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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时间:2020-12-09 09:43:30 通告 我要投稿

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近日,成都市发布了一则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下面是正文:

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中心城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现通告如下:

  一、禁燃区划定范围

  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全部区域。

  二、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高污染燃料类型

  (一)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于0.50%、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三、禁燃区管理规定

  (一)自本通告实施之日起,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销售高污染燃料。

  (二)自本通告实施之日起,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备。

  (三)本通告实施前已建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备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拆除,或改用管道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生物质成型燃料等清洁能源。

  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备改用清洁能源之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必须配备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锅炉,并按规定安装除尘设施。

  四、禁燃区的监督管理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负责,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违反本通告的行为,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

  五、本通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 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成都市城市管理局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成都市商务局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成都市旅游局

  2015年1月14日

  《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中心城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划定禁燃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大气污染形势依然严峻,环境空气质量离国家标准还有较大差距,在全国74个重点城市中排名靠后。根据我市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燃煤等高污染燃料对PM2.5、PM10的综合贡献率均约占30%以上,燃煤等高污染燃料是我市大气污染主要来源之一。因此、在我市中心城区划定禁燃区,对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二、划定禁燃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划定禁燃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第十四条第二条款规定:“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结合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通过政策补偿和实施峰谷电价、季节性电价、阶梯电价、调峰电价等措施,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

  (三)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环发〔2012〕13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工作,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重点控制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要达到城市建成区面积的 80%以上。”“禁燃区内禁止燃烧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禁止燃烧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高污染燃料;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限期拆除或改造成使用管道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对于超出规定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责令拆除或者没收。”

  (四)《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点城市的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禁止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已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五)《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区域为禁煤区。”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禁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2、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3、不得将燃煤运至禁煤区内。现有型煤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或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划定范围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区域为禁煤区。”因此,我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为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区域。

  四、高污染燃料的界定

  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 》(环发〔2001〕37号)和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川府发[2014]4号)的规定,

  下列燃料或物质为高污染燃料:

  (一) 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油渣等燃料,各种可燃性废物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五、禁燃区内的规定

  (一)自本通告实施之日起,即:2015年3月1日起,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销售国家和四川省界定的高污染燃料。

  (二)自本通告实施之日起,即:2015年3月1日起,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备。

  (三)本通告实施前,即:2015年2月28日之前,已建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备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拆除,或改用管道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生物质成型燃料等清洁能源。给予了使用单位和个人的一个过渡期。从2015年10月1日起,既不拆除又不改用清洁能源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

  高污染燃料的设备包括:

  1、所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蒸汽和热水锅炉,各类窑炉及加热装置等。

  2、所有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餐饮业、服务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炉具等。

  (四)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必须配备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锅炉,并按规定安装除尘设施。

  1、“生物质成型燃料”是以农林剩余物为主原料,经切片-粉碎-除杂-精粉-筛选-混合-软化-调质-挤压-烘干-冷却-质检-包装等工艺,最后制成的成型燃料,热值高、燃烧充分。是一种洁净低碳的可再生能源,作为锅炉燃料,它的燃烧时间长,强化燃烧炉膛温度高,是替代常规化石能源的优质环保燃料。

  其特点有:

  (1)含硫量、灰分、含氮量等远低于煤炭、石油等,二氧化碳零排放。

  (2)热值高,使用成本低于石油能源,是国家倡导替代的清洁能源,有广阔的市场空间。

  (3)成型后的成型燃料体积小、比重大、密度大,便于加工转换、储存、运输与连续使用。

  (4)挥发分和碳活性高,灰份只有煤的1/20,灰渣中余热极低,燃烧率可达98%以上。

  (5)应用范围广,生物质成型燃料可用于纺织、印染、造纸、食品、橡胶、塑料、化工、医药等工业产品加工工艺过程所需的高温热水。并可供企业、机关、宾馆、学校、餐饮、服务性行业的取暖、洗浴、空调与生活所需用的热水。

  农业部已于2010年颁布了《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技术条件》(NY/T1878—2010)国家行业标准。

  2、由于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对空气配送比例和炉膛内燃烧的温度有较高要求,如果把现有锅炉直进行改造,一是可能因燃烧不当造成氮氧化物超标排放,二是一些用户很容易又改回燃用煤炭、各种可燃性废物或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为避免类似现象发生,本通告规定必须配置专用锅炉。

  按照国家要求,我市全域 锅炉排放的颗粒物执行特别排放限值30毫克/立方米,常规的除尘设施难以达到排放标准,因此本通告规定必须按规定安装除尘设施,国家倡导使用的除尘设施有布袋或静电除尘设施。

  六、禁燃区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涉及到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县、郫县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员的管辖区域。因此,本通告规定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负责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对违反本通告行为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查处。

  七、实施查处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禁煤区内生产、销售燃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执法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八、发布时间及方式

  2015年1月14日,在成都市新闻媒体发布,并逐步在禁燃区内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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