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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务院货物税暂行条例

时间:2022-05-17 12:59:59 条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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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务院货物税暂行条例

  导语:货物税是以列举货物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政务院货物税暂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本条例所列货物,不论本国产制或国外输入,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交纳货物税。

  第二条  货物税以应税货物之产制人或购运人为纳税义务人,依规定向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交纳之。

  第三条  货物税之减免,须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各地政府及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减税或免税。

  第四条  凡巳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行销全国,不得重征或附征其他税捐。

  第五条  货物税从价计征,其税目税率如下:

  (1)烟酒类:

  ⑴卷烟:纸烟(机制、半机制、手工制纸烟)。(甲级120%,乙级110%,丙级100%,丁级90%);雪茄烟。(100%);

  ⑵烟丝:高级斗烟丝。(100%);普通烟丝。(45%);

  ⑶烟叶:熏烟叶、土烟叶。(40%);

  ⑷酒:甲类(洋酒、仿洋酒)。(100%);乙类(白酒、黄酒)。(80%);丙类(啤酒、改制酒、果木酒、漏水酒)。(40%);丁类(药酒)。(30%);

  ⑸酒精:普通酒精。(80%);改性酒精。(20%);

  (2)鞭炮及迷信品类:

  ⑴鞭炮(鞭炮)。(20%);

  ⑵迷信品(锡箔、黄表、迷信用纸。神香、檀香)。(80%);

  (3)化妆品类:

  ⑴甲类(香水、香粉、口红、胭脂、指甲油、画眉笔)。(100%);

  ⑵乙类(头油、面蜜、发水、雪花膏、花露水、爽身粉)。(60%);

  (4)饮食品类:

  ⑴饮料品、罐头:汽水、果子露、果子汁、果子水。(30%);罐头食品。(20%);

  ⑵贵重食品(燕窝、银耳、鱼翅、鱼肚、鱼唇、鲍鱼、干贝、海参)。(40%);

  ⑶糖(红糖、白糖、砂糖、冰糖、饴糖、糖精)。(30%);

  ⑷茶(毛茶、红茶、绿茶、沱茶、砖茶、花熏茶)。(20%);

  ⑸调味品(机制调味粉、酱油精)。(10%);

  ⑹水产品:不属于贵重食品的各种海产食品。(5%);淡水产的鱼、虾、蟹。(5%);

  ⑺肠衣、蛋制品(肠衣、蛋制品)。(5%);

  ⑻麦粉(机制、半机制麦粉)。(3%);

  (5)纤维皮毛类:

  ⑴棉纱、麻纱(机制棉纱、麻纱)。(15%);

  ⑵毛纱、毛线:机制、半机制及搀杂其他纤维的毛纱、毛线。(20%);机制地毯毛纱。(10%);

  ⑶毛制品。(5%);

  ⑷人造丝。(20%);

  ⑸丝、麻织品:丝织品。(5%);机制麻袋、麻袋布。(5%);

  ⑹皮毛:甲类生皮(狐皮、獭皮、貂皮、虎皮、豹皮、鹿皮、狸皮、海龙皮、(犭)毫绒皮、白熊皮、紫羔皮、猞猁皮、海狗皮、灰鼠皮、银鼠皮、松鼠皮、香鼠皮、金丝猴皮、黄鼠狼皮)。(15%);乙类生皮(不属于甲类的各种生皮)。(10%);甲类毛(猪鬃、马尾、马鬃)。(10%);乙类毛(羊毛、驼毛)。(5%);

  (6)用品类:

  ⑴甲类:钟表、电扇、留声机、唱片。(15%);收音机、暖水瓶、自来水笔、自行车零件。(5%);

  ⑵乙类:瓷器、细陶器、搪瓷器。(5%);铝制品。(5%);玻璃制品。(5%);

  ⑶丙类:香皂、牙膏。(10%);肥皂。(5%);

  (7)工业品类:

  ⑴火柴。(15%);

  ⑵纸:甲类(金属纸、装饰纸、卷烟用纸)。(15%);乙类(普通用纸)。(5%);

  ⑶植物油(桐油、豆油、麻油、柏油、茶油、花生油、棉籽油、菜籽油、椰子油)(10%);

  ⑷化学漆、胶、颜料、染料。(10%);

  ⑸化学碱。(5%);

  ⑹平面玻璃。(10%);

  ⑺水泥、砖瓦:水泥。(15%);机制砖瓦。(5%);

  ⑻电料(电灯泡、电线、干电池)。(5%);

  ⑼五金(机制钉、管、板片、丝条)。(5%);

  ⑽橡胶制品:轮带、车胎、胶管、电池箱。(3%);胶鞋、胶底、胶皮板、胶皮布。(6%);

  (8)矿产品及竹木类:

  ⑴矿产品:甲类(金、银、钨砂)。(10%);乙类(铜、锡、铅、锑、铝、锌、锰、铋、钼、镁、汞、石膏、明矾、云母、石墨、石棉、砩石、硼砂、硫磺、雄黄、滑石、天然碱、白云石)。(5%);丙类(煤、生铁、焦炭、矿物油及其副产品)。(3%);

  ⑵竹、木(原竹、原木)。(5%)。

  第六条 货物税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之计算公式如下:

  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x税率=应纳税额

  货物税完税价格,每月评定一次,依评价前十天当地市场平均批发价格计算;但遇物价涨落超过百分之十时,应随时调整之。

  厂商如有公告之牌价,经税务机关认为可资依据者,得采用牌价核税。

  第七条 应税货物完税后,须发贴完税照证,以凭运销查验,其主要之照证规定如下:

  一、完税照;

  二、完税证;

  三、查验证。

  第八条 凡国内产制之应税货物,由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征税:

  一、驻厂征收:厂、场产制之应税货物,派驻征员驻厂、场征收之。

  二、查定征收:厂、场规模较小,不便派员驻征者,得查明产量,按期核定征收之。

  三、起运征收:不便依一、二两款征收者,于货物起运时征收之。

  第九条 凡国外输入之应税货物,由进口商于交纳关税时,一并交纳货物税。

  前项货物税,由海关代征,其办法另定之。

  第十条 已税货物输出国外,经公告准许退税者,得由出口商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货物税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除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外,并应于开业二十日前,以副本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或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同。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及行栈,应依规定据实报告有关材料,必要时,税务机关得检查其存货、帐簿、单据及工厂设备。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者,其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依规定办理登记、报告、运销等手续及提供帐据者,处以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二、私制、私运、私销及其他偷漏行为,按情节轻重,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或没收其货物的一部或全部;对特定货物得罚没并处。

  漏税货物除没收部分外,并应照章补税。

  三、抗不交税、拒绝检查或伪造照证、验戳、假冒商标及包揽走私等行为,除依前款处罚外,并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四条 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或协助税务机关查缉,经查获处理后,得以罚金或没收品变价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或协助人。

  第十五条 不依规定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命令增减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之施行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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