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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时间:2024-04-01 10:59:55 炜玲 条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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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最新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欢迎阅读。

  最新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灾害。

  气象次生灾害,是指由气象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环境污染等。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针对各种气象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以及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的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快各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水利、电力、农牧、林业、建设、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拟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逐步建立乡镇自动气象站。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包括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的气象观(监)测台站、哨点,其工作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进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和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率、时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或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预测、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增播、插播补充和订正的相关信息以及气象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灾害预报、警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开展城市规划、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在干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以及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系统;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易发区的乡村、厂矿、街道、学校等基层组织和单位,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在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并定期进行防御演练。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和群众采取防御措施,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电力、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供应、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要指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乡村要逐步配备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调查和评估,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隐瞒、谎报、重大漏报、错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不按本条例规定播发、插播、增播突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气象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遵循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方针,做到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气象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并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机构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导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预警发布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气象灾害防御;

  (三)乡村振兴、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气象保障服务;

  (四)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五)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气象事业项目。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条 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负责无线电、电力和通信管理的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气象预报预警发布系统、自动气象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频道、电路和信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工农业生产和防灾减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领域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雷达和卫星等技术手段在天气、气候、自然灾害以及生态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的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寒潮、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干热风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和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加强对防雷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核电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防雷的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相关单位在开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的原则,加强灾害性天气联防联控,开展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专用计量器具应当经具备相关资质的检定机构依法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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