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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上诉状【篇1】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本院受理申请人×××的支付令申请后,于××××年××月××日发出(××××)×民督字第××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年××月××日(××××)×民督字第××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元,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民事裁定上诉状【篇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暄,女。
委托代理人赵春、李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连)凤兰,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王褚乡东王褚村。
上诉人王玮暄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林、廉凤兰抚养费纠纷一案,王玮暄于2007年12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从2005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支付学费及学习费用每学期10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王玮暄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玮暄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李霞,被上诉人王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启林、廉凤兰因与女儿王玮暄关系不和,王玮暄便于2004年7月居住其二姑王桂香家,并将其在王褚中学上学的学籍转到演马中学上初中,至此,双方之间互不来往。2005年初,王桂香将二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王玮暄从2004年8月份以后的生活费每月300元,每年的教育费1000元,医药费实报实销。经该院调解,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该调解书
就王玮暄的监护、抚养费等事宜进行了明确,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调解书王玮暄没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涉及的是王玮暄的抚养问题。现王玮暄就抚养问题再向该院起诉,该院不能再就抚养问题作出实体判决,当事人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玮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后100元,由王玮暄负担。
王玮暄上诉称,1、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因上诉人的姑姑王桂香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她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养费,且该调解协议只是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该调解书并不冲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父母,应对上诉人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而自从上诉人居住姑姑王桂香家至今,被上诉人未支付过抚养费用,令上诉人生活困难。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2004年7月至高中毕业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用。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月生活费400元(从2004年7月—2009年7月)及高中三年的学费每学期1000元和学习收取的合理费用436元。
王启林、廉凤兰未答辩。
根据王玮暄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玮暄的诉请是否属二(再)次诉请,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享有诉请的权利,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称上诉人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调解书是王桂香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称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上诉人在场,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她强烈要求把其户口迁移
到她姑姑那里,其监护权归她姑姑。调解书中抚养费、学费讲的很清楚,且王桂香也在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我们也在一直履行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到了2007年的`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王启林、廉凤兰已按(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到了2007年。
本院认为,关于王玮暄诉讼请求的问题,已在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确定,即已经法院作出过处理,且双方正在履行该调解书,那么,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现王玮暄的诉讼请求属二(再)次起诉,故依法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受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当事人如对(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有意见,可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玮暄的起诉。
审判长 董亚峰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何云霞
二Oxx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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