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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专毕业要写论文吗

时间:2022-10-05 22:18:13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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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专毕业要写论文吗

  专科毕业要写论文吗【1】

大专毕业要写论文吗

  具体要看你学的是什么专业还有学校的要求,部分工科类专业不需要写论文,有些专业需要做毕业设计。

  有些文科专业就要写论文。

  基于创新能力培养的网络营销课程体系构建范文【2】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营销作为一门新兴课程应运而生。

  从目前各高校教学领域来看,网络营销作为核心课程主要分布在电子商务和市场营销两大专业,而网络营销作为市场营销专业一门重要的专业课,其内容体系的构建还需要不断完善。

  本文将从市场营销专业社会人才需求的角度以及提升学生创新能力出发,结合教学实践,探讨网络营销课程体系设计的思路、构建及措施等,为网络营销教学模式改革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 创新能力培养 网络营销 课程体系

  一、影响网络营销课程内容体系的主要模式

  日新月异的网络营销活动,促使互联网应用迅速发展,催生了新的实践活动,同时伴有新的理论诞生。

  不成熟的理论在教学领域表现为网络营销课程内容体系多种模式并存。

  在市场营销专业中构建网络营销课程内容体系,不仅要遵循市场营销理论及原理,还要考虑到网络营销方法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学科的交叉性,可以将网络营销归纳为营销战略、策略、方法、工具等。

  目前,网络营销课程内容体系的主要模式包括营销组合延伸模式和网络营销职能模式,二者差别甚大。

  前者主要指为占领目标市场而将产品、价格、渠道、促销四大营销策略配合协调使用的综合策略。

  实际上是以传统市场营销组合框架体系,将常用的网络营销工具和方法融入其中,是传统市场营销在互联网环境中的延伸,在课程内容编写上不影响传统市场营销的基本理论,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因而在高校教学领域被广泛使用。

  二、目前网络营销教学改革现状分析

  国内对网络营销实践的研究颇多,但是网络营销理论尚不成熟,尤其是对网络营销系统性研究较少,且缺乏独到的见解。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教材选用不当

  在高职教材的选择中,实用应作为第一宗旨。

  就目前使用的教材来看,一般是高职规划教材,而这类教材有些教学目标不明晰、专业知识特点不明显、连贯性不强,而且未配备相应的辅助材料,不利于提高教学效果。

  学生使用这种教材很难达到提高专业综合能力的目的。

  教材作为实现教育目标的重要手段、教学内容和方法的知识载体,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教学效果的优劣,不配套的教材会导致学生陷入学习困难、应用更难的尴尬窘境。

  (二)教学方法单一

  由于教学任务繁重,很多教师上课仍然把完成教学任务作为自身要求,照本宣科,教师满堂灌,学生学习被动。

  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模式没有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无法做到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学生掌握的知识并不多,更谈不上学以致用。

  全堂以讲授为主的教学方式,无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多数都是在应付中完成任务。

  网络营销这门课程对于理论和实践有着双重要求,在强调实践教学过程中务必进行教学改革。

  而案例驱动法、项目教学法、实验教学法等都是网络营销教学必不可少的基本方法。

  除此之外,还应遵循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原则,设计多种教学过程,采用灵活的教学方法,实施多样化的考核方式。

  (三)实践实训环节薄弱

  从目前大多数高职院校的实际情况来看,市场营销专业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或实训场所,校内缺乏真实的公司进行实际操作。

  一方面,校外的实习场所及企业不愿无偿提供学生实习、实训的机会,因为他们的主要目标是赢利,而学生却不能给其创造效益;另一方面,大多数高职院校没有长期稳定的企业合作关系,这也成了学生实践道路上的绊脚石。

  即使学生通过各种关系或途径找到实习单位,却很分散,不便于学校管理,实习质量也难以保证。

  加上学校对市场营销的教学实践工作投入力度不够,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校外实习基地的发展。

  三、网络营销课程内容体系构建的基本原则

  (一)以市场营销的基本理论和原理为基础

  和市场营销一样,在网络营销活动中,营销的主体同样是企业,客体是顾客,基本的市场环境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核心任务还是为了更好地满足顾客的需求。

  因此,企业的网络营销活动应该遵循市场营销的基本理论和原理。

  简单来说就是企业以互联网为主要手段开展的营销活动,网络营销是市场营销领域的延伸。

  随着网络市场的出现,企业开展网络营销活动主要是为两类顾客服务。

  一种是网络市场的顾客;另一种是以互联网为手段,网络营销的服务对象为实体市场的顾客。

  因此,构建网络营销课程内容体系,应以市场营销的基本理论和原理为基础,遵循市场规律。

  (二)体现网络营销方法的独特性

  网络营销与传统营销在方法、手段上存在很大的差别,网络市场和实体市场也存在很大差异,网络营销活动也不同,它并不是传统营销活动简单地向互联网环境延伸。

  因此,网络营销课程内容应考�]到其独特性,把网络营销方法作为课程内容的主体。

  除了将网络广告、Email营销等传统营销手段移植到网络营销中,还要不仅仅局限于如搜索引擎优化、网络会员制营销等,在方法上更应该力求创新。

  (三)呈现网络营销学科的交叉性

  网络营销是一门交叉学科,涉及管理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网络信息技术等方面。

  四、网络营销课程教学体系设计

  (一)从实现目标上来看

  根据用人单位的需求和学生职业能力培养要求,结合网络营销的课程特征、网络营销环境,围绕网络营销教学创新和改革思路,开发切实可行的案例、资料和方案设计,为实践教学、案例教学所用。

  精细网络营销课程内容,使网络营销的案例教学和实验教学体系更具科学性,实施细节更具完整性,培养学生的网络营销思维能力和创造性,以及系统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

  (二)从内容设置上来看

  第一,构建案例教学体系。

  收集最新案例,并对其进行整理、归类、分析。

  总结其特点、寻找其规律,探索出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和方法。

  第二,实施项目导向教学。

  结合企业进行实地调研,这样学生可以全程参与网络营销项目,通过撰写经典的网络营销案例,对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实施方案,评估营销效果,切实落实营销方案并严格执行。

  第三,完善实践教学体系。

  在实践教学部分,设计更为精细的体系,在充分调研网络营销教学领域的基础上,重排所有的实践设计系统,并且进行有效的分析讨论,筛选出经典的实践内容,重新设计该内容,这样能有效提高课程实践的精细度和有效性。

  第四,建设实训平台。

  针对目前高校网络营销课程教学表现出来的问题,编排经典案例库、组织案例教学方案及实验教学组织和实施方案,设计网络营销实训平台建设等工作,不仅要遵循科学的方法,还应找到解决对策,切实推进,使其具有实质性的价值和实践意义。

  (三)从保障措施上来看

  一是组成课程教学的专业教师团队,以教学行政单位为依托,成立网络营销教学改革研讨小组,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加强人员联络;二是设置任务目标,实现课程教学改革,汇编案例、方案、应用平台等相关成果;三是定期开展网络营销教学改革研讨会,建立正规的管理制度和会议制度,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学生实时评教和反馈等。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深化和推进网络营销课程的教学改革,提升学生对知识的理解、掌握以及熟练运用的能力,增强学生的创新和实践能力,还应不断对课程内容体系、知识框架和实践管理等进行扩展和丰富。

  (作者单位为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 代桂勇.高校市场营销专业网络营销课程内容体系构建[J].中国成人教育,2012

  (6).

  [2] 白莲.高校网络营销课程体系构建探究[J].陕西教育(高教),2014(7).

  [3] 符修清,王业统.基于工作过程的高职网络营销课程时间教学体系构建[J].科教导刊(上),2015(8).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主体探析【3】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人们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经济秩序带来的危害有了越来越深刻的认识。

  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一直受到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从该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角度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作了阐述,并进一步提出了“虚假证明文件”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及适用范围。

  关键词 虚假证明文件 主体 中介组织 单位犯罪 探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

  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

  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

  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可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复杂主体,既可以由作为自然人的中介组织从业人员构成,也可以由作为单位的中介组织构成。

  关于本罪,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罪名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显然此罪名忽略了对单位犯罪的认定。

  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本罪罪名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了原规定的罪名,使罪名更符合立法旨义。

  实践中,凡是有中介组织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证据证明中介组织人员是以中介组织的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则应认定为这种提供行为是单位行为,犯罪主体应是中介组织。

  如果中介组织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则应认定为这种提供行为是个人行为,犯罪主体应是中介组织人员,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中介组织人员进行定罪量刑。

  一、正确适用该罪名,必须对中介组织的内涵有正确的界定

  所谓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

  我国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涉及会计审计、评估监理、法律服务、房地产中介、技术咨询等数十个领域。

  财政部于1999年12月12日公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这是目前我国法律文件中对中介组织最为明确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中介组织必须符合三个特征:一是具备出具证明文件的职能。

  能够出具证明文件的不一定是中介组织,中介组织也并非都能出具证明文件。

  因此,能出具证明文件的其他组织和不具备出具证明文件职能的中介组织不可能构成此罪,如全国各地的婚姻介绍所。

  二是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与市场活动有关。

  如果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市场活动毫不相关,那么即使虚假,也不能构成本罪。

  比如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有意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就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可能成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

  三是中介组织是在经济活动中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参与市场活动的证明相对人及其市场行为和产品等进行资信、能力、质量的证明,并且这些证明足以对第三人产生影响。

  二、正确适用该罪名,必须对中介组织的职责范围有正确的了解

  本罪的犯罪主体限定在中介组织或者从业人员范围内,但并不是每一个中介组织或其从业人员都能够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表述,其犯罪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

  在此采取的是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方式。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此处的“等”字有两种含义:表示列举未尽,如我们学习数学、语文等课程;列举后煞尾,如北京、上海、广州等三大城市。

  第一种为不完全列举,第二种为完全列举。

  因此,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个“等”字为不完全列举,我们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出于前瞻性的考虑,为今后在市场经济中蓬勃发展的中介组织预留的空间。

  那么,“等”字应包括哪些内容呢?从字面上分析,这个“等”字所代表的应当是其他与前六类职责相提并论的相类似的职责,或者说应当具有与前六类职责相同的特性。

  对于“其他相类似的职责”应做从严解释,而不能搞实用主义,随意将未明确的内容加入其中。

  否则,该罪可能成为新的“口袋罪”。

  按照《立法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立法解释权及司法解释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对其进行任何扩张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15年11月12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规定:“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查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

  可见,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外,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测绘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也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三、正确适用该罪名,必须对构成本罪主体的自然人应具备的条件有明确的认识

  构成本罪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属于中介组织人员;二是该中介组织承担的职责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职责范围;三是具有相应专业执业资质。

  实践中,由于具备专业资质人员的数量有限,在业务繁忙、工作量大的情况下,根据所在单位的安排,由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其他人员辅助完成甚至全面承办具体事务性工作的现象极为普遍。

  但辅助人员只是根据单位的安排协助专业人员完成了具体工作,因其不具备专业资质,也就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虽然不具有执业资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被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予以刑事处罚,但此时的犯罪主体仍是中介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因此,在中介组织中,只有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才可能构成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

  综上所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中介组织中具备相关资质,并能出具与市场活动相关的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人员。

  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作者单位为忻州市委党校基础理�教研室)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17.

  [2] 刘爱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理再析[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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