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导语:烟草专卖有着相关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相关施行细则。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行使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权力;
2.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专卖条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制定有关烟草专卖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3.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工作。
(二)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和旗,下同)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在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为主),在本地区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权力;
2.贯彻执行《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烟草专卖政策、规章制度,省级烟草专卖局可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报经上级批准,作必要的补充。
第三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 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烟草总公司通过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领导和管理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烟草总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烟草科研、教育机构。
第四条 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
2.雪茄烟;
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
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
5.名晾(晒)烟: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品种目录附后)。
(二)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管理品,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择优定点生产,烟草总公司负责分配。
1.卷烟盘纸:指用以生产机制卷烟和雪茄烟的盘纸;
2.过滤嘴:指用于装接卷烟的过滤嘴棒;
3.烟草专用机械:指专供加工卷烟、雪茄烟、烟丝的切丝机、卷烟机、过滤嘴接装机、包装机、真空回潮机、打叶机、烘丝机。
第二章 烟草的种植、收购、分配和调拨
第五条 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生产。各级烟草公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的具体指导。
(一)烟田布局:各地应当在做好农业区域化的基础上,选择适宜种植烟草的地区,结合管理和技术水平,安排种植计划。
(二)烟草种子:烟草公司应当加强烟草种子的管理,建立良种繁育体系。设立全国和省级烟草种子审定委员会,负责良种的审定工作。烟草良种必须先经省级审定委员会评选,报全国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区推广,实现良种区域化。
(三)烟叶生产:烟草公司必须在烟叶育苗前,按照国家计划与烟叶生产者通过协商签订经济合同。
烟叶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种植面积、产量、质量等进行生产。
第六条 烤烟和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收购。
(一)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按照经济合同和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价格收购烟叶。
收购现场要摆出分级标准样品,对样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
(二)烟叶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并按约定时间分批交售烟叶。
第七条 基层烟叶收购站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领导下,吸收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代表组成烟叶民主评级委员会(或小组),负责监督收购工作。交售烟叶者如对定级有异议,由评级委员会(或小组)审定。
第八条 级外烟、霉烟、熄火烟和使用剧毒农药生产的烟叶,一律不予收购。
第九条 全国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和出口任务,统一平衡,并下达省际间的调拨计划和出口计划。
省内使用的烤烟、名晾(晒)烟的分配、调拨和供应计划,由省级烟草公司下达。
以上分配、调拨计划、都应当签订经济合同,以保证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安排、组织生产。其他任何部门、企业、个人都不得在国家计划外生产。
烟丝实行以销定产,省级烟草公司应当对生产烟丝的企业加强管理。企业根据市场销售和原料情况组织生产,并报省级烟草公司备案。
(一)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卷烟、雪茄烟年度生产计划,结合市场需要、原料供应和生产条件,综合平衡,下达季度计划(包括:产值、产量、品种、等级),逐级落实到生产企业。
(二)省级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严肃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计划,不得任意超产和欠产。
第十一条 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烟草总公司统一制订的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从投料到产品出厂都要严格检查。出厂后在规定期限内如发现属生产企业造成的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科研工作,努力提高烟叶和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气中焦油和其它有害成份的含量。
烟草总公司负责组织科技力量进行重点技术攻关,鉴定和推广全国性的重点科研成果。
第十三条 卷烟、雪茄烟的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组织经营;烟丝由生产企业自行安排销售。
卷烟、雪茄烟的调拨、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卷烟:按照国家计划进行调拨。年度调拨计划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季度(或半年)的具体等级调拨计划,由烟草总公司下达控制指标,省级烟草公司负责衔接并组织实施。
各级烟草公司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余缺调剂。
收取外汇的特需卷烟,由烟草总公司下达专项调拨计划。
(二)雪茄烟:原则上以省为单位地产地销。部分面向全国的产品可以在烟草公司系统内有组织地进行调剂交流。
第十四条 卷烟、雪茄烟的购销、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具体落实和保证计划的实现。签约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时,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合同。
第四章 价格、商标和运输
第十五条 烤类、名晾(晒)烟的收购价格 (包括超计划或无计划交售的烤烟、名晾(晒)烟浮动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烟草总公司制定。
第十六条 烤烟、名晾(晒)烟的省际之间的调拨价格,由烟草总公司制定,省内调拨和供应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制定,报烟草总公司备案。
第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的出厂、调拨、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审核后报烟草总公司审批。
烟丝的出厂、调拨、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审批,报烟草总公司备案。
以上价格,非经审批单位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变更。
第十八条 进口、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及其它烟草制品(包括免税的)进口价和零售价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对有吸食价值的残损卷烟、雪茄烟和长期滞销积压的卷烟、雪茄烟,为减少损失,在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可作一次性削价处理。
已经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一律禁止出售。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各种商标(包括跨省、省内几个企业共同使用的商标和中外合资 企业的商标)都必须由省级烟草公司上报烟草总公司审核同意后,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标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向省外调出卷烟、雪茄烟、烤烟和名晾(晒)烟(包括整车、集装箱、零担、快件)一律凭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签发的准运证明办理托运手续。无准运证明的,交通运输部门拒绝承运。
邮寄卷烟、雪茄烟以十条为限;烟丝、烤烟、名晾(晒)烟,以十市斤为限。超限额者,邮局有权拒绝邮寄。
第二十二条 省内运输,一律凭省级、县级烟草公司的证明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章 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 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构的定点生产企业都必须领取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非定点企业不得生产。
第二十四条 烟草行业的企业必须根据生产和建设需要,按照提出年度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构的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查汇总后报总公司审批,由烟草总公司向定点生产企业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计划,组织需要企业与其签订订货合同并按合同收购。
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的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所签订的订货合同进行生产和供应,不得自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凡试制(包括仿制)烟草专用机械新产品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试制计划,经审核同意后进行试制。非定点企业试制的新产品,需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 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经营、管理全国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负责办理全国烟叶、卷烟、雪茄烟、卷烟盘纸、滤嘴棒(包括制造滤嘴棒用的丝束)、铝箔纸、烟草专用机械和仪器(包括零配件)以及烟草行业生产技术等进出口贸易业务,对外联系洽谈,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组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寄售的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以各种形式同外资合作生产的卷烟、雪茄烟,除协议规定由外商负责出口的以外,其余均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烟草总公司根据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下达的出口产品生产计划,有关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时,应当提前六十天报请烟草总公司调整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出口产品外汇留成和分成办法,由烟草总公司商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全国烟草行业生产企业需用进口物资(包括用地方外汇进口部分)必须提出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核按时汇总上报,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办理报批和进口手续,并负责分配调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的单位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计划,由烟草总公司审核并组织统一对外洽谈,其中纳税部分由烟草总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组织进口并负责给货;免税经营单位可根据烟草总公司和外商签订的协议,与外商签订具体合同直接进货。
第三十二条 寄售、代售外国卷烟、雪茄烟一律收外汇,并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烟草总公司负责管理全国烟草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统一办理技术引进项目 (包括成套设备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报批手续,负责组织对外洽谈签订合同。
第三十四条 除烟草总公司授权有关省级烟草公司或委托其它公司代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经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七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制定、申请和发放
第三十五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产、销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体经营户都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表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分级审核、发放。
第三十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
(一)经国家批准的卷烟厂、雪茄烟厂(包括中外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企业)和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叶复烤厂。
(二)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商定的生产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械的定点企业。
上述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需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公司系统的批发企业。
(二)烟草公司委托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批发业务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
(三)专营或兼营进口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的国营、联营企业。
(四)经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丝厂。
第三十八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和个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已领取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经营户。
(二)新开业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业务和已领取经营其它商品营业执照又要求增加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
上述(二)款所列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必须先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
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同时向发证部门领取烟草专卖品准购证,凭准购证到指定地区的若干批发单位购进烟草专卖品。
凡跨区进货的(包括省际或省内毗邻地区),其准购证经双方协商,可由一方或双方烟草专卖局发放。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的更换和挂失处理:
(一)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准购证每年换发一次,旧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收回备查,另发新证,并收取工本费。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购证应妥善保管;遗失者应当立即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报挂失,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同工商行政、物价、税务、银行、交通运输、邮电、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担任烟草专卖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检查证》。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宣传烟草专卖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二)在规定的地区内,对有关单位、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其中包括询问案情、清查可疑物品及往来帐目领凭证等项),对违章案件及时查清,认真处理,并将情况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汇报。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专卖条例》条六、七条的规定,在城乡集市或其它场合私自收购或出售烤烟、名晾(晒)烟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以总值10%以下罚款和没收全部烟叶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卷烟或雪茄烟的计划外烟厂,除没收制烟设备、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外,分别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银行帐户。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制裁:
(一)对以营利为目的,以烟叶或烟末为原料生产手工卷烟、雪茄烟或其它烟制品者,除没收其生产工具、原料、产品和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销售手工卷烟、雪茄烟(包括无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未经国家批准的烟厂生产的卷烟、雪茄烟者,除收缴全部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者(包括卷烟厂自销),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者提供卷烟、雪茄烟货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提价、降价竞销或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折扣等变相降价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明,擅自托运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烟丝者,处以相当于调拨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产、销业务者,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产品。
第五十一条 凡伪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本章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者如对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以内要求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复议。对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必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按照《专卖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检举揭发违章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其中对检举和协助办案有功人员除给予精神鼓励外,或根据其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发给一定奖金。
第五十五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让的企业和个,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不改者,原发证的烟草专卖局可随时注销其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的生产企业:
1.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2.擅自修改产品定型图纸、技术文件,降低产品质量;
3.违反《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的规定,自行出售其产品。
(二)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经营户:
1.违反专卖政策,批发出售烟草专卖品给投机倒把者;
2.擅自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施行细则》适用于全国《包括经济特区、沿海港口城市和民族自治地区)的烟草行业。
第五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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