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时间:2023-04-01 09:06:53 上诉状 我要投稿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状,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下面小编提供了模板给大家参考使用!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

  ”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

  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2】

  金湖诚泰纺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闽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诚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婉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梦礼,董事长。

  原审被告洪婉双。

  原审被告张荣艺。

  上诉人金湖诚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农公司)、原审被告洪婉双、原审被告张荣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涉案合同中仅约定产品名称、数量、质量、单价、金额等,并未约定加工承揽报酬,故本案合同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涉案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三明市,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签约地法院处理,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湖诚泰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诚泰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服装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是委托方,上诉人是加工承揽方。

  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为江苏淮安。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该属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书上均记载“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签约地的法院处理”,合同中并记载“签约地点:三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诚泰公司主张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驳回诚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忠

  代理审判员 詹 强 华

  代理审判员 朱 宏 海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秀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第(1)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浙江爱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工业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杭辖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爱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藤岛清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工业喷涂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中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福昌,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爱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工业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外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虽与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同日立案,但联合公司先于爱知公司数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起诉,故本案以移送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爱知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杭州,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案件的审理。

  由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联合公司起诉爱知公司一案的时间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虽然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结合本案,由于两地法院同日立案,导致基于该约定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不能产生选择管辖的效力,本案可以推定为事实上的协议不明确。

  鉴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在两地法院立案时间相同的前提下,应优先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管辖。

  并且由于本案争议是设备质量问题,而设备均已安装在爱知公司处,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和降低诉讼成本。

  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联合公司起诉爱知公司一案本身存在问题。

  三、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裁定移送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两地法院同时立案,原审裁定中所谓“同日立案的由起诉在先的一方管辖”的推定没有法律依据。

  在此情形下应该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均已各自起诉,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唯一的,只有适用合同履行地原则。

  此外,移送管辖只适用于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形,而本案中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爱知公司和联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依法不能适用移送管辖,而应由两地法院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原审依据联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直接裁定移送的做法,不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爱知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本案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爱知公司诉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爱知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联合公司向爱知公司出售设备。

  因合同项下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联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爱知公司造成损失,为此,爱知公司诉请判令联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2000元。

  爱知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

  而在2010年6月18日,联合公司同样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爱知公司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联合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联合公司按约提供合同项下设备后,爱知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故诉请判令爱知公司支付货款294510.75元。

  联合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亦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此案。

  根据爱知公司、联合公司均提交的买卖合同第7条记载,双方约定:“如发生合同争执,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受理”。

  2010年7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商函,提出由其管辖联合公司与爱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为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爱知公司诉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联合公司诉爱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如发生合同争执,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受理”的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

  现爱知公司和联合公司依据该约定,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并且两地法院均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

  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之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之管辖发出协商函,原审法院亦认为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为宜,故两地法院已协商一致,且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纠纷也确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爱知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余 晟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武汉科诺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与上海迈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科诺生物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迈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幼强,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科诺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原裁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包装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确认该合同性质属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定作合同纠纷应以加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于该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裁定驳回上诉人武汉科诺生物农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觉明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谷玉琴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裘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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