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上诉状范文两篇
引导语:所谓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故意杀人上诉状范文两篇,希望对你有帮助。
范文一
上诉人:秦xx,男,1967年10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镇xxx村。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八年五月九日(2007)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较轻的量刑。
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请求一并改判。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表现在:
1、上诉人在审庭中与之前的多次讯问中均一致供述受害人王xx落选后,心怀不满,拉帮结派,多次阻挠村委正常工作,夜间打电话恐吓有关村民。并多次派人威胁自己,对此各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仅是上诉人的“猜疑”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选举已经结束,矛盾也随着缓解,如上诉人供述,“与王xx并没有什么仇恨”。上诉人又为何还要“教训”和“吓唬”受害人王xx呢?这从一般常理也是说不通的。
2、上诉人供述:“2006年4、5月份的一天”和“一个月后”及“又过了一二十天”一共三次遭到受害人王xx派的人拦截吓唬,此后才使上诉人产生了“教训”王士平的想法,而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早在“同年3月份”就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对王xx实施打击是错误的。
3、原判认定的“梁xx、秦xx和靳xx随后闯入,持木棍朝王xx乱打,王xx被打倒在地”不对。上诉人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已见王xx侧面倒地,一只胳膊搭拉在办公椅子上,没有看见王xx的头部,即照王xx的胳膊部位打了一下,庭审以及此前的供述均是一致的。因此受害人头部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4、在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中止”行为,不仅上诉人事先多次强调是“教训”受害人,“不要打出事来”,案发当晚到了现场后,上诉人中途也阻止其他被告人说“感觉要出事,算了吧”,并说“从今天开始,谁也不要再提此事,这个事不敢干”,但在其它被告人坚持的情况下才又继续了下去。
5、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于当晚8时38分到达现场,找到王xx时王xx已停止呼吸,”是错误的。上诉人等将王xx拖离办公室后,欲离开时,王xx还在呼叫,说明王xx当时还活着,上诉人身患“股骨头坏死”疾病,腿脚不便,为使自己能够顺利离开现场,才用随身携带的铜线将王xx手脚予以简单的捆拦。庭审中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王xx是“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案件事实要点,应进一步查清后正确认定。
2、原审对此案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上诉人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上诉人等被告人故意的内容不是故意杀人,准备阶段多次言明对被害人“教训”和“吓唬”等,这显然是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非要剥夺其生命,案件造成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是由于伤及被害人过重、救治不及时出现的后果,上诉人等对此是没有预见的,也没有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原判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持械入室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又转移、隐藏和捆绑被害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过于笼统或牵强。上诉人事前交待和中途“中止”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等的主观故意是伤害,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打被害人的胳膊一下,其他被告人也不都是打击其要害部位,且当时的情绪冲动和行为过激,但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转移”和“捆绑”被害人的意图是为了上诉人便于离开现场,不是主观故意的转化。因当时拖离办公室30米处是一条小路,故“隐藏”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应该是轻而易举的“举手之劳”,大可不必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因此,直到案件结束,上诉人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一致的。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过失行为,故应当对案件的性质重新确定,确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
3、原审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对于应判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但本案是农村工作当中积聚的矛盾而引发,属事出有因,案发中途有过“中止”的行为,说明主观恶性不深,实施行为时没有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打击行为轻缓。不是原判说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案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不是上诉人,致死伤的行为人也不明确,如何就判上诉人死刑?如此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不当。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愿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实际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时,上诉人及其亲属是主动的、积极的。未能达成协议是受害人不配合造成的。尽管如此,上诉人真诚悔过,上诉人亲属仍然能够主动支付民事赔偿款2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的亲属能够主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秦xx的罪行”。这是极其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中规定:“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刑的做法是错误的”。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该《纪要》规定的精神,不加区别的将上诉人处以极刑,没有体现“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有罪,但罪不当死,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愿意认真改造,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可适用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而被害人王xx是农村村民,还是前两任村委主任,并在村内办有一储煤厂,长期在农村工作、生活。原判不顾这一基本事实,仅凭与事实不符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位于xx市城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8元,计算20年”。试问被害人在市区既没有固定住所,工作生活也不在市区,如何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由此确定的赔偿金也是不当的。如果双方自愿调解,上诉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作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有意偏袒一方的判决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且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故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诉人:罗XX,男,1971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X区,身份证号: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家住重庆市XXXX。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现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二、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 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XX在与陈红兵发生口角、抓打中,持刀向陈胸腹部连续猛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1.未明确事件的起因。本案系因死者陈XX的无理纠缠、主动挑衅和率先实施伤害行为而引起;
2.“口角、抓打”表明了当事人纠纷的双向性,但事实是,陈XX下车后即辱骂罗纪忠,罗甚至并未回骂;陈主动追打罗纪忠,后者则边挡边退。上述事实,业已经在场5位证人的一致证实;
3.未明确刀的原始持有者;
4.“持刀向陈胸腹部连续猛刺”的表述无证据支持,片面强调了上诉人的行为恶性。
(二)本案事实
2001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陈XX反复纠缠前女友王X(上诉人罗XX之现女友),被王拒绝,王随即与上诉人罗XX等四人乘车离开,并计划中途下车到同车友人家停留以躲避。然而,受害人陈XX不依不饶,要求同伴蒋XX驾车追赶,在XX广场追上罗XX等人乘坐车辆,甚至撞上罗等人所乘车辆的尾部。陈XX下车即辱骂罗:“老子忍了你好久了!”并冲上去对罗实施殴打。对陈XX的攻击,罗XX一直处于被动防卫的状态,陈追打罗,罗边挡边退。此情节,有被告人本人供述,案发当时在场证人证言的一致证实。上诉人于慌乱中夺取受害人陈XX的水果刀,对其实施本能的、被动的防卫。陈受伤后,还欲追打上诉人,此情节亦有证人证言证实。经由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本人供述,可知:
1.上诉人之行为系属正当防卫
上诉人与受害人陈XX的纠纷,系因陈的无理纠缠、驾车追赶、辱骂挑衅、率先伤害而引起;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处于回避与被动防卫状态。陈XX的主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与上诉人的被动防卫行为存在一致性、连贯性;上诉人罗纪忠的行为,是在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防卫意图下而依法实施的防卫行为。
2.水果刀的原始持有人
本案中,水果刀的原始持有者对于上诉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防卫限度的确定至关重要。一审判决回避了对水果刀原始持有人的认定,并认为上诉人“罗XX所持水果刀系从陈XX手中夺得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此种认定有违本案事实、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一般逻辑。
(1)有违本案事实
上诉人罗XX夺刀时手部被刺伤,此情节有罗本人供述、以及两位证人证言证实。
(2)有违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根据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证明谁是水果刀的原始持有者是控方责任,而非辩方义务;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水果刀的原始持有者为上诉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证据基本规则,法庭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水果刀的原始持有者为陈红兵。
(3)有违一般逻辑
本案中,主动挑衅、实施伤害的是陈XX。陈有实施伤害的故意;也有实施伤害的行为。
水果刀的原始持有者为陈XX,上诉人罗XX的行为属无限防卫,并无过当。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同时,上诉人还恳请二审法院在判断防卫限度时,考虑案发当晚的实际情况:陈XX疯狂扑打,上诉人在其冲扑上来实施伤害时,进行本能地、完全被动地防卫;且当时事态紧急、现场黑暗、对方身形快速变化,导致上诉人无法准确把握防卫限度、也不可能对实施防卫的对方身体部位进行选择、判断。
二、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成立。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自己对陈红兵的死亡并不存在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对陈XX的伤亡不存在直接故意
本案因陈XX的无理纠缠、主动挑衅、率先实施伤害行为而引起,陈又系凶器的原始持有人。上诉人罗XX无论从事前的乘车离开、欲到友人处躲避、还是事发当时的被动退却与防卫,均可反映出罗并无伤害、杀害陈XX的直接故意。以上,有在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
(二)上诉人对陈XX的伤亡仅存在过失
即使贵院根据现有或将来之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防卫过当,上诉人对陈的死亡也仅存在过失,不存在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原理,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下,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本案中,上诉人在案发前曾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意识认知存在严重阻碍,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后果;而且,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严重违背了上诉人本人意志。正如上诉人多次供述的那样,“我伤害了陈XX,我没想到他会死,我只是本能地用刀还击了他。”
上诉人对陈XX的伤亡存在过失。上诉人在实施防卫时,在醉酒、天黑、紧迫、恐慌的客观情况下,未能就可能导致的伤害进行预见,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
三、 量刑过重
上诉人认为,一审作出的无期徒刑判决过重,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上诉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以及积极进行超额赔偿等因素。
(一) 受害人过错
上诉人与受害人陈XX的纠纷,系因陈的无理纠缠、驾车追赶、辱骂挑衅、率先伤害而引起,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二) 认罪态度
案发后,上诉人度过了长达8年颠沛流离的逃亡生涯,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极大的代价;
在抓捕过程中,上诉人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到案后,虽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讯问,上诉人均能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坦白交代自身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三) 超额赔偿
上诉人及其家庭积极、主动、超额赔偿受害人家属6万元(依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最高限额为52728.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0、183、18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 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XX(签名捺印)
xx年 xx月 xx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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