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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刑事申诉状
申诉状是诉讼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调解书,认为有错误,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给予复查纠正而写的司法文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近亲属的刑事申诉状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近亲属补充刑事申诉状一
申诉人:周××,×××× 年×× 月×× 日出生,2010 年3 月23 日被
×× 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维持原判,现羁押于×× 监狱。
申诉人因妨碍公务一案,对×× 市×× 区人民法院(2009)× 刑初字第
148 号刑事判决和××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刑一终字第28 号刑事裁定书, 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 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 市×× 区人民法院(2009)× 刑初字
第148 号刑事判决和××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刑一终字第36 号刑事裁定 书,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和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事实和理由:
××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刑一终字第28 号刑事裁定书,以申诉人构
成妨碍公务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1 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枉法裁判、 故意制造错案。
首先,申诉人阻止违法拆迁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自2001 年11 月1 日起施
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 条规定,城市区人民政府无权颁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
×× 实业总公司持申诉人所在区政府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申 诉人的房屋,因此,作为拆迁人的×× 实业总公司构成违法拆除。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 条规定,在申诉人的房屋遭到非法拆除的情况下对拆迁 人的拆迁行为进行阻止,是为了使本人的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属于正当防卫,且正当防卫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因此,申诉人不负任何刑事 责任。
其次,申诉人阻止违法拆迁人拆迁房屋并不属于妨碍公务。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277 条规定,妨碍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 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
这里所指的“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 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
而作为 拆迁人的×× 实业总公司不属于国家机关、在其未取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拆迁 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拆迁不受法律保护。
再次,申诉人保护房屋私有财产权利不具有妨碍公务的故意。
申诉人与拆迁 人即房屋开发商×× 实业总公司未达成拆迁协议而受到区政府和非法拆迁人组 织强制拆迁的情况下,处于本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阻止拆迁,在主观上只 是出于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考虑的,并无任何妨碍公务的故意。
如果无视房屋 所有人的正当诉求和阻止违法拆迁的正当理由,将申诉人和违法拆迁人发生的冲 突、顶撞的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最后,在拆迁行政裁决书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审和二审法院裁决申诉
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
2010 年2 月28 日×× 市×× 区 人民法院作出(2009)城行初字第24 号行政判决,认定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和该市×× 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 房裁字(2009)第13 号行政裁 决书主要证据不足,被依法撤销。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在该行政案件一直 在诉讼中,尚没有结论的情况下,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本刑事案件是在以× 房裁字(2009)第13 号行政裁决成立的前提下,才认定×× 实业总公司的 拆迁行为系执行公务的行为。
可见,×× 市×× 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 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申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的实质就是某些掌握权力的人为了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与房 地产开发商勾结,利用公权力为申诉人肆意罗织罪名,将申诉人强行关进监狱, 以达到对申诉人的私有房屋强拆抢占的目的,消除阻止他们违法拆迁居民私有房 屋的隐患。
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请求贵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 ×× 市×× 区人民法院(2009)× 刑初字第148 号刑事判决和×× 市中级人 民法院(2010)× 刑一终字第36 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无条件 释放申诉人并对申诉人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此致
××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周××(签名)
2010 年3 月29 日
附件:1.×× 市×× 区人民法院(2009)× 刑初字第148 号刑事判决;
2.××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刑一终字第28 号刑事裁定书;
3.×× 市×× 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24 号行政判决书。
近亲属补充刑事申诉状二
申诉人:徐兴能,男,汉族,1938年8月22日生,农民,文盲,系本案被害人徐文素的父亲,住宣威市乐丰乡新德村委会38号,联系电话:13769155669。
代理人:肖海峰,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徐文磊,男,身份证号:532224198202234731,住昆明市双桥路136号。
系本案被害人徐文素的弟弟,联系电话:13769155669。
申诉人:徐文果,男,身份证号:530381197812034733,住芒市大街66号。
系本案被害人徐文素的哥哥。
申诉人:徐娇琼,女,身份证号:530381197205214740,住宣威市乐丰乡新德村委会255号,系被害人徐文素的大姐。
申诉人:徐皎月,女,身份证号:532224197603114728,住曲靖市建设路127号,系被害人徐文素的二姐。
被申诉人:代贤峰,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生,小学文化,住宣威市乐丰乡新德村公所老营村137号,现服刑于云南省第四监狱一监区。
被申诉人代贤峰入室杀人、抢劫一案,申请人因不服原审判决,以徐兴能的名义已于2012年1月6日提交了正式申诉书和手续。
现因该案同案犯均已归案,申请人也阅取到了原审全部案卷卷宗材料。
全部申请人除坚持上次申诉请求和意见外,现依法提出以下补充申诉请求和意见:
请求事项:
1、再审时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曲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并与代贤峰同案犯肖玉、浦绍丙并案审理;
2、依法建议检察机关追究代贤峰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判处被告代贤峰死刑,并立即执行。
事实和理由
一、代贤峰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在起诉、第一审程序中,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1、一审公诉机关没有依照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通知作为被害人近亲属的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也没有按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剥夺和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参与权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权。
2、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没有传唤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受害人近亲属到庭,违法了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实际上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在审理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权、回避申请权,陈述权、举证和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3、曲靖中院没有按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在宣判后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
导致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诉申请权。
4、曲靖中院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告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申请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外,曲靖中院也没有按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
其公告日是20XX年5月9日,开庭日为20XX年5月12日
三日以前依法应不包括本日,也即曲靖中院至迟应在5月8日公告开庭事项。
二、上述程序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代贤峰自首的错误认定,甚至也造成代贤峰所谓“胁迫杀人”谎言的存疑。
程序涉嫌暗箱操作,判决完全没有公信力!
正如申请人在《刑事申诉书》所述,代贤峰被抓获的情形不符合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后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是自动投案。
而所谓“胁迫杀人”的谎言更是有悖常情,代贤峰在案发前就赊过被害人的烟,但欠钱不还(有被害人生前记账本为证!),被害人追讨过,代贤峰早就怀恨在心了,其故意杀人的歹意早就有了。
另外,如系被胁迫而杀人为何要暴虐杀人30多刀?!最后,代贤峰在之后关于“胁迫杀人”的说法与其到案当天的第一份供述完全矛盾(见一审卷宗第45、46页),故根本不可信!但由于申请人被剥夺了诉讼权利,这些都无法向法庭陈情。
导致代贤峰逃脱了应有的法律最严厉的制裁!
三、原二审完全应当并可以查明原一审及其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违法乃至完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从而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纠正。
但二审却没有查明并依法发回曲靖中院重新审判,严重违法!依法是错误和违法的判决。
曲靖中院一审卷宗(正卷)第30-34页,为该案的全部送达回证。
这5份送达回证分别是给曲靖市检察院、代贤峰(两份)、宣威市看守所以及曲靖检察院起诉处的,根本没有给被害人近亲属的任何送达回证。
通过卷宗审查,二审审理完全可以也应当查明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但二审审理既没有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也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强制性规定,对"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进行审查!竟对如此多的违法完全不处理,还有什么公正和依法可言呀!原二审的违法造成一审法院存在的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剥夺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和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明显情形没有被纠正。
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诉讼存在剥夺当事人权利和法定程序违法的,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这是刑诉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二审也严重违法了,依法应当纠正。
四、代贤峰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原审定罪错误,也应当依法纠正。
1、代贤峰供述中明确表达了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和预谋。
宣威市公安局预审卷宗(证据卷)第48页、49页中代贤峰说,“浦绍丙说一定要把人整掉,不整掉不行。
...这样就说定了。
”这说明,抢劫前代贤峰就有杀死被害人的预谋和主观意志,其动机是因为被害人是熟人,要杀人灭口。
代贤峰杀死被害人系直接故意无疑。
2、代贤峰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行为。
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反映代贤峰杀人30多刀,杀人意图明显,行为极其残忍,是明显要致人于死地的;代贤峰也多次供述杀了被害人很多刀,在宣威市公安局预审卷宗【证据卷】第50页,代贤峰说道“我杀第一刀时,她叫了一声救命,我跳进去杀时,她叫说她不敢了,就说了这两句话。
”这还说明:一被害人求饶了,代贤峰仍不放过;二被害人很早就失去知觉了,但代贤峰之后仍残忍杀人几十刀才放手!这样的行为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那还能是什么?!
3、代贤峰明显有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独立犯意,抢劫是为财,杀人是为灭口,显然是两个独立的犯意。
代贤峰供述系因为熟人,要灭口才杀死被害人,该动机与抢劫好像确有事实的关联,但却与刑法上的抢劫罪没有关联。
其杀人灭口行为明显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情形,而是必须惩罚的单独的故意杀人罪行。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是指在抢劫的犯意之内,为了劫到财物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是死亡的情形。
该情形中的暴力或伤害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暴力仅限于劫到财物的目的范围之内,范围是使得被害人不敢和不能反抗,至少不能是预谋害命;一是暴力的当场性。
而代贤峰杀人是为了灭口,经预谋直接并故意地侵犯人的生命权的杀人罪客体而不是人身财产安全的抢劫罪的混合客体,杀人目的是增加破案难度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不是当场劫到财物,这已经完全不是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是伤害行为了,其犯意和侵犯的客体也无法被抢劫罪的犯意、客体所吸收或涵盖了。
另外,当时被害人早就失去抵抗,劫取财物的目的完全可以达到了,代贤峰仍继续杀人,也不具备抢劫罪中暴力的当场性的特征了。
因此代贤峰的杀人行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应同时定其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4、从刑罚上来看。
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则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杀人的,首先考虑判死刑。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刑罚明显比故意杀人的轻。
如果抢劫时因为灭口而杀人的,结果只定抢劫罪,这就意味着,故意杀人并且抢劫的,刑罚反而比只是故意杀人的轻了。
这明显违反了罪罚相当的刑罚原则。
如果这样,岂不是要在刑罚上“鼓励”抢劫时杀人灭口?!
五、现在出现了重大和关键新证据,完全可以推翻代贤峰“胁迫杀人”的谎言。
依法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并将代贤峰和刚抓获的同案犯肖玉、浦绍丙两人并案审理。
肖玉、浦绍丙两同案犯先后已被抓获,均已被批捕,其中,肖玉已被移送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认定肖玉仍为“放哨”,两人也均否认“胁迫”代贤峰杀人!以上关键新证据完全推翻了代贤峰的谎言,请审查法院进行调取,依法再审,并将代贤峰和同案犯肖玉、浦绍丙两人并案审理,当庭对质。
已期能公正审理,查清案件全部法律事实。
让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告慰亡灵,并给申请人和人民一个满意的交代!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〇XX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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