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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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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新版《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有关2016年新版《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城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国土、环保、公安、价格、安监、城管、园林、人防、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须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九条 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和生态保护,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等。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实行用地规划控制。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有关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及空间内,经批准可以进行沿线土地综合开发,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兼容一定比例其他功能,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合同(决定)及规划条件等文件资料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但上方土地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可以通过作价出资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现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还应当依法办理。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合理设置防盗报警系统、防护栏或者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相关系统连接。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空间和场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需要使用管线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共同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容量、数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监测及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建立质量责任终身制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自轨道外边线外侧向外延伸五十米的范围为规划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安全的,国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建设单位的意见;工程建设规模较大且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验收、试运行按有关规定进行。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基本条件》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含连通道)、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所、冷却塔、地面站房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边界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后进行作业。相关作业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进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活动;

  (六)需要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

  (七)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作业单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既有建(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为保障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拆除保护区内建(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防护网、接触网、护坡、挡土墙、排水沟、车辆、电缆、通讯基站等设施;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并对其进行服务质量考核。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运营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岗位资格能力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系统岗位培训;

  (二)制定落实安全运营操作规程,并建立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四)建立设施设备管理和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五)合理设置自动售检票设备和人工售票窗口,提供售票、检票、充值、退票、补票等票务服务;

  (六)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不得擅自停运。对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列车延误以及需要清客、不停车通过站点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七)在车站和列车上设置运营路线图,提供首末班列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方向、站点和换乘信息,及时播报运营线路、到站情况等内容;

  (八)根据有关规定在车站内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类导向标识,在车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等设立清晰醒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志,保持导向标识的正确、清晰、完整;

  (九)保证无障碍设施设备完好,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需要乘客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不得遮挡标志标识,不得影响车站行车和客运组织;

  (十一)安排工作人员巡查,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采用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客运服务有关事项和安全知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价格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规定进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应当补交全程票价。禁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乘车。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人员,依照本条例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发现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安监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或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三)损毁或者擅自遮盖、移动各类标志、测量设备及安全防护设备等;

  (四)损毁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擅自进入行车区域、隧道、控制室、驾驶室等禁止进入的非公共区域;

  (七)攀爬、跨越、毁坏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八)干扰车门、屏蔽门(安全门)、闸机开关,强行上下列车、进出闸机;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行为;

  (十)越过黄色安全线或倚靠屏蔽门(安全门);

  (十一)追逐、打闹或者进行滑板、溜冰等危及安全的危险活动;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电梯、车厢内进食;

  (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或者擅自悬挂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站、乘车,但携带佩戴标识和防止伤人护具的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

  (六)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车厢内擅自从事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活动的;

  (八)在车站、车厢内滞留、乞讨、卖艺、大声喧哗、收捡废旧物品,躺卧、踩踏座椅;

  (九)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非营运活动的;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禁止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十五米范围内堆放杂物、停放车辆、擅自摆设摊点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禁止在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桥两侧修建或者种植影响行车安全和瞭望的建筑物、树木。重点保护区的绿化影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检修、维修、行车作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要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投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及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设备进行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运营安全状况评估,及时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落实。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暂停运营的,应当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处置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处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采取应急抢险措施并开展救援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指挥。

  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造成客流严重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及时组织疏导。

  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试运营条件擅自投入试运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及监测方案,以及未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作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将城市轨道交通行车组织方案、运行调整计划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轨道交通运行情况报告及统计数据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没收相关证件,并处全程票价五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有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方案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方案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具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可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第七项至第十项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和通风亭周围十五米范围内擅自堆放杂物、摆设摊点、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桥两侧种植树木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植;拒不移植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商场、宾馆等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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