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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2 16:54:16 细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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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导语:为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二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代收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幼儿园可向幼儿家长收取教育费、保育费、杂费、伙食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代收代管费用时,可以向学生收取代收费。代收费的收取必须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强制统一代办和强制收费,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学校对代收费必须单独列帐,每学期定时向学生公布结算结果,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每学期结束前必须向学生予以结清。

  第三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审批权限具体划分:

  (一)高等教育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二)其他各类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如上一级物价部门对其审批的标准有疑义,可以纠正。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和幼儿园收费,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批准办学的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培训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参照《贵州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黔价费<2006>175号),在省定的最高标准内(不含税金),报批准办学的同级物价部门核准。

  民办学校受行政事业性单位委托举办的培训,其培训费另行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物价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组成包括教育成本、预留发展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第七条 住宿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成本、参照《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黔价费<2002>331号)核定。

  第八条 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按协议核拨教育经费,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技工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必须到批准其办学的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和申领税务发票,照章纳税。

  第十条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规定,在学校醒目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计费单位、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收费,必须严格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规定;收费只能按学年、学期或按月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学校应按以下规定退还学生费用。

  (一)民办高校按学年收取学费和住宿费的: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金额的9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月的,按收费金额的80%予以清退。

  3.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按收费金额的50%予以清退。

  4.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学期和被开除学籍的,不予清退。

  (二)其他民办学校按学期、月或短期培训收取学费、住宿费、培训费、幼儿园收费等的: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学费;

  2.入读未满全程学习期1/4的(含1/4),按收费标准的70%予以清退学费;

  3.入读未满全程学习期1/2的(含1/2),按收费标准的60%予以清退学费;

  4.入读超过全程学习期3/4(含3/4)的和被开除学籍的,不予清退。

  (三)可以退还和还未完成代办工作的代收费一律据实清退。

  (四)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学校正式开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或入园之日起计算。

  (五)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六)实行按学分制收费的民办学校其学费的清退,亦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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