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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保险合同

时间:2022-10-06 00:34:27 合同大全 我要投稿

养殖保险合同

  养殖保险合同【1】

  1.养殖保险_____险保险单(正本)

养殖保险合同

  鉴于___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养殖保险____________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养殖保险________险的规定,承担被保险人下列标的的保险责任。

  业务性质:保险单号:

  标的分类

  投保数量

  何价投保

  投保成数

  保险金额

  费率

  保险费

  储金

  附加险

  合计

  标的座落地点

  经度:纬度:

  总保险金额

  (大写)

  总保险费

  (大写)

  储金

  (大写)

  保险责任期限

  1.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2.

  本保险标的有无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相同保险?

  备注

  被保险人地址及邮政编码:保险人:保险公司(签章)

  电话号码:地址:

  所有制及占用性质:邮码:

  电话:

  年月日

  经(副)理:会计:复核:制单: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养鸡保险条款

  投保条件

  第一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鸡场均可投保:

  (一)鸡舍饲鸡10000只以上;

  (二)鸡场选址须在非蓄洪行洪区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场内的建筑物布局应符合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经营管理制度健全;

  舍内光照、温度、相对湿度适宜,通风良好,有防暑降温措施,场舍定期消毒;

  (三)投保鸡只的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投保鸡只应为无伤残、无疾病、营养完全、饲养密度合理。

  保险责任

  第二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规定负责赔偿:

  (一)特定传染病(选定责任);

  (二)特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选定责任);

  (三)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中的特定传染病,并且经当地县级(含)以上政府命令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注:选定保险责任原则见通知)

  责任免除

  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保险鸡只互斗、中暑、冻、饿致死,淘汰宰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

  (四)在观察期内因第二条中特定疾病所致死亡;

  (五)违反防疫规定、拒绝防疫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六)保险责任规定以外的其他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以及其他任何损失。

  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鸡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鸡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导致保险鸡只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属于第二条列明的原因除外)。

  保险期限

  第五条根据鸡的饲养用途及生长阶段,划分为:

  (一)肉用鸡:从10日龄起保至56日龄为止;

  (二)产蛋鸡:

  育成阶段:从43日龄起保至140日龄为止;

  产蛋阶段:从141日龄起保至500日龄止;

  (三)种鸡:

  育雏阶段:从1日龄起保至42日龄止。

  育成阶段:从43日龄起保至140日龄为止;

  产蛋阶段:从141日龄起保至500日龄止。

  第六条保险肉鸡,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7天为传染病观察期;

  保险产蛋鸡和种鸡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5天为传染病观察期。

  第七条保险鸡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

  (一)每只肉鸡的保额最高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至56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二)每只产蛋鸡育成阶段、产蛋阶段的保额最高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140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三)每只种鸡的保额最高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至140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第九条保险费:

  按保险人规定的费率标准计收。

  赔偿处理

  第十条保险鸡只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鸡舍一次性事故(其出险天数最长定为连续7天)计算死亡数。

  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实际存栏数的15%时,不负赔偿责任;

  若死亡高于实际存栏数的15%时,按死亡数扣除死淘数予以赔付。

  肉用鸡、产蛋鸡育成阶段、种鸡育雏阶段和育成阶段:

  赔款=死亡只数×(1-死淘率)×〔鸡苗单价+×(出险时已饲养天数+出险天数)〕-残值

  产蛋鸡和种鸡的产 蛋阶段:

  赔款=死亡只数×(1-死淘率)×每只保额×赔付百分比-残值

  赔付百分比

  日龄

  141-170

  171-200

  201-230

  231-260

  261-290

  291-350

  351-410

  411-470

  471-500

  %

  100

  95

  90

  85

  80

  70

  60

  50

  40

  一般肉鸡死淘率为5%;

  产蛋鸡育成阶段、产蛋阶段死淘率为10%;

  鸡种死淘率分别是:育雏阶段为5%,育成阶段为10%,产蛋阶段为8%。

  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鸡只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饲养只数大于投保只数,按投保数与实际饲养只数比例赔付。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和治疗证明、死亡证明、防疫证明。

  第十三条因第三者对保险鸡只损害而造成鸡只死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若被保险人已取得部分赔款,保险人应在赔偿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保险鸡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鸡只数应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鸡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鸡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规章制度,防 疫注射要有记录,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数量变动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保险鸡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到现场查勘,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鸡只。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项办法解决:(1)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养殖保险合同【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以下称保险母猪): (一) 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 1 年以上(含);

  (二) 投保时能繁母猪在 8 月龄以上(含) 4 周岁以下(不含);

  (三) 能繁母猪存栏量 30 头以上(含);

  (四) 管理制度健全、 饲养圈舍卫生、 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五) 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 行洪区;

  (六) 能繁母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 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营养良好, 饲养管理正常;

  (七)能繁母猪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 且必须佩戴国家规定的畜禽标识。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 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母猪死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 爆炸;

  (二) 雷电、 暴雨、 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风灾、 冰雹、 地震、 冻灾;

  (三) 山体滑坡、 泥石流;

  (四) 建筑物倒塌、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 猪丹毒、 猪肺疫、 猪水泡病、 猪链球菌、 猪乙型脑炎、 附红细胞体病、 伪狂犬病、 猪细小病毒、 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 猪支原体肺炎、 旋毛虫病、 猪囊尾蚴病、 猪副伤寒、 猪圆环病毒病、 猪传染性胃肠炎、 猪魏氏梭菌病, 口蹄疫、 猪瘟、 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发生第三条第(五) 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 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母猪死亡, 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 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 管理不善;

  (二) 除第四条规定的政府强制扑杀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母猪的每头保险金额为 1000 元, 并且不超过其市场价格的 7 成。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母猪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 搞好饲养管理, 建立、 健全和执行防疫、 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 切实做好防疫、 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维护保险母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 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母猪安全应尽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母猪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母猪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 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因转让导致保险母猪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母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 因保险母猪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 合理的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 对因此扩大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损失情况;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现场, 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 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

  (二) 损失清单;

  (三) 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 死亡原因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四) 投保人、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义务,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母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母猪死亡后, 如果有残余价值, 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的, 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 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 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发生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 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 (二) 发生第四条列明的扑杀事故, 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 (每头保险金额-每头母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 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 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 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 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母猪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 若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

  若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 如果存在重复保险,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 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母猪发生部分损失,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 被保险人以伪造、 变造的有关证明、 资料或者其他证据, 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 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 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因保险母猪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 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母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 转让或调离约定的饲养地点, 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十四条 保险母猪发生全部死亡, 属于保险责任的, 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保险合同终止;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本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 适用下列释义: (一) 火灾: 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 有燃烧现象, 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 偶然、 意外发生的燃烧;

  3. 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 爆炸: 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 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

  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 雷电: 指积雨云中、 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四) 暴雨: 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 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 洪水: 指山洪暴发、 江河泛滥、 潮水上岸及倒灌。

  (六) 风灾: 指风力达 8 级, 风速在 17. 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 冰雹: 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 是直径大于 5 毫米, 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八) 地震: 地壳发生的震动。

  (九) 冻灾: 指因遇到0 ℃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 ℃以下的温度, 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 造成死亡的现象。

  (十) 山体滑坡: 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 泥石流: 由于雨水、 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 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二)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指空中飞行器、 人造卫星、 陨石坠落, 吊车、 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 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 石块、 土方飞射、 塌下, 建筑物倒塌、 倒落、 倾倒, 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重大过失行为: 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四) 能繁母猪: 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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