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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品回收治安管理

时间:2022-10-05 20:15:41 常识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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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品回收治安管理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

  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的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的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武器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脏物或者有脏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脏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属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废旧金属闲置物资管理办法【2】

  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废旧金属、闲置物资管理,对上述物资及时进行处 置和利用,防止物资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所属各厂(部门) 、 新项目建设单位的废旧金属、闲置物资处置管理。

  3、术语/定义

  3.1 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检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钢材边角余 料、报废电线及电缆、报废皮带、废油、废油桶及其它报废金属制品 等。

  3.2 闲置物资: 指长期积压、 闲置不用的设备、 材料、 工机具等物资。

  3.3 物资流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原设备、材料、备品备件、钢铁 料、废旧金属等物资发生丢失、被盗、失踪等流失现象。

  4、管理职责

  4.1 机动部负责本办法的制订与修改,对各单位废旧金属、闲置物资 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考核意见;负责对闲置物 资的鉴定及准备处置实物的明细审核。

  4.2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的废旧金属、闲置物资管理,保证无物资流 失事件的发生。

  4.3 库房负责对各单位废旧金属、闲置物资的回收、分类、保管,对 闲置物资处置提出意见。

  4.4 采购部负责闲置物资对外处理的具体操作。

  4.5 财务部负责资产管理及处置制度,废旧金属回收价格,对闲置物 资处置价格进行审核,核销已迟滞闲置物资的账务。

  4.6 保卫部负责厂区门卫管理和对物资流失的立案侦查。

  5.管理内容

  5.1 废旧金属、闲置物资管理

  5.1.1 各厂(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各自废旧金属、闲置物资的 管理,要建立本单位的各类物资管理制度,并要求岗位职工及时回收 或看管好工作中使用、剩余的物资和废钢铁料,完善防盗措施,确保 各类物资完好无损。

  对于收集的废旧金属、闲置物资要及时通知储运 作业区回收。

  对于非金属、无使用价值的已报废物资,由各单位自行 及时清理,确保现场环境整洁。

  5.1.2 库房接到要求回收通知后,在一周内完成废旧金属、闲置物资 的回收工作。

  凡因回收不及时造成的物资流失, 库房负同等管理责任。

  5.1.3 库房对保管的各类物资要加强管理,保证物资安全。

  对回收来 的废旧金属、 闲置物资要及时进行分类建账, 报机动部定期组织鉴定。

  5.1.4 机动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闲置物资作出报废、可利用、修复 利用、可出售的鉴定。

  5.1.5 库房依据鉴定结论,按报废、可利用、修复利用、可出售分别 建账。

  对报废的按废旧金属材料,可利用的调拨、发放利用,可出售 的提出物资明细清单及处理意见,交库房审核后,书面报告采购部组 织出售。

  5.1.6 保安部负责门卫管理和厂区治安管理,对各单位的防盗措施提 出要求。

  要加强车辆、人员出门检查和厂区治安检查,对入厂工作的 外来单位及人员的状况认真审核和定期检查, 对手续不全和所看守库 房的物资流失出厂负有同等责任。

  5.2 物资流失管理

  5.2.1 各单位在发生物资流失后,要立即向保安部报案,保安部负责 立案侦查 。

  5.2.2 各单位发生物资流失情况后 5 日内向机动部提交物资流失分析 报告和处理意见。

  6.考核

  6.1 各单位没有建立废旧金属、闲置物资管理制度,不及时回收废旧 金属,清理闲置物资,造成现场混乱,每次考核责任单位 500 元。

  6.2 凡因为回收不及时造成物资流失,库房负相应管理责任,每次考 核责任单位 200 元。

  6.3 机动部没有及时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闲置物资作出鉴定,每次考 核 200 元;鉴定结论出现较大失误,每次考核 500 元。

  6.4 库房没有依据鉴定结论,按报废、可利用、修复利用、可出售分 别建帐,每次考核 200 元。

  6.5 库房没有对闲置物资按规定进行处置或提出处理意见,每次考核 200 元。

  6.6 未经审批出售闲置物资,每次考核责任单位 500 元。

  6.7 库房接受未经机动部审核的物资出售,每次考核 500 元。

  6.8 发生物资流失现象按以下考核:

  6.8.1 每发生一起物资流失现象,每次各责任单位考核 300 元。

  6.8.2 每发生一起物资流失现象,追究各责任单位领导管理责任,考 核主管领导 300 元/次。

  凡物资流失数额较大,已对做案者追究刑事 责任的, 考核各责任单位主管领导 1000 元/次。

  主要领导 500 元/次。

  6.8.3 我单位职工或雇工盗窃公司物资的,每起罚责任单位 500 元。

  6.8.4 外协施工单位、保产服务单位的职工或雇工每发生一起盗窃榆 钢物资的治安案件,视情节罚款 500-5000 元。

  构成刑事案件的视情 节罚款 2000-20000 元。

  对于职工经常性出现盗窃行为的单位取消其 在联鑫施工的资格。

  同时参照上述条款追究项目单位的管理责任。

  6.8.5 生产在用物资流失,比照本办法考核。

  6.8.6 对以下情形加重考核并追究责任

  6.8.6.1 生产物资流失隐瞒不报或隐瞒损失额度的 ;

  6.8.6.2 发生物资流失不积极追回或不积极分析、 处理、 改进管理的;

  6.8.6.3 门卫查出物资被盗而物资具体管理单位不知、不理的;

  7、附则

  7.1 其他以前发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7.2 本办法由机动部负责解释。

  7.3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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