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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基础理性

时间:2022-10-05 18:51:0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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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基础理性

  经济法的基础理性

  【摘要】经济法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部门法门类,他的调整对象具有极为鲜明的“单向性”特征。

  就其渊源而言,经济法的形式渊源几乎全部来源于“人定法”,这一点不同于民法的绝大部分形式渊源,即其基本的组成部分来源于自然法,也不同于刑法或国际法――其渊源主要来源于自然法的调和进化结果。

  【关键词】自然法;社会规则;基本理性;形式渊源

  一、法的基础理性

  法的基础理性是规则或称社会规范所体现的基础价值取向或本质属性选择,如自然法所体现的基础理性就是承认、坚持并发展以自然理性为依据的社会规范体系;自然法起源于先期古希腊的哲学思想,包括以斯多葛学派和伊壁鸠鲁学派为代表的理性主义哲学流派在内的自然价值属性哲学流派开启了自然法学的研究开端,通常认为,上述的哲学流派以及与之相近的思想体系共同开创了西方法学的开端――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所体现的基础理性主要包括了原始人类社会或称先期人类社会的理性主义思考,这时的法还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法”的基本特征,包括法的强制性、普遍性、权威性、确定性等在内的基本属性还不具备,或者仅仅以极为原始的形态得以表现,举例而言,早期的人类社会,如原始社会的行为规则基本上不具备今天法所具备的普遍性与确定性原则,究其根源在于原始社会的规范体系大概主要由宗教、神学或其他主观主义个性思维的外化表现所组成,简单表述,那时的社会行为规范大多由人的非理性选择做出,其内容从根本上而言就缺乏基本的理性主义因素。

  另一方面,当时的社会纠纷裁判者大多由宗教神学角色兼任,他们的特殊身份使其即使不遵从任何现有规范体系而对纠纷做出“权威性”的裁决,也能够获得一般社会公众的认可与尊重,因而,这样的规范与裁判者的集合就构成了原始社会裁决的随机性与个别化特征。

  与自然法学派相对的法学流派如东方的“法家”思想、儒家思想与西方的社会法学流派、历史主义法学流派等等都具有各自独特的规范理性,这也就是本文需要介绍以上内容的初衷所在。

  二、经济法的基础理性

  经济法是国家控制经济领域活动的基本规范,是国家强制力进入社会经济活动的最为直接的方式与手段,对经济法基础理性的表述与研究是充分理解经济法规范渊源的必要准备。

  首先,什么是经济法?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是要给予一个能为各家经济法学研究者所接受并形成共识的定义则并非易事。

  这里出现一个问题,单从经济法定义上我们几乎看不到经济法所追求的基础理性来源于哪里,或者经济法所要追求的基础理性是什么。

  再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显然,经济法不可能调整全部的社会经济关系,其所调整的只是特定的、有国家因素参与的“重大的”经济关系;其三,经济法的基本目的或称宗旨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调国家经济活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等。

  有鉴所述,经济法的内容与基础理论知识较少谈及法的基础理性问题,但这并不等于说经济法没有一般的价值选择,相反,从经济法的一些基础理论当中,包括其含义、宗旨、基本原则与形式渊源都可以体现规范的基础属性,做一个简单的示例性研究,经济法所规定的渊源种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与特别行政区相关规范,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规范类型都会与“自然法”所推崇的自然理性选择相违背,几乎全部的经济法规范都来源于“正义性”存在缺陷的人定法阶段。

  那么在这样的法学与相关学科的重点关注之下,为什么经济法的重点学科内容不做相应的调整,就需要我们加以讨论。

  自然法在本质上要求社会个体自行解决纠纷,至少这是一种“合理的”选择,但是我们看到的却是大量的“创制型”规范,就自然法的基本理念而言,规范应该是人类社会天然理性自然进化的产物,之所以存在人定法或更为简单理解为“公法”,是因为在自然法全力保证人的个体权利的同时却无可避免的忽视了人的群体性交往权利,为保证这种公共的交往权利的实现,自然法理论学者创立了个体权利自然让渡进而整合为由这种个体权利的让渡而形成的公共权力的理论。

  从而解决了在自然法领域产生公共权力的悖论,同样的解释笔者认为也可以适用于经济法的规范渊源问题,那就是之所以大量存在制定法形式的规范渊源,其本质就在于社会管理者需要用一种前瞻性的,至少是非滞后性的规范适用方式来管理特定社会的经济活动,因此就本质上来说,这种规范产生方式亦是一种“基于维护整体权利而使个体权利自然让渡”的合理化过程。

  就经济法所规定的规范内容而言,包括的主要规范大概涵盖了以下内容:

  即,经济法的主体规范,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等几个组成部分,不难发现,经济法的调控方式与规范内容大多具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那就是规范的一方当事人是“公权力主体”,而另一方是经济活动参与者,地位的不平等是经济法规范对象的显著特点,然而,根据法的一般理论,规范的调控对象应该是平等的社会主体,如同古希腊哲学家们所论述的那样,“在一个社会当中只有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之间才有可能产生纠纷,才有被规范的必要,至少这种平等是可以被规范所证实的,哪怕它只是形式上的平等”。

  如同西方哲学所论述的,两个绝对不平等的社会主体是不可能产生纠纷的――至少这种纠纷不是一种可以被“法”所规范的纠纷,那么,经济法这样的规范内容是否有违相关一般理论?显然不是,其原因就在于经济法所规范的社会生活内容本身就是一种“管理活动”,而法所提供的不过是这种管理活动的程序或内容,国家的公权力运行就是规范的指向对象之一,“不平等”恰恰是规范的特色。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基础理性仍旧来源于自然法的经典理论观点,至少并不违背相关理论内容,而其所体现的基础理性也使其成为了既特殊于民法、刑法等基础部门法,又与其他规范有着共同价值理性的规范形式。

  参考文献:

  [1]梅因.古代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德沃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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