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企业的一封公开信
致企业的一封公开信 1
全省各类企业:
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支撑,为繁荣市场经济、增强国民经济实力、促进社会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省委、省政府历来重视改善经济发展法治环境工作,多次作出安排和部署。近年来,我省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总体上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乱检查、乱处罚、乱收费、乱摊派及借审批权“勒、拿、卡、要”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这些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作为政府专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代表本级政府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从2012年7月开始,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全省各地、各部门法制机构共同参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以规范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为重点,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重要衡量标准,以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更大发展为目标的“优化全省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专项工作。
经省政府同意,于同年7月3日制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经济发展法治环境的三年工作方案(2012-2014)》(黑政法发〔2012〕56号),力争通过三年的不懈努力,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服务意识明显增强,行政效率显著提高,绝大多数市场主体满意。
现诚邀广大企业参与到此项活动中来,积极向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反映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提出改善我省经济发展法治环境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倾听广大企业的呼声,对广大企业反映的问题线索认真开展调查并严格保守秘密,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我们主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的投诉、举报:
1.对企业实施的“乱检查、乱处罚、乱收费、乱摊派”等“四乱”行为;
2.违法增设审批条件,超期办理审批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审批申请,借审批之机“勒、拿、卡、要”等行为;
3.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依据与违法事实不符;
4.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文规定为违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5.超越法定权限或超出行政管辖区域的越权执法行为;
6.临时工、合同工、协勤人员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人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7.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强行或超期扣押财物,将罚没、扣押的财物直接或变相据为己有的行为;
8.罚款、收费不开票据,借权敛财,中饱私囊;
9.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管辖区域内行政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纵容行政违法行为发生;
10.其他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为更好地发挥企业参与优化经济发展法治环境工作的作用,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正积极开展联系企业工作,如有意愿成为定点联系企业的,请与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联系。
全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愿与广大企业一道,风雨同舟,携手共进,为龙江经济更好更快更大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而努力奋斗!最后,衷心感谢广大企业一直以来对我省经济发展法治环境的关心与支持!并祝事业进步,生意兴隆!
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电话:
省政府法制办:0451-8262**** 绥芬河市政府法制办:0453-393****
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0451-8677****1 齐齐哈尔市政府法制办:0452-279****
牡丹江市政府法制办:0453-810**** 佳木斯市政府法制办:0454-824****
大庆市法政府制办:0459-4666**** 鸡西市政府法制办:0467-235****
双鸭山市政府法制办:0469-424**** 伊春市政府法制办:0458-3878****
七台河市政府法制办:0464-826**** 鹤岗市政府法制办:0468-322****
黑河市政府法制办:0456-777**** 绥化市政府法制办:0455-8388****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法制办:0457-273**** 抚远县政府法制办:0454-21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年3月6日
致企业的一封公开信 2
致全县各企业的一封公开信
非法集资害人害己,为了您的企业长远发展,请远离非法集资。企业不得有如下行为: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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