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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四【1】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释义】本条是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
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相关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
合同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围小、关系简单,所需信息小、反应快。
自愿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而市场主体越活跃,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越能真正得到发展,从而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
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
许多国家都规定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
一方面,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唯有如此,合意才获得法律拘束力。
违反强制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意无效。
所以,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
本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又明确了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依法”。
依法订立合同,包括在内容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包括在程序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比如,金融领域里发生的高息揽储情况,是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即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违法者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四) 【2】
本章共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保管责任、留置权等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
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
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
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这比经济合同法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不包括自然人。
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
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
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
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
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
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
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
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两大类合同。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发展中形成了许多独特的行业特点,经济合同法将工程建设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揽合同单独加以规定,因此本章所指的承揽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而不包括工程建设合同。
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几项工作都是主要的承揽工作。
经济合同法有关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中都提到了这几种承揽工作。
(l)加工
所谓的加工就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加工合同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它既有生产性,比如一个企业将另一个企业提供的材料加工成特定的设备;也有生活性,如服装店用顾客提供的布料为其裁缝衣服。
还有一些艺术性,如画廊为他人装裱图画等。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来料加工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外贸形式。
(2)定作
定作就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很常见,如家具厂为顾客定作家具,服装厂为某学校定作校服等。
定作与加工的区别在于定作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而不是由定作人提供的。
(3)修理
修理既包括承揽人为定作修复损坏的动产,如修理汽车、修理手表、修理电器、修理自行车、修理鞋等;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如检修房屋顶的防水层。
(4)复制
复制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类似的成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复制包括复印文稿,也包括复制其他物品,如文物部门要求承揽人复制一文物用以展览。
(5)测试
测试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进行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6)检验
检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等为定作人提出的特定事物的性能、问题、质量等进行检查化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加工、定作等工作都直接源自经济合同法中的加工承揽的有关规定。
但本章所调整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所列的这几种承揽工作。
承揽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适用极为广泛的一类合同,是满足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的一种法律手段。
因此就我国现实经济生活而言,任何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定义的合同行为,如印刷、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冲卷扩印、广告制作、测绘、鉴定等都属于本章所调整的承揽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
本条规定的是承揽合同中一般条款,就是说,承揽合同不是一定要具备这些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和双方的需要对上述规定的条款进行增减。
所谓承揽的标的是承揽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所应进行的承揽工作。
如甲与乙服装厂签约定作一套礼服合同,合同的标的就是制作完成甲所要求的礼服。
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标的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象。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承揽标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承揽合同不成立。
数量与质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该合同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
当事人应当明确规定标的的数量,选择好双方共同接受的计算单位,确定双方认可的计算方法,还可以规定合理的磅差或者尾差。
数量是承揽合同的必备条件之一,当事人未明确标的数量的,承揽合同不成立。
标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等都要明确。
一般来说标的质量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标的的物理和化学成份。
如定作服装就要明确面料的种类,制作家具需明确材料的质地等。
二是标的的规格,通常是用度、量、衡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例如定作一书桌时,就应当明确书桌的高度、长度、宽度等规格。
这种规格就反映了标的质量。
三是标的的性能,如强度、硬度、弹性、延度、抗蚀性、耐水性、耐热性、传导性、牢固性等。
四是标的的款式,主要是指标的的色泽,图案、式样、时尚等特性。
五是标的感觉要素,主要指标的的味道、触感、音质、新鲜度等。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详尽写明质量要求,其可以以样货标准确定,可以以标准市货确定,可以约定特定标准,可以以货物平均品质为根据确定,可以以说明书的标准确定。
这里的报酬主要是指定作人应当支付承揽人进行承揽工作所付出的技能、劳务的酬金。
报酬是承揽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报酬。
当事人可以约定报酬的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报酬的计算方法。
如果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有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履行。
除报酬外,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根据承揽人提供的发票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没有发票的,按订立合同时市场价格确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材料费支付的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支付报酬的同时支付。
材料是指完成承揽工作所需的原料。
当事人应当约定由哪一中华人民共租国合同法》释义方提供材料,并且应当明确提供材料的时间、地点、材料的数量和质量等。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由哪一方提供材料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一般由承揽人提供,承揽人根据定作人对工作的要求和合同性质,合理地按质按量选用材料,定作人应当支付材料费。
在确定材料提供方的基础上,如果未明确材料提供的时间,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根据履行期限合理地准备材料;如果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可以根据履行期限,要求定作人及时提供。
交付材料地点不明确的,一般在承揽人工作地点交付。
材料数量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根据承揽工作的要求合理提供。
材料质量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确定。
在承揽合同中履行期限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对承揽人而言,是指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对定作人而言,是指定作人支付报酬或者其他价款的时间。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未约定工作成果交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间。
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不需要特别交付的,如粉刷墙壁,以完成工作成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未约定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性质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合同性质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支付期限的,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
由定作人支付材料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期限,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支付报酬的时间为支付材料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时间。
当事人可以约定验收标准和方法。
验收的标准是指检验材料、承揽工作质量的标准。
验收标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确定。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验收。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独立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
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如果定作人所需的标的能够从市场上任意买到,定作人就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来完成。
因此,承揽合同的本质特点要求了该合同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工作能力信任的基础上,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
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中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第三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
本条坚持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并确立了一个原则,承揽人应当完成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不仅仅只是加工、定作,其他承揽工作都应当遵循这个原则。
承揽人设备、技术和劳力是决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选择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决定性因素。
所谓的设备,是指承揽人进行工作所使用的工具。
所谓的技术是承揽人进行工作所需的技能,包括专业知识、经验等。
所谓的劳力指承揽人完成工作所付出的劳动力。
这里的“主要工作”一般是指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说是技术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如订制服装,量体裁剪和整体裁制是其主要工作。
主要工作的质量、数量将决定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因此,承揽人作为定作人选择的对象,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否则会影响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规定了当事人如果约定,承揽人必须完成所有的承揽工作的,承揽人不仅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其他工作也要由承揽人本人完成。
如果当事人约定或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以将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将所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作对定作人负责。
如甲向船舶工业公司定作一艘万吨油轮,船舶工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外贸公司,本身不从事造船工作,因此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该型号的油轮由船舶工业公司选择造船厂制造,船舶工业公司对该油轮的质量负责。
承揽合同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有特别的人身信任,如果该承揽人不亲自履行合同,就无法实现定作人订约的目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的承揽工作。
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承揽人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擅自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
一种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比如,定作人对承揽人设备、技术和劳力无特别要求,只要求工作成果按时按量完成的情况下,承揽人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认为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等能够接受,可以不解除合同。
定作人不解除合同的,第三人完成工作的,由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
当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重作、修理、更换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工作成果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齐,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工作成果交付迟延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另一种是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甲到著名的乙服装公司定作一批西装,乙公司将该批服装交由其他服装公司制作,虽然服装的质量上与乙的产品无太大差别,但名气无法与乙公司相比,在这种情况下,甲就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
根据上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必须经过定作人的同意,否则,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可以不必经定作人同意。
这里的“辅助工作”是指承揽工作中主要工作之外的部分,是相对于“主要工作”而言的。
“主要工作”一般是指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说是技术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
主要工作之外的工作就可以理解为辅助性工作。
如订制服装合同,量体裁剪和整体缝制是承揽人的主要工作,缝扣子、熨烫是其辅助性工作。
对于辅助工作,承揽人是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不必经过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将其部分工作义务转由第三人完成,根据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在承揽工作中,因为辅助工作对工作成果的整体质量没有太大的影响,因此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可以不经定作人同意,这样的规定符合承揽工作的一般交易习惯。
虽然承揽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是承揽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考察第三人的工作能力,合理地选择第三人。
确定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同意完成该部分工作的,承揽人应当将定作人对工作的要求或者是合向中的质量、数量、交付期限的约定如实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应当根据承揽人提供的情况,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作。
承揽人应当保证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对工作的完成承担全部的责任,即使承揽人根据本条规定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也要对整个的工作负责,也就是说,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的工作不符合主要表现为未及时完成承揽人交给的辅助工作、完成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或者合同的约定。
第三人未及时完成工作致使工作成果迟延交付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承揽人应当负责重作、修理、退换,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数量不足的,由承揽人负责补齐,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
由于第三人的工作给定作人造成其他损失的,由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合同法允许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对辅助工作的完成作出与本条不同的约定。
具体说来,关于辅助性工作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承揽工作必须全部由承揽人独自完成的,承揽人不得将工作转由第三人完成,即使辅助工作也不例外,承揽人违反约定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定作人损失。
二是如果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仅对其完成的主要工作负责,第三人对其完成的辅助工作负责。
在此情况下,如果承揽人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通知定作人并取得定作人同意。
第三人工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根据约定对此不承担责任。
三是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与第三人对由第三人完成的辅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与第三人约定,就该辅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揽人与第三人未做此约定的,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主要义务。
如果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并约定了提供材料的时间、材料的数量和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准备材料。
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由哪一方提供材料的,但根据合同条款或者通过补充协议、交易习惯等方式确定应当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合同中如果约定了材料提供的时间、数量和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准备材料时,还应当备齐有关的资料,如发票、质量说明书等说明文件。
如果明确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但是合同中未约定材料提供的时间、数量和质量的,事后又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承揽人应当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和定作人对交付工作成果的要求,及时准备材料。
数量不明确的,承揽人应当根据通常情况下完成该类工作成果所需的工作量,合理地确定材料的数量。
质量不明确的,承揽人应当根据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要求,合理选用适合该工作成果的材料,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未有特别要求的,承揽人应当根据价款数额的大小以及工作性质,合理确定质量标准,合理选用材料。
根据以上条件仍不能确定材料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通常标准准备材料。
承揽人准备好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检验,并如实提供发票以及数量和质量的说明文件。
定作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检验该材料,认真查看承揽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有关文件。
定作人认为承揽人选用的材料符合约定的,应当告知承揽人,或者根据承揽人的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
经检验,定作人发现材料数量缺少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补齐;数量超出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超出的数额。
定作人发现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更换,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揽人承担。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数量、质量的,如果定作人检验后,表示认可的,应当告知承揽人,或者根据承揽人的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
如果定作人认为材料不适合的,应当通知承揽人,并且还应当通知承揽人其对数量、质量要求。
承揽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选用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材料。
经定作人检验后,承揽人应当以定作人确认后的材料完成工作。
承揽人以次充好或者故意隐瞒材料瑕疵而造成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定作人未及时检验的,应当顺延工期,并赔偿承揽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定作人在接到检验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做检验的,视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定作人不得再对该材料提出质量异议。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释义】本条规定了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承揽合同中,根据承揽工作性质或者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并且应当约定提供材料的时间、数量和质量。
定作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揽人提供符合约定数量和质量的材料。
该材料主要指承揽立作所必须的原材料,如制作家具的木材,制作衣服的面料等。
承揽工作的对象(亦称为工作基底),如修理电视合同中的电视,印刷合同中的原稿等,也属于材料范围。
当定作人按约定提供原材料后,承揽人应当立即检验原材料。
检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的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材料的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如果经承揽人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承揽人应当确认并通告定作人。
如果经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足的,承揽人应当通知定作人补齐;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以达到合同要求。
因承揽人原因,未及时通知定作人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影响完成工作时间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而未通知定作人的,视为原材料符合约定,因该原材料数量、质量原因造成承揽工作不符合约定的,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报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损失。
定作人在接到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补齐或者更换原材料使其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因定作人迟延补齐、更换的,工期顺延;定作人未采取措施补齐、更换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经承揽人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该原材料,因承揽人保管不善,造成原材料损失的,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
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在工作中应当以该原材料完成工作,不得擅自更换原材料,因此造成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质量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报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人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应当符合合同中约定或者合理的损耗量,由于承揽人的原因造成材料浪费的,承揽人应当与赔偿,造成材料短缺的,由承揽人负责补齐。
如果完成承揽工作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剩余的,承揽人应当返还给定作人。
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的,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
在修理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修理物品损坏的部分,并保持其他部分的完整性,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部分的零部件。
如定作人将损坏的进口照相机交承揽人修理,承揽人经检查后,发现是一个齿轮磨损的,承揽人应当更换该磨损的齿轮而不得以次充好,更换其余的齿轮。
承揽人更换应修理以外的零部件,承揽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规定了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承揽工作的性质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定作人一般通过提供图纸或者技术要求的方式对承揽人的工作提出要求。
承揽人应当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果承揽人在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即按此图纸或者技术要求难以产生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在此情况下,承揽人应当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定作人。
承揽人未及时通知定作人的,怠于通知期间的误工损失由承揽人自己承担,造成工期拖延的,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定作人损失。
如果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而未通知定作人,仍然按照原图纸或者技术要求进行工作致使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损失。
定作人在接到承揽人关于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改图纸和技术要求。
修改完成后,定作人应当及时答复承揽人,并提出修改意见。
在承揽人发出通知至收到定作人答复期间,承揽人可以停止工作,工期顺延,定作人还应当赔偿承揽人在此期间的误工以及其他损失。
定作人在接到通知后,未能及时答复承揽人并提出修改意见的,承揽人有权要求定作人赔偿其误工等损失。
定作人怠于答复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并提出修改意见,在合理期限内承揽人仍未收到定作人答复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通知定作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人赔偿。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规定了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责任。
承揽工作的性质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提供符合定作人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
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要求通过提供图纸、技术要求或者通过对承揽工作数量、质量的特别约定,在合同中体现自己对承揽工作的要求。
承揽人只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作要求完成工作,才能满足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如果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认为按照原先的要求,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定作人是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
这也是承揽工作的性质决定的,承揽工作的目的就是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揽工作的成果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承揽合同就不会实现定作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因此,定作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变更对合同的要求。
这里的变更与一般合同的变更不同,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变更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提出变更要求,如果对方不同意,则不发生变更,当事人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中途变更对承揽工作要求的,如修改设计图纸,提出新的质量要求等,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新要求工作。
承揽人认为定作人提出的新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答复承揽人并提出修改意见。
定作人不予修改的,承揽人不应当按照原要求履行,否则会导致损失的扩大,在此情况下,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但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中途变更对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承揽人按照原要求完成部分工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该部分工作的报酬。
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支付完成该部分工作所耗费的材料的价款和保管费。
按照新要求,需增加材料的,由定作人负担费用。
新要求使原承揽工作质量、难度提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增加报酬。
因定作人中途变更合同,使工期顺延,因此造成承揽人误工损失的,由定作人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协助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有协助义务的,定作人应当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
例如,应当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场所的,定作人应当及时提供适于工作的工作场所;应当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完成工作所需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定作人应当及时提供符合完成工作所要求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
定作人的协助,是承揽合同适当履行的保障,定作人不协助承揽人进行工作,承揽合同将不能顺利履行,甚至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如果承揽合同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即使合同未明确规定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也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如果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是完成承揽合同的前提条件,定作人不履行的,承揽人应当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并可以顺延完成工作的期限。
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定作人仍未履行协助义务,将构成本条所称的逾期不履行,定作人的逾期不履行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揽工作无法按约完成,此时,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定作人,通知到达定作人时,解除生效。
解除合同能恢复原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
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
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无论有无过错,只要是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客观上致使承揽工作无法完成的,承揽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未经催告的,不能解除合同。
二是如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并不能导致工作不能完成,则承揽人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如果因此导致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拖延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监督检查承揽工作的规定。
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的,因此,定作人有权在工作期间对承揽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这是也保证工作质量,预防工作成果瑕疵的必要措施。
监督检验主要是指对进度、材料的使用、是否符合图纸或者技术要求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
本条的规定确认了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但同时又为定作人行使该权利规定了两个条件:
一、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必须是必要的。
这里“必要”的含义是指,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定作人监督检验的范围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按时进行检验。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检验范围的,定作人应当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对承揽工作质量进行检验,如承揽人是否使用符合约定的材料、承揽人是否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工作。
如果定作人发现承揽人的工作不符合约定,可以要求承揽人返工、修理或者更换。
二、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定作人有权对承揽工作进行监督检验,但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监督检验行为不得给承揽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不得影响承揽人正常工作秩序。
承揽合同中约定监督检验时间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检验,合同中未约定监督检验的,定作人在监督检验承揽前应当与承揽人协商确定监督检验的方式、时间和内容。
未达成协议的,定作人在检验前,应当通知承揽人检验的时间和内容,以便于承揽人对工作作出适当的安排。
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妨碍承揽人正常工作的,承揽人可以拒绝定作人的监督检验。
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是法律为承揽人规定的义务。
承揽人不得以合同未约定而拒绝。
承揽人应当为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提供方便和条件,并应当如实地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况,不得故意隐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定作人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指示,应当及时采纳,改进自己的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作成果交付的规定。
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一项义务;定作人在交付时,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这是定作人的权利也是定作人的义务。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一般有两个主要义务,即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且在工作完成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
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定作人的,事实上往往在工作完成时,承揽人对工作成果存在着占有关系,只有将工作成果转移于定作人占有,才能保证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行使所有权,实现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经济目的。
交付工作成果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二是向定作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
合同约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后,通知定作人提货,在工作完成的地点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地点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点为交付地点,承揽人通知定作人提货的日期为交付日期,但承揽人在发出提取工作成果的通知中,应当给定作人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在途时间。
合同约定由承揽人送交的,承揽人在工作完成后,自备运输工具,将工作成果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并通知定作人验收。
定作人指定的地点为交付地点,定作人实际接受的日期为交付日期。
约定由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代为运送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后,将工作成果交到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收货的地点为交付地点,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接受工作成果的日期为交付日期。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承揽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交付。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时,通知定作人取货。
承揽人通知取货的地点为交付地点,承揽人确定的合理取货时间为交付时间。
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承揽工作无须特别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墙,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为交付,完成工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如果承揽人履行交付义务时,定作人迟延验收的、定作人下落不明的或者定作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时,承揽人可以依法将工作成果提存,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可以留置该工作成果。
工作成果附有所有权凭证的,承揽人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同交付所有权凭证。
根据本条规定,为了便于定作人的验收和检验,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技术资料主要包括使用说明书,结构图纸、有关技术数据。
质量证明包括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工作成果质量的数据、鉴定证明等。
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外,还应当交付工作成果的附从物,如工作成果必备的备件、配件、特殊的维护工具等。
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尚有剩余,承揽人也应当退还定作人。
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积极配合,由承揽人运送工作成果的,为承揽人的交付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需要定作人自提的,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揽人的通知,及时提取工作成果。
根据工作性质无需承揽人实际交付的,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完成的工作作出承认。
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接收工作成果并进行验收。
定作人超过合理期限受领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提存或者留置工作成果,并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未付的报酬、材料费以及保管费等费用,并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定作人拒绝受领后,应当承担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的风险。
定作人在接收承揽人交付,也就是在定作人实际收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对工作成果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
验收往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在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一般包括三个步骤:一是确认交付时间和地点,二是查点工作成果的数量,三是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
经验收,定作人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合格的,定作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费用。
如果经检验,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或者数量短缺的,定作人应当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经检验,工作成果有严重的质量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揽人。
定作人在检验中发现定作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在发现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
在验收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或者数量等发生争议,可由国家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因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所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遵守合同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应当保证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在质量上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揽人应当对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以及本章的有关规定,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该约定的,即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质量标准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工作成果应当符合根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所确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的,则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如果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难以确定质量标准的,工作成果应当具备其通常使用效用,如果不具备,则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因可以有多方面,如承揽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技术条件、图纸进行工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技术工作规程进行工作等等。
也可能是材料瑕疵的原因,如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承揽人故意隐瞒瑕疵;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承揽人未检验或者检验后未通知定作人调换。
也可能是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承揽人发现后,未通知定作人更改。
由于承揽合同中,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承揽人也就有义务为工作成果的品质负责,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否则承揽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经验收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收到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间内将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及时通知承揽人。
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即使事实上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承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定作人则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一)修理。
工作成果有轻微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整、修补,使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标准。
因修理造成工作成果迟延交付的,承揽人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二)重作。
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的,定作人可以拒收,要求承揽人返工重新制作或者调换。
因重作造成工作成果迟延交付的,承揽人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三)减少报酬。
工作成果有瑕疵,而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相应地减少所应付的报酬。
(四)赔偿损失。
由于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定作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上损害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除上述四个主要违约责任外,定作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揽人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
如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承揽人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揽人按约向定作人支付定金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有权不返还定金。
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定金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双倍返还所付的定金。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支付报酬期限的规定。
这里的报酬是指定作人获得承揽人技术、劳务所应当付出的代价。
报酬一般指金钱。
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是定作人最基本的义务。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质量、数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不支付报酬或者相应减少报酬。
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合同约定的币种、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如果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补充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如果合同对报酬支付期限未约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也就是承揽人将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
合同约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后,通知定作人提货,在工作完成的地点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承揽人通知定作人提货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定作人应当在该日期支付报酬。
合同约定由承揽人送交的,承揽人在工作完成后,自备运输工具,将工作成果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并通知定作人验收。
定作人实际接受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定作人在接受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
约定由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代为运送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后,将工作成果交到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接受工作成果的日期为交付日期。
承揽人将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收运的日期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收到该通知时,支付报酬。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内容的,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承揽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交付。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交付时间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时,通知定作人取货。
承揽人确定的合理取货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作人则应当在收到取货通知时支付报酬。
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承揽工作无须特别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墙,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为交付,完成工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时,支付报酬。
如果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验收该部分工作成果,并根据已交付部分的工作,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如甲与乙约定,由乙为甲制作三套沙发,总价九百元。
乙每完成一套沙发,就交付一套。
甲每验收一套,则应当向承揽人支付三百元。
如果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
定作人支付材料费,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定作人支付报酬以及材料费等费用时,承揽人下落不明、承揽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定作人可以将报酬等价款提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留置权的规定。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基本义务。
如果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
承揽人为完成工作而垫付的其他费用,定作人也应当偿还。
如果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等价款等义务的,承揽人有权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所谓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留置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第二,留置权人有权从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第三,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而以非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成立。
为了保障承揽人收取报酬等权利,许多国家在立法中赋予承揽人对工作的成果享有留置权。
如德国民法典第647条规定,承揽人因其制造或修缮占有定作人动产时,就其承揽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对于制造或修缮已毕的动产上享有留置权。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有,债权人有留置权。
根据有关我国法律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本条也作了同样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付款期限届满时,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有权留置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价款,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受偿的范围包括定作人未付的报酬及利息、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费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承揽人的其他损失等等。
工作成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定作人应付款额的,归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定作人清偿。
根据本法似及我国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1.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
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基本义务。
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在支付报酬外还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
虽然承揽人享有工作成果的留置权,但只有在支付期限届满时,定作人仍未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才能留置工作成果。
承揽合同约定支付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以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
合同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如果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补充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如果合同对报酬支付期限未约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也就是承揽人将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
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承揽工作无须特别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墙,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为交付,完成工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时,支付报酬。
在上述期限内,定作人未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可以留置该工作成果。
2.承揽人合法占有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财产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承揽人留置的工作成果应当是根据本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定作人的动产。
如果承揽人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也就是说该工作成果已由定作人占有,承揽人就无法实现留置权。
如果工作成果不是动产如已粉刷的墙壁,承揽人也无法实现留置权。
如果定作人同承揽人订有数个承揽合同,定作人未支付其中一个合同的报酬的,承揽人只能留置定作人未付报酬的那个合同的工作成果。
如甲与乙服装店约定,由乙服装店为甲制作一套西装,之后甲又与乙约定,由乙再为甲制作一件风衣。
如果甲支付了制作风衣的报酬而未支付乙制作西装的报酬的,乙只能留置该西装而不能留置风衣。
如果乙已经将西装交付给甲的,乙只能要求甲支付报酬而不能留置风衣。
如果承揽人占有定作人的其他财产,当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不能留置该其他财产。
如甲配件厂租用乙公司的汽车,乙和甲约定,由甲为乙加工一批汽车配件。
如果乙未按照约定支付甲加工配件的报酬,甲只能留置汽车配件而不能留置汽车。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约定承揽人不能留置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不得留置工作成果,在工作完成时,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如果定作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只能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以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对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保管责任的规定。
承揽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提供。
定作人按约提供材料后,该材料处在承揽人的占有之下,因此承揽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保持材料的质量状态,防止材料非正常损耗,从而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
所谓的妥善保管是指承揽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本行业的一般要求,根据物品的性质选择合理的场地、采用适当的保管方式,防止物品毁损和灭失。
承揽人可以自己保管材料,也可以将材料交给第三人保管。
承揽人将材料交给第三人保管的,不得给定作人增加不合理的费用。
由于承揽人未尽保管义务,致使材料的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负费用补齐、更换与定作人提供材料同质同量的材料,因此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材料是不可替代物的,由于承揽人的原因致使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定作人材料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材料交给第三人保管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保管行为向定作人负责。
材料因自身性质产生的自然损耗的,承揽人如果已尽妥善保管责任的,承揽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定作人隐瞒材料瑕疵的,承揽人在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下,对材料的毁损、灭失以及因材料产生的工作成果瑕疵不承担责任。
材料因为不可抗力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已尽妥善保管责任的,承揽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工作成果是在承揽人占有之下的,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工作成果,保证工作成果如期交付。
工作成果须实际交付的,交付前,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工作成果。
如果承揽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自负费用准备材料,重新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因重作而迟延交付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
如果工作完成后,承揽人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而定作人迟延受领的,定作人承担迟延受领期间工作成果的风险,即在承揽人交付至定作人实际受领期间,工作成果发生毁损、灭失的,定作人仍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及其他费用。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保密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揽人有保密的义务。
承揽人的保密义务体现在,承揽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定作人商业秘密的,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揽人应当保密。
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如果承揽合同成立后,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对承揽工作保密的,承揽人应当在进行承揽工作中保守秘密;在工作完成后,应当将涉密的图纸、技术资料等一并返还定作人,未经定作人的许可,承揽人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本条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在承揽合同成立后,承揽人在工作中以及工作完成后的保密义务。
承揽合同中成立后,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对承揽的工作保密。
定作人保密的要求可以通过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承揽人保守秘密。
定作人应当明确承揽人保密的内容、期限。
保密的内容包括技术秘密也包括商业秘密,如具有创造性的图纸、技术数据,或者是专利技术的工作成果,也包括其他定作人不愿他人知晓的信息,如定作人的名称、工作成果的名称。
保密的期限不限于承揽合同履行期间,在承揽合同终止后的一段期间内,承揽人仍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承揽人在工作中,应当妥善保管有关图纸和技术资料及其他应保密的信息,不得将秘密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的利用保密信息,如承揽人在履行合同中知悉技术秘密的,承揽人不得擅自将该技术秘密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
定作人提供图纸、技术资料、样品的情况下,承揽人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工作成果。
如定作人与承揽人订立加工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根据图纸加工出一台定作人设计的新型汽车发动机的样机,承揽人就不得根据图纸多加工几台以便供研究或者投放市场。
非经定作人许可不得保留技术资料和复制品。
承揽工作完成后,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也应当把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返还定作人。
如果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在工作中自己制作出的图纸、技术资料、模具等,是否可以留存,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则视情况而定。
如定作人要求承揽人生产某一型号车床,该车床型号公开的,并且属于承揽人产品系列,这种情况下,承揽合同类似于买卖,承揽人可以留存该车床的生产技术资料而不必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定作人要求承揽人生产一特大车床,该车床以前没有生产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提出的要求设计、生产,其费用由定作人负责的,承揽人就应当在完成工作后,将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交给定作人,并不得留存复制品。
承揽人未尽保密义务,泄露秘密,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定作人已经公开秘密,承揽人可以不再承担保密义务,但不能不正当地利用已公开的秘密。
如定作人将其工作成果申请专利的,承揽人不得未经定作人许可,擅自生产与工作成果同样的产品。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承揽人责任的规定。
共同承揽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合同。
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人称共同承揽人。
共同承揽可以由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共同订立承揽合同,也可以根据承揽人的约定由其中一个承揽人代表所有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
根据共同承揽的性质,本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
每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对承揽的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负责。
如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共同承揽中的任何一个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责任的共同承揽人,可以向其他共同承揽人追偿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向承担责任后,共同承揽人再根据约定或者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甲乙二人共同与丙订立一个大型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甲、乙共同完成,两年后交货,并约定迟延交付的,每天向定作人交纳违约金一千美元。
如果由于甲的工作迟延致使交付比约定晚了三十天,丙可以要求甲或乙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如果丙要求乙支付三万美元违约金的,乙应当向丙如数支付,支付后再向甲追偿。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理解为共同承揽人也享有连带权利,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主张权利,再根据约定或者工作比例分享。
例如甲与乙共同承揽制作一部大型车床,如果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和材料费,甲或乙都有权留置该车床,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获取价款,取得价款后,再根据约定或者各自工作份额优先受偿。
本条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共同承揽的责任承担。
如定作人与共同承揽人约定,共同承揽人各自承担责任;也可以约定,指定其中一个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
有当事人约定,共同承揽人根据约定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与转承揽不同,转承揽是承揽人将自己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虽然共同承揽与转承揽都是由多个人完成的工作,但共同承揽人都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就是说参与工作的都是承揽人,都是合同当事人,而转承揽中的第三人虽然参与完成工作,但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转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对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定作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参与工作的人承担合同责任。
转承揽中,参与完成工作的第三人向承揽人负责,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全部工作责任。
当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时,即使是第三人工作造成的,承揽人也要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解除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
根据本法总则第六章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在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是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
除这些法定解除权外,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本法总则规定的解除权外,他可以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承揽合同的一大特点,也是由于承揽合同性质所决定的。
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
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这样处理,既可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
许多国家的民法中都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如日本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时期,定作人,无论何时都得赔偿损害而解除契约。
德国民法典第649条也规定,承揽人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随时告知解除契约。
本条根据承揽合同的特点,参照国外有关立法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本条和本法有关规定,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权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
虽然本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随时”实际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间。
根据解除的含义,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如果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报酬等费用,合同已终止,定作人此时如果不需要工作成果的,不能提出解除合同。
2.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的,应当通知承揽人。
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生效,合同终止,承揽人可以不再进行承揽工作。
3.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如有剩余,也应当返还定作人。
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外,承揽人也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
分则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本章共十九条,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禁止违法分包与转包、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竣工验收、支付价款以及发包人与承包人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基本内容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
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
建设工程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
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通常也称作“业主”。
按照国家计委1996年4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国有单位投资的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据此规定,由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经营性的工程建设,由依法设立的项目法人作为发包人。
国有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的工程建设,应当由建设单位为发包人。
此外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即成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
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基本义务。
承包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质按期地进行工程建设,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
发包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项工程一般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等一系列过程,因此建设工程合同通常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勘察合同,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
勘察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所以一般应当由专门的地质工程单位完成。
勘察合同就是反映并调整发包人与受托地质工程单位之间关系的依据。
设计合同实际上包括两个合同,一是初步设计合同,即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
二是施工设计合同,是指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
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这里的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
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形式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按照其订立方式可分为口头合同、书面合同以及采用其他方式订立合同。
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口头形式而订立的合同,称为口头合同;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书面形式而订立的合同,称为书面合同。
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具有简便、迅速、易行的特点,是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形式,如消费者在市场购物时与商店营业员之间产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就是典型的口头合同。
但是口头合同由于没有必要的凭证,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往往举证困难,容易产生推卸责任,相互扯皮的现象,不易分清责任。
而书面形式的合同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文字记载,能够提示当事人适时地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也便于分清责任,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具有合同标的额大,合同内容复杂、履行期较长等特点,为慎重起见,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为此本条特别明确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实践中,较大工程建设一般采用的是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通过合同书,当事人写明各自的名称、地址,工程的名称和工程范围,明确规定履行内容、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工程承包合同,还应当明确承包的内容以及承包方式。
勘察、设计合同,还应当明确提交勘察或者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设计的质量要求、勘察或者设计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内容。
施工合同,还应当明确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质量保证期、双方互相协作等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有关的合同示范文本作为参照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招标投标的要求的规定。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买卖或者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时通常采用的竞争交易方式。
所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作为招标方采用适当的方式,发布拟建工程的有关信息,如工程的内容和主要的技术条件,对承包人的资质要求等。
但不标明工程的造价,通过这些行为表明发包人将选择符合条件的承包人与之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作为投标方向招标方提出自己的工程报价和其他承包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方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活动。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将竞争机制引入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活动之中,与计划经济条件下通过行政手段向建筑企业分配建设任务,或者与采用“一对一”谈判的办法进行的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报价低、技术力量强、质量保障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承包人作为中标者,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这显然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第二招标投标活动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开进行,有利于堵住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中贿赂收人贿赂等贪腐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黑洞”。
正因为招标投标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也就成为我国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中应当大力推广的主要方式,尤其是对于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
因此在建筑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才可以直接发包。
因此根据建筑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建设需要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法律没有规定的,发包人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发包。
建设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一般包括以下几个主要过程:
1.发标。
发标是指发包人作为招标方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2.开标。
招标方在投标截止日期届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到的投标书启封打开,查阅其内容,以便对各标书载明的承包条件进行评审活动。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通常采取召开开标会的形式,所有参加投标的承包人都有资格参加开标会,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
招标方应当在开标会上当众查验各标书的密封情况,逐一开启标书,公开唱标,宣读各标书中载明的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他主要内容,并对唱标作好记录以备查验。
开标后,任何人不得再更改标书的报价的其他内容。
3.评标。
评标是指在开标后,招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比较,任何人不得更改或违反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
实际中通常由招标方组织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等专家组成一个评标机构,对各投标人的标书的有效性、标书所提供的技术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技术力量的状况和质量保证措施的有效性等作出技术评审,对工程报价及各项费用构成的合理性作出经济评审,在此基础上作出评标报告,提出几名推荐中标人的名单,供发包人从中选择。
4.定标。
定标又称决标,是指发包人从投标者中最终选定中标者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活动。
定标必须遵守平等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从评标机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择优选定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在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在技术、资信等其他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以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根据本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行。
所谓的公开,是指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信息要公开,招标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上刊发广告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发布建设工程招标信息,并在公开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以及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等内容,使所有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能有机会参与投标竞争。
同时,招标投标的程序要公开,包括领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投标的截止日期,开标的时间、地点以及评标与定标的标准、方法等,都应当公开透明,以便各方面监督,不允许进行“暗箱操作”。
所谓的公平,就是指招标方平等地对待每一份投标,投标方也要以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得向投标方及其工作人员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证竞争的平等。
所谓的公正,是指招标方在招标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文件和程序办事,严格按照既定的评标标准和定标,公平地对待每一个投标者,不得厚此薄彼、亲亲疏疏。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承包和分包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可以根据承包人承包的工作内容,可以分为直接承包和分包两大类。
直接承包是指发包人直接将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包括工程总承包和单项工程承包两种方式。
分包是指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又称为“交钥匙承包”,是指建设工程任务的总承包,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一并发包给一个具备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由该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全部建设工作,直至工程竣工,向发包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发承包方式。
工程总承包是国内外建设活动中多有使用的发承包方式,它有利于充分发挥那些在工程建设方面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丰富的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的大承包商的专业优势,综合协调工程建设中的各种关系,强化对工程建设的统一指挥和组织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提高投资效益。
在建设工程的发承包中采用总承包方式,对那些缺乏工程建设方面的专门技术力量,难以对建设项目实施具体的组织管理的建设单位来说,更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也符合社会化大生产专业分工的要求。
为此应当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发包人可以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人完成,由该承包人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向发包人负责。
与总承包方式相对应的,是单项任务的承包,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不同工作任务,分别发包给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其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
这种发包方式有利于吸引较多的承包商参与各项工程建设业务的投标竞争,使发包人有更大的选择余地;也有利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的各环节、各阶段实施直接的监督管理,这对于那些具有建设活动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对工程建设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的承包商来说是有利的。
建设工程的发包是采取总承包方式还是单项工程承包方式,可以由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但是不论发包人采取何种方式与承包人签订合同,都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即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这是针对目前我国建设市场中多有发生且危害较大的将工程肢解发包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规定。
一些发包单位将按其性质和技术联系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使得整个工程建设在管理和技术上缺乏应有的统筹协调,往往造成施工现场秩序的混乱、责任不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质量,出了问题也很难找到责任者。
而且从实际情况看,肢解发包往往与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作弊、利用肢解发包多拿回扣等违法行为有关。
因此本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至于如何确定是否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需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如对一幢房屋的供水管线,发包人就不应将其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如果对一幢房屋中的供水管线和空调设备的安装,尽管都属于同一建筑的设备安装,但因各有较强的专业性,发包人可以将其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
所谓的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
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在分包合同中即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
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只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二)为防止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擅自将应当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出去或者将工程分包给发包人所不信任的第三人,分包工程的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
在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着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应当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即使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发包人的同意将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他人,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也得对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负责。
分包合同是承包合同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通常说来,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负责,并不直接向发包人承担责任,但为了维护发包人的利益,保证工程的质量,本条适当地加重了分包人的责任,即第三人(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分包的工程出现问题,发包人既可以要求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所谓的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转包行为中,原承包人将其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就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发包人负责。
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行为是允许的,但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是禁止的。
本条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这是因为:1.在实践中,转包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一些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中,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2.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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