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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石窟寺、石刻、岩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重要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五)历史悠久,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和研究价值的村寨、民居;
(六)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资料、手稿以及宗教古旧经典、用品等。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古树、名泉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自治区境内地下、山洞、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岩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和组织实施各项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推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法律、法规,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是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保养维修、陈列宣传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岩画等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各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纪念建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须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文物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之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周围,以不少于主体建筑高度的一倍为保护范围,不少于主体建筑高度的二倍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代古长城和古城址城墙墙基两侧十至二十米以内、古城址内外各类遗址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三)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区及其周围二十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城址城墙墙基两侧及城址内重要遗址周围五米以内为特别保护区;
(五)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比照纪念建筑物或古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特别保护区一经确定,即应树立界桩。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坟、挖土、爆破、伐树、开荒;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迁移原有文物或添建新设施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须经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或构筑物,凡影响文物安全或有碍环境风貌者,均须拆除或改造。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养、修缮、迁移或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获批准的重点文物维修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款;不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和施工设计施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有权勒令停工,财政部门可追回拨款。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得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负责被使用建筑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烧香焚帛等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同时制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及其范围内的重点文物,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本自治区境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一切考古调查、发掘工作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批准的.文件和颁发的发掘证照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发掘协议书,并到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考古发掘的操作规程进行,不坚持领队制和不按操作规程发掘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勒令停工整顿。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须及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和出土文物登记清册,所有出土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保管。考古发掘单位需要留存或带走标本时,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发现文物,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如有重大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已出土的各类文物,一律交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隐匿、私分,严禁哄抢。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调查和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统一安排发掘。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发掘清理,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仅限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受破坏危险的部分,不得扩大。
第二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本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外国人或外国团体,参观未对外开放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考古发掘工地现场,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五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条 本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收藏单位的资格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文物的鉴定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登记表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库房,做到防火、防盗、防腐蚀、防损坏。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藏品须交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代为收藏保管。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卖和赠送。因展出或科学研究需要调用、借用时,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和签订协议。属一、二级文物藏品,须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文物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如需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或交换,一级文物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文物藏品须经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自治区所属单位保管的文物藏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展览,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藏品,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文物的收购、销售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除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严禁倒卖牟利。
第二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卖给或赠与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要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国展览,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特别重要的文物、易损文物和文物孤品等,未报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出国展出。
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向海关申报。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三十条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测绘本自治区境内的重点文物和古建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有关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和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污损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保护单位给以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较重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二)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片、复制品和摄制品,并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三)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挖土、修坟、采石、爆破等,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或整修复原,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堆放垃圾、排放废气、废水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治理;
(五)在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岩画等文物及其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七)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八)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被盗、被毁、流失,情节轻微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罚款。
本条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其申诉和诉讼程序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82年8月18日通过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保存和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体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九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组织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体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给予支持和指导。调查结束后,有关人员应当将调查材料、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境外组织在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调查结束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制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工作,并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认定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公布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经费补助、提供传承场所等方式,扶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自主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获得传承人补贴或者取得传承传播活动相应报酬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资料、实物;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并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其开展相关保护工作。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实物;
(二)具备制定和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
(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厅(室)、体验场馆等基础设施,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传承工坊、传承场所等。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及相关从业者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具有区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活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应当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可以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艺人等人员担任兼职教师,组织学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公共文化机构、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依法出版。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护。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收藏或者保管条件的公共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字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或者接受捐赠。
第五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及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征集、收购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四)传承和传播活动;
(五)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及其设施建设;
(六)培训、培养代表性传承人;
(七)其他保护、保存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保护。
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版权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和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对代表性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携带自治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扶持。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保护设施纳入主题旅游线路,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以及有关团体进入旅游景区和乡村旅游示范点展演、展销,宣传和推介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旅游产品。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级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将传统工艺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自治区级传统工艺振兴目录。
对列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场地、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孵化创业基地、产业孵化器等创业创新平台。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挖掘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持其真实性、完整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和滥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歪曲、贬损、滥用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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