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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的目标

时间:2022-10-05 23:36:3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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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的目标

  欧盟竞争法的目标

欧盟竞争法的目标

  摘 要:欧盟竞争法根本目标始终定位在维护内部市场的统一,并且上升为法律原则的高度。

  在竞争法演变的过程中,对竞争政策的绝对贯彻以及对消费者福利的关注也独立成为欧盟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

  但在欧盟竞争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消费者福利最大化”过于抽象,欧盟法院仍秉持对竞争秩序的保护这一目标,以完善并维持欧盟统一内部市场的竞争结构。

  关键词:欧盟竞争法;法的目标;统一内部市场;消费者保护

  导论

  欧盟最早的竞争规则出现在《巴黎条约》之中。

  该条约竞争规则体系由两个条文构成,分别是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的第65条,以及审查企业集中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第66条。

  从历史意义上来说,《巴黎条约》竞争规则的重要性在于,其史无前例地开创了一个跨国竞争法系统。

  但在促进欧盟竞争法的发展角度,由于其在最初五年很少被使用,缺乏系统的执法经验,因此对于之后的《罗马条约》的起草借鉴性并不是很大。

  1957年的《罗马条约》建立起了“欧洲经济共同体”(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简称EEC)。

  条约虽然于签订的次年生效,但其中的竞争规范却是在1962年颁布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规则17”(Regulation 17)①通过后,才得以正式实施。

  一经实施,《罗马条约》所建立起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竞争法体系便成为之后欧盟竞争法的重要支柱。

  《罗马条约》竞争法体系大体分为两个部分:第81条和第82条禁止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第86条控制成员国政府对市场竞争的干预。

  《罗马条约》第81条虽沿袭了《巴黎条约》第65条的规范框架,即对于卡特尔协议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态度,但第81条的处罚力度明显降低,比如第65条第5款针对限制竞争协议不同的影响层面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方式。

  《罗马条约》第82条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范,在设定上较《巴黎条约》第66条更为成熟,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更为明晰。

  与《巴黎条约》不同的是,《罗马条约》并未对企业合并做任何规制。

  究其原因,在于条约的规范对象之间的差异。

  《巴黎条约》的合并规范针对欧洲当时的煤炭产业和钢铁产业,而《罗马条约》的竞争规范针对战后整个亟须重建振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市场,对产业集中采取鼓励而非控制的态度。

  2009年12月1日《里斯本条约》正式生效,“欧洲联盟”,简称“欧盟”(European Union,简称“EU”)的称谓正式取代由《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确定的“欧洲共同体”,简称“欧共体”(European Community,简称“EC”)的称谓。

  该条约在将《罗马条约》(又称《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更名为《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简称“TFEU”)的同时,还对条约中的条款序号进行更改,并重新命名了一些机构,比如将“初审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更名为“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负责终审的“欧洲共同体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更名为“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Robert Bork在评论美国反垄断法时所说,“直到我们能够给企业一个明确的答案,告诉他们什么是法的要义,以及什么是它的目标时,反垄断法才能称得上是理性的。

  ”[1]因此,理性地研究欧盟竞争法之前提,就是明确何为其创设目标,并通过其目标发展之演变来了解欧盟竞争法体系内的价值顺位。

  欧盟竞争法作为整个欧盟法律规范体系的一部分,自然首先要满足欧盟创设目标,在此前提下,欧盟竞争法权力机构还需要根据对市场认知的不断深入以及经济学研究的发展,调整竞争政策的宏观方向,以保障欧盟市场的良好高效运行。

  除此之外,实践中的欧盟竞争法律规范也有着较竞争政策更为具体的目标,这里也需要加以探讨。

  一、统一内部市场原则

  在《罗马条约》的序言中提到,“(承认)清除现存的障碍,需要协同一致的行动,以确保发展的稳定,贸易的平衡以及竞争的公平”。

  并且在第2条①中明确指出欧盟创设的目的:“共同体应当有它的使命,通过建立一个共同的市场,一个经济和货币的联盟,并通过根据第3条和第3a条所实施的共同政策或活动,促进整个共同体内和谐、均衡并可持续的经济发展、高水平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男女之间的平等权益,以及可持续的非通货膨胀的经济增长,保证高度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的收敛性,大力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积极保证和提高欧盟区域内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以及成员国之间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可以看出在共同体希望通过经济的一体化来完成极为宽泛并理想化的目标。

  其中一个统一的内部市场不仅仅是目的本身,而且是完成其他目标的重要手段。

  《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6条第2款对其下了明确定义:“内部市场应当包括一个没有内部界限的区域,在其中货物、人员、服务以及资本按照条约的规定可以自由流通。”

  《欧洲联盟条约》第3条第3款第1项也如是描述内部市场:“欧盟应当建立一个内部市场。

  它应当以保持经济平稳增长、价格稳定为基础,致力于欧洲的可持续发展,应当以充分就业和社会进步为目标,致力于建设一个高度竞争的社会市场经济,②并且应当致力于大力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它应促进科技之进步。”

  由此可见,内部市场和竞争型的市场经济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

  一方面,统一的内部市场被欧盟委员会描绘成“欧盟最大的财富”,并备受保护。

  任何可能有损市场统一性的行为或协议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审查以及严厉的处罚。

  现任欧盟委员会副主席、欧洲竞争事务专员的Joaquín Almunia也有这样的论述:“我所认为的欧洲竞争政策与我的政治观点紧密相关:欧洲应当是一个和平与稳定、自由和民主的区域。我视竞争政策为加强我们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提高其效率和公平的必要手段。”③因此维持市场统一性,也成为了欧盟竞争法追求的独特目标。

  另外,在统一内部市场的要求下,欧元的创制对欧盟境内的竞争有着深远的影响。

  竞争过程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消费者对信息的足够获取,以及在此基础上做出的理性选择。

  同种商品或服务以不同货币出售时,因为货币兑换成本的存在,价格对比会存在难度。

  而欧元的创设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局面,使价格信息变得透明,并且改变了企业间的商业模式。

  同时欧洲市场也正朝向“单一欧元支付区域”的建设迈进,这将提高欧元的支付效率。

  综上,欧盟创设的目标之一在于通过建立统一内部市场全面提高欧洲内部的福祉。

  欧盟竞争法也因此成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

  这一目标也内化成为欧盟竞争法的特色原则之一:统一市场原则,这成为欧洲法院所考量的价值因素之一。

  并且在统一内部市场要求下应运而生的欧元,也进一步提高了整个欧盟区域内的竞争水平。

  二、欧盟竞争法目标的转变

  随着成员国的不断增加,统一市场成为欧盟的竞争政策的主要特征。

  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竞争法如此强调统一市场在其中的价值。

  ④2008年的经济危机中,为了防止重蹈经济国家主义的覆辙,欧盟委员会更加坚定了保护统一市场的决定。

  同时,欧盟最高法院在Glaxo Smith Kline Service Unlimited v.Commission案⑤中,也重申了统一市场的重要性。

  虽然这一目标在欧盟形成的最初就以原则性的规定植根于欧盟法律规范――《罗马条约》第3条的规定,但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经过讨论与反思,欧盟竞争法又演变出新的价值追求。

  1.竞争目标的独立

  市场的竞争性不再仅仅作为保证欧盟统一市场的手段,并且单独作为竞争法追求的目标,即竞争性的市场,由欧盟委员会在1999年,在现代化白皮书中提出:“最初,(委员会)致力于建立一套限制性的规则,来直接影响市场一体化的目标。

  但由于法律和政策既已明晰,执行它们的责任现在更平等地分配在成员国法院和权力部门,这些机构更为接近公民以及公民所面临的问题。

  委员会现在更专注于通过发现和阻止跨国境卡特尔和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来确保有效的市场竞争。……”⑥随后,委员会对竞争性市场的目标加以确认。

  委员会在2000年做出的关于竞争政策的1999年年报中提出竞争政策有两个明确的目标,即维持市场的竞争性以及统一的内部市场,并且维持市场的竞争性被作为第一个目标提出。⑦

  不仅如此,2004年适用《罗马条约》第81条第3款(TFEU第101条第3款)指南中,对竞争法规范中最为重要的第101条之设立目的进行了阐述:“第81条(TFEU第101条)的目的在于保护市场竞争,以增进消费者福利,确保资源的有效分配。

  竞争和市场一体化同为这些目标服务,因为创设并维持一个开放统一的市场,能够提高共同体内资源的分配效率,有利于消费者。”①

  从文本分析的角度,市场竞争与市场一体化并列成为服务于资源分配效率和消费者福利的次级目标,而后两者成为竞争规范的至少是第101条的最终目的。

  至此,市场的竞争性独立于市场一体化,并与之并列成为欧盟竞争法所追求的目标。

  同时,消费者福利的增进也正式被提出。

  2.消费者福利的保护

  欧盟竞争法应以消费者福利为本位,随着欧盟竞争法的现代化而提出,主要出现在规则1/2003中。

  规则将竞争法的目标从为统一市场服务转移到对效率与消费者福利的关注。

  这一转变,也正是20世纪欧盟委员会用现代经济学的思想指导竞争法的实施,而非以往的秩序自由主义②的一个结果。

  随着欧盟竞争法现代化的进程,不仅TFEU第101条、第102条以及合并规则中,在欧盟委员会的演说、出版物以及相关法律文件里,都出现了对效率以及消费者福利的关注。

  时任欧盟竞争事务委员的Mario Monti在2000年做出的题为“21世纪的欧洲竞争政策”的演讲中这样描述当时欧共体的竞争政策:“欧共体,特别是欧共体委员会,已在竞争领域拥有如此广泛的权力,以确保条约所秉持的‘自由、竞争、开放的市场经济’原则的适用。

  自此项原则被采纳的40多年之后,条约认识到市场和竞争的最根本角色乃保障消费者福利,鼓励资源的优化配置,并适当激励经济主体去追求生产效率、产品质量和技术创新。

  我个人认为,这种开放的市场经济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市场运作机制无条件的信仰与崇拜。

  相反, 为了维护这些机制的运作,更需要公共权力郑重的承诺以及自我的约束。”③

  在明确指出市场与竞争是保障消费者福利的根本之后,Mario Monti又在次年的演讲中对增进消费者福利的方式做了列举,为竞争政策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竞争政策的目标,从任何方面而言,都应当是通过在市场中维持高度的市场竞争,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竞争应当能够带来更低的价格、更充足的选择空间,以及科技的创新,这些都代表了消费者的利益所在。”④一言蔽之,欧盟竞争政策的任务就是“使市场为欧洲的消费者和企业更好地运作”。⑤

  三、实践中欧盟竞争法目标

  虽然欧盟委员会致力于最大化消费者福利,但是欧盟法院却一定程度上在判决中追求其他的价值。

  早在1974年Continental Can Case中欧盟最高法院就在判决中提出维持“有效竞争结构”的目标。

  1976年又提出“可行性竞争”的价值追求。

  以竞争秩序本身就是竞争法目标之一的秩序自由主义观点,已经植根于欧盟法院。

  即使在2006年,欧盟普通法院在两项判决中都提到了消费者福利的保护,⑥但是欧洲法院佐审官Kokott却在British Airways案中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即欧盟竞争法并不是仅仅或者优先为保护个别消费者或者竞争者的即时利益而创设,而是为了保护市场的结构以及与之相关的竞争秩序。

  ⑦并且在2009年T-Mobile Netherlands案中,她重申了这种观点,并得到了欧洲法院的支持:“在任何情况下,正如佐审官所指出的那样,TFEU第101条,与条约中的其他条款一样,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单个消费者或是竞争者的即时利益而创始,更是为了保护市场结构以及与之相关的竞争秩序。” ⑧

  并且此项观点在Glaxo Smith Kline案的终审判决中得到了重申。

  在最终的判决中,法官摒弃了形而上的运用消费者福利的概念对行为的性质做出判断,而是试图使用更为以效率为基础的分析方法。

  总而言之,即使欧盟委员会将消费者福利以及与之相关的分配效率确定为欧盟竞争法的根本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却因为消费者福利整体而言过于抽象,欧盟法院仍秉持着秩序自由主义的观点,关注案件中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竞争秩序以及市场结构本身。

  四、结论

  欧盟竞争法拥有着维持欧盟地区市场统一这一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的任务,但从更深层次上,其设立的根本目标在于保障消费者的整体福利不被垄断行为所侵害。

  在实践层面,为了具体运用既已制定的竞争规范,欧盟法院仍将审查的目标定位于竞争是否受到影响、受影响的程度,以及是否具有相关类型化的行为等可衡量的标准。

  参考文献:

  [1]R.Bork.The Antitrust Paradox: A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M].Free Press,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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