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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家规定的年休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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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 年12 月7 日国务院第198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 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 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 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 年不满10 年的,年休假5 天;已满 10 年不满20 年的,年休假10 天;已满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国 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 年不满1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 个月以 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 年不满2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 个月以 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 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 个月以上的。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 筹安排
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 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 可以跨1 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 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 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 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 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 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 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 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 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 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 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 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 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自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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