性和追求实质合理性各有利弊是分不开的。
追求形式合理性是司法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司法过程被掺杂进太多法律之外的因素, 法官的判决乃至法律自身就会变得相当不确定。
与此同时, 伴随着法律不确定而导致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滥, 恣意擅断和徇si舞弊也极有可能乘虚而入。
无论追求形式合理性还是追求实质合理性, 对于司法而言都是有利有弊的。
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
因此, 司法必须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谋求最大的交换值, 必须在稳定与变动、保守与创新、原则与具体、整体与部分这些彼此矛盾的因素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均衡点。
这就是司法的终极智慧。
三、利益衡量本身作为解释方法之运用
利益衡量方法主要运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当中,它是法律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
由于“法院的最后判决依据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利益衡量初步结论加找到的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为了使利益衡量方法更好地服务于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将法官在法律解释中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
1.利益的调查与分析
首先确定案件争议及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包括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方面。
通过对案件进行利益分析,明晰和厘定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利益关系,可以确定利益的权利基础和价值基础。
2.利益的权衡与取舍
对此争议问题看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如果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适用该法律规定将明显导致个案不公的前提下,依据普遍认同的利益等级标准及特定情境下的独立判断,对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
一方面对各方利益进行实质合理性判断,从法的精神、法的目的价值、法的规范意旨、法的社会实效、执政党的政策、社会普遍的道德准则以及正义观念等出发进行价值判断。
从根本上讲,对利益的权衡与取舍是为了保持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法性之间的平衡。
3.寻找结论的法律依据
利益衡量作为“方法”的最后一步,是对该确定性法律结论加上法律依据。
“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当作出实质判断哪一方利益应当受保护之后,相当于通过利益衡量已经得出案件的实质判断,那么寻找法律依据就成为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
如果找到了法律依据,再通过法律推理的方法,很快便得出法律结论。
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就是作出实质判断之后,无论如何也找不到法律依据,这种情况表明了该实质判断结果尚未达到合法化的形式要求,应当进一步检讨实质判断的正确与否,考察该结果是否导致对不利一方利益的根本侵害或不合理侵害,考察该结果是否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考察该结果是否违背法律的体系化解释,考虑该结果是否违背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最后重新进行实质判断。
也就是说,实质判断与法律依据之间是一种相互校正的关系,有必要时应当对法律解释结论加以修正。
参考文献:
[1]陈金钊. 法律方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7年,第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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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86页.
[4]孙日华. 法律解释主观性的解读.学术 交流,2009年第6期.
[5][美]理查德.波斯纳. 法官如何思考. 苏 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6]陈金钊. 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何在. 山东 大学学报(哲社版),2009年第5期.
[7]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 题.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法官的法律解释问题论文【2】
摘 要: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沟通立法与司法的重要桥梁。
在中国,解释主体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主管部门。
法官并不是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而被认为是"法律的执行者"。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官却行使着与其他法律解释主体相似的法律解释权。
这就出现了法律的具体规定与实际操作之间的矛盾。
本文通过对法官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研究,提出应当理性的赋予法官一定的解释权,这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司法进程,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官法律解释资格的必要性
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是指法官或者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范做出的解释,他们的法律主要是法官司法经验的产物,因此,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主要是法官们。
而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则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解释主体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主管部门。
法官并不是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而被认为是"法律的执行者"。
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却行使着与其他法律解释主体相似的法律解释权。
这就出现了法律的具体规定与实际操作间的矛盾。
究竟法官能否成为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笔者认为,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之下,答案是肯定的。
原因如下:
(1)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着弊端
这是需要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客观原因。
首先,鉴于三权分立的原则,立法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法律,一方面,这本身就是一项十分浩大的工程,要是再让之进行法律解释,无疑会加重立法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立法机关所设定的规范是一种留有空缺结构的规范,在许多细节问题甚至是重大问题上,由于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或立法本身技术方面的原因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而把此留给法院(主要是法官)去发展和完善。
而且立法解释是一种事后解释,即当现行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法律适用依据的时候才进行。
它的事后性决定了它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的需求。
当法律需要解释的情况出现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时,此时再去启动程序复杂的立法解释不仅会浪费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宝贵时间,还会浪费国家资源,导致效率低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依靠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不现实的。
其次,行政机关是执行机关,担负着具体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重要职责,同时要受到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监督。
但是实际中,由于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法律解释权,使得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效力逐渐减弱,加之行政机关在具体执行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范围十分广泛,牵扯的利害关系人甚多,地位日益呈现出膨胀化的趋势,这就会导致互相扯皮推诿、不负责任的现象出现,进而造成独断专行、社会不安定等不良影响。
最后,司法机关的解释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在我国,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首要的法律解释主体,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享有重要主体地位。
虽然实践中法院(以法院为主)对法律解释像有很大的权利,但是我们不妨试想一下,当法院在审理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若是遇到了不能直接引用法条的情况,法官需要"逐级请示",直到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批示,一方面,这会使得本身任务繁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更加劳累,另一方面,也会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精力,而且也会使得法官养成依赖性的习惯,遇事请示,久而久之则会丧失主动性与积极性,降低司法机关的效率。
(2)法律解释的目的决定了法官法律解释的主体资格
陈金钊认为"法律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法律文本能够适用于具体案件。
"法律不是保守的、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发展的,它的制定无非是为了当社会出现违法情形时能有法可依,法律的概括性、抽象性决定了法律不能对社会的各个方面都规范的尽善尽美,出于"能够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目的,我们应该以最实际的方式对法律做出全面实用的解释,鉴于前面所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权的弊端,应当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资格,使之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而事实证明,当社会出现法律"不圆满"的情况时,由于法官对整个案件十分了解,可以最及时的掌握各种新情况,因此,在新的法律规范没有出台之前,由他对相应的法律做出一定的扩张性解释再合适不过。
当然,这并不是要法官取代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地位,而是将法官汇入我国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中去,这样才能弥补我国法律解释体系方面的不足,充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减少对资源的浪费,提高办事效率。
(3)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实现中国司法独立的必要条件
司法独立是衡量社会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
在我国,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这固然不错,但独立的内容应当不仅包含这些,至少应当包括法官独立。
当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独立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疑难问题,若是一遇到这种情况就逐级请示,等待批复,不仅会浪费当事人的时间,还会使得法官出现懈怠、不认真、不负责的情形,势必使得判决显失公平。
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受到内外双重的监督,这无疑是必要的,但若不实行法官独立赋予其一定的法律解释权,使得监督过度,会使法官"畏首畏尾"失去主心思想,受到其他不良因素的影响。
因此,不实行法官独立的司法独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是实现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条件。
二、法官法律解释资格限制
历史角度看,许多学者认为不应赋予法官解释权。
原因有三:首先,违反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要求,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断案,忠实于法律,而且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因此实践中不应享有此项权利;其次,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分工明确,法官的主要职责是"法律的执行者",若是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势必导致法制建设出现混乱情况;最后,司法贪腐现象严重,这是目前我国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若是在此现状下仍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不仅会损害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建立。
但换个角度考虑,我国也存在大量需要法律解释的情形,加之实践中法官其实一直在发挥着这个作用,与其从根源上杜绝其可能,倒不如"光明正大"的授予其法律解释权。
只不过,法官的法律解释权需要受到各方面的限制。
首先,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赞成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以立法者的身份出现,但他又指出"法官的创造功能并非是毫无限制的创造新法律秩序,而是在既有的法律秩序中,协助立法者共同促进大家所信仰的理想的法律秩序的实现。
"法官在法律解释的时候必须要服从法律,在法律的框架内对新情况进行适用解释,即使在法律法规出现漏洞的时候,也要基于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进行解释,不得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与基本原则的解释。
其次,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应受到客观与主观的限制。
第一,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会潜移默化的受到自身的价值观、性格、职业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而法律解释并非依据个人喜好的任意解释,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使解释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共适性。
第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也不能完全忽略主观因素的重要作用。
既然是人的解释,那就不可避免的会掺杂一定的主观因素,而有时候,恰是主观因素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当不能完全基于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的时候,法官需要综合考虑社会观念、风俗习惯等主观因素。
只有实现主客观的有机结合,才能使法官做出的法律解释更加具有权威,更加适应社会的需求。
最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要受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一方面,在我国,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享有监督权,无论是法院、检察院还是法官行为都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必须依法办事。
另一方面,我国实行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上,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因为我们并不承认法官的独立权,法官仍然只是作为法院的内部人员行使职权,自然应当受到法院的监督,以保证法官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之下进行法律解释,不会发生越权的行为,保障法律的权威,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
再次,社会舆论对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监督作用也不容忽视,这使其在行使解释权之时不能任意妄为,否则会受到舆论的批评。
三、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几点建议
(1)法官要服从法律,在法律的基本框架内行事
这方面在前面已做详述,故不在此多作讨论。
(2)法官应当正确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有多种方法,比如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每个方法都有自己的优缺点,基于综合考量的情形,当出现需要法律解释的情形时,法官应当首先进行主要采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相结合的方法,将法律条文本身与制定法律时的目的.相结合,对法律做出适当的解释,以防出现违背法律的情况。
当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不能尽显公平正义或出现有违善良风俗习惯的情形时,则可以对其进行历史解释、逻辑解释等,总之,法律解释的目的就是使法律文本能适用到具体案例之中,做出公正的判决。
(3)法官要切实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质,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职业司法队伍。
法官素质是保证法官填补法律漏洞行使法律解释权时,充分保证适用法律结果合理公正的关键因素。
只有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才能做到正当行使法律解释权,扬其所长,抑其弊端。
为此,可从以下方面改进:第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官的遴选制度。
在中国,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是成为法官的必要步骤。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目前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虽然司法考试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但是仅仅靠司法考试也不足以实现法官的精英化、专业化。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比较起来,我们的遴选制度门槛要松的多,为此,我们要完善法官的遴选制度,以此来提高法官的任用标准。
第二,法官应当通过不断的学习提高自身素养,完善专业知识。
因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是一种价值性解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观念,这就给案件增加了许多不确定性,因此,法官必须顺应时代的潮流,不断的学习专业知识,做到德才兼备,不偏不倚,公正的解释,才能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4)法官除了具备法律思维方式外,还被要求作为一种公正、客观、合理的化身。
"公正"要求法官不能代表社会群体中任何一方的利益,它只能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
"合理"是指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阐明本法与释法的具体理由,是判决尽量让双方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等心悦诚服。
"客观"是指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尊重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对法律做出整体性的解释。
(5)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过程中也要受到法律之外的限制与约束。
首先受到法院和检察院的约束。
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司法系统的两大重要部门,有权对法官的解释权进行监督,检察院可通过监督法官在解释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同样的,若是法官存在不合理、不公正的解释,本级法院的领导以及上一级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等方式进行监督约束。
其次要受到律师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对法官法律解释的不当之处提出意见和建议,而法官应当予以参考,这是法官受到律师的监督。
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表,可以将当事人对法律解释的不满予以呈报,这是法官要受到当事人的监督。
最后,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时候要受到广大人民和媒体的监督。
除涉及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原则上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对外界公布,向大众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审判。
四、结语
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实践中都发挥了重要"释法"作用,这也是任何一个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离开法官的法律解释,审判活动会变的十分僵硬。
综上所述,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而且在实践中也具有必要性,我们应当理性的分析看待这一问题,谨慎的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从而推进我国法治建设,促进依法治国的进行。
参考文献:
[1]梁彩虹.法官的法律解释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
[2]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3]胡晓卉.论法官释法权[D].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4]孟欣然. 法官法律解释主体资格研究[D].吉林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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