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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精选5篇)
在当下社会,我们都跟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员工实施细则与管理,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员工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 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八)劳动聘用合同;
(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军队律师变更执业证书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军队律师申请变更律师执业证书的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执业证书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三十八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遗失声明原件(换领除外);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调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办理调出手续。
律师办理调出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调出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条 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律师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调出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同意律师调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调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寄送申请调出律师的执业档案;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 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 品行不良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培训课时列入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律师协会应当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和变更执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培训、品行鉴定、执业经历审查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五)对律师进行表彰;
(六)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七)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八)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九)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员工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科委、建设部颁布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办法》的规定,结合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独立的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
第二章 申报、考核与审批
第三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分为: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以下简称“局级”)。国家一级、二级按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国家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考评,局级按《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局级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第四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申报工作,采取自愿申报、分级考评、审批的办法。
第五条 各申报单位在按照不同级别的科技事业档案管理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自检后,按其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第六条 考评工作程序:
(1)听取申报单位自检情况的汇报;
(2)对照申报等级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逐项考核评分;
(3)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考评意见作出考评结论;
(4)向申报单位公布考评情况,并宣布考评结果。
第七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局级档案管理的审批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局直属单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地方所属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三章 考评组的组织
第八条 根据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考评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直属单位的考核评审工作;地方所属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的'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以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考核评审。
考评组一般由5-7人组成,考核局级档案目标管理单位时,至少应有3名局级以上评审员参加。
第九条 局级评审员的条件:
(1)能正确理解并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和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能够熟练掌握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标准,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3)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档案业务指导或中医药科技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条 评审员的职责:
(1)接受对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业务咨询;
(2)参加目标评审工作;
(3)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级评审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国家档案局审核后聘任。局级评审员由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推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聘任。
第十二条 局级档案管理评审员任期三年,到期可以续聘,不再从事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应解聘。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等级证书是验证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的标志。获得档案管理等级证书的单位按国家档案局升级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印制“局级档案管理证书”,不定期公布局级档案管理达标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对档案目标管理工作做出重要成绩,表现突出的档案管理人员,其事迹可作为评选先进工作者或晋升的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有关档案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已达到档案目标管理的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进行复查。发现单位的档案管理水平低于证书等级时要求单位限期整改,到期不合格者,要上报发证机关予以降级并收回其证书。对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中不坚持原则的考评组提出批评,并取消不合格单位的局级档案管理等级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员工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 3
一、 总则
一、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公司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的合同管理工作。
三、部门和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除外),应适用本细则。
四、部门和分公司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合同管理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六、公司合同的管理、承办、审核、履行和档案管理人员等,对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严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二、 合同管理机构
一、公司的合同管理,实行合同综合部门管理、专业职能部门、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公司行政部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 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 拟订公司合同范本,并推行使用。
(四) 参与重大合同、重要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起草工作
(五) 审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六) 会同合同承办、履行部门参与合同纠纷、案件等处理。
(七) 对合同管理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八) 其他应当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责。
三、公司应配备专职法律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分公司应指定专人协助专职法律人员进行合同管理工作。专职法律人员应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及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分公司指定的协助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素质。
四、财务部及各业务部门是合同的专业职能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参与合同管理,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从各自的职责和专业角度对合同进行专业审核和监督。
五、合同承办部门是指负责合同的谈判、拟定和签订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对市场需求进行可靠、合理的预测,对投入产出进行经济、准确的核算。
(二) 负责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的调查。
(三) 牵头组织合同的谈判、拟定。
(四) 提请有关部门审核其承办的合同。
(五) 依公司相关规定具体负责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六) 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原件移交档案部门存档。
(七) 在行政部指导下处理合同纠纷。
(八) 建立本部门的合同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九) 其他应由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
财务部门负责承办需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其他业务部门负责承办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和其他业务合同。由公司作为赠予方、赞助方的赠予合同、赞助合同由行政部承办。
六、合同履行部门是指具体履行合同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
(二) 负责提请合同承办部门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 在行政部指导下处理合同纠纷案件。
(四) 在合同审核流程中负责审核将由本部门履行的合同。
(五) 建立本部门的合同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六) 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原件移交档案部门存档。
(七) 其他应由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
三、 合同的管理权限
一、部门和分公司不得以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有合同必须以公司名义签订。
二、 以下合同经公司内部审核以后,由公司统一审核管理:
(一) 融资借款合同。
(二) 担保合同。
(三) 合资合作合同。
(四) 资本变动合同。
(五) 对外投资合同。
(六) 设立新实体合同。
(七) 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各种业务合同。
三、公司拟签订以下合同的,应将草拟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报公司业务归口部门,按审核流程审核:
(一) 合同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合同。
(二) 经营、办公和生产用房的买卖、建设施工、装修、监理及出租(市分公司为出租方)合同。
(三) 第十四条规定统一由总部管理的合同。
(四) 各类借贷、设备租赁合同。
(五) 其他需要公司审核的合同。
四、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使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合同文本或行政部提供的公司合同范本;没有标准文本或范本的,合同的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网络数据传输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在合同成立后书面确认。
二、一般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均应使用合同范本(包括国家标准文本和公司范本)。合同承办部门未使用合同范本的,应经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并由承办人在合同审批表中说明原因。
合同范本仅对某类合同的一般性条款作出约定,具体条款如标的、规格、数量、履行地点和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试运行期、保修等条款,由承办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并填写。
合同的法律性条款包括保密、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不得做不利于公司的修改。
承办部门对合同范本进行修改的,必须在审核合同时向审核部门明示。
三、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标的;质量技术标准、规格和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等。
(一) 其中通信设备买卖或工程合同还应包括包装、运输、保险、安装、初验和终验、技术服务和保修条款;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还应包括知识产权的归属、许可、保护和纠纷的处理条款等。
(二)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约定诉讼方式的,应尽量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我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仲裁方式的,应尽量选择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并载明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
(三) 适用法律条款:涉外合同应优先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如对方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应尽量选择适用第三国(地区)法律。
(四) 文字效力条款:合同文字效力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订立关联交易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循有序竞争、同等优先的原则。
一、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及合同内容进行调查和确认:
(一) 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应合法,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信用,必要时应要求其出具资产负债表、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合同相对方现时不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合同对方应具有经年检的合法营业执照,其核载的内容应与实际相符;拟订立合同内容应符合合同对方的经营范围,涉及专营许可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证书。
(二) 对方不是法人或拟签约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时,还应提供合法、完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涉及代理的,对方还应提供合法、完备的代理资格证明。
(三) 项目、工程、设计、设备或软件的技术应先进科学,符合实际使用或应用的要求。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技术服务等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四) 合同业务应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需求,预计可为公司产生较好的收益;合同内容不与相关行业规定矛盾。
(五) 合同的价款应合理。
(六) 应适用合同范本;商务条款应合理并符合相关规定。
(七) 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与中标标书内容一致,合同价款应与中标价格一致。
(八) 合同标的应有项目列支和可研批复;临时性项目和可研未批项目应经分管总经理批示。
(九) 合同金额应在可研批复额度之内。
(一十) 建设工程或通信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内容应符合通信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合同对方及其分包方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五、合同谈判由合同承办部门牵头,进行技术、业务支撑、商务、法律论证,提出论证方案,作为谈判的依据。其中重大、重要合同应组成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技术、业务支撑、财务、法律等相关人员组成。
六、合同谈判中,如需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应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保密条款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七、签订合同应当按照第五章规定的审核流程办理。
八、合同承办和履行部门应确定具体的负责人,负责自合同签订前的意向协商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的全过程的工作,合同具体负责人应具备相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合同具体负责人在工作中,必须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九、 对外签订合同,一律加盖公司公章,不得使用内部机构章或财务专用章。
五、合同的审核
一、签订合同前应严格按照审核流程审核合同。未履行审核程序的合同,除经公司领导事先书面授权外,不得签字盖章,财务部也不予办理结算事宜。
二、公司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职责分工,高质高效地完成合同审核工作。
三、审核流程如下(详见附件一):
(一) 专业审查包括:技术业务部门、计划财务部。
(二) 综合审查:行政部
(三) 承办部门按审核意见修改。
(四) 主管副总经理签署意见、总经理签约或授权。
对于设备买卖、技术服务、软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如不须经过招标、且承办部门不是计划财务部的,应经过财务部的审核;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不经过财务部审核。
四、合同相关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负责审核的内容是:
(一) 项目、工程、设备或软件的技术应先进科学,符合实际使用或应用要求。技术或业务条款明确、具体和完备。
(二) 技术措施完备、可行,技术标准和参数科学、真实。
(三) 通信设备符合选型委员会确定的产品目录。
(四) 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技术服务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五) 可以提供技术业务支撑。
(六) 合同业务应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需求,预计公司将有良好的收益;与相关行业规定不相矛盾。
(七) 其他应由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审核的内容。
上述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是指以下部门:
(1) 合同项目所在部门或实际负责合同履行的部门。
(2) 需要提供业务支撑的部门。
五、 计划财务部负责审核的内容是:
(一) 价款、酬金的确定及运输、保险条款应合法、合理、完备。
(二) 价款的结算支付方式明确、具体、合法。
(三) 资金、资产的使用效果具有财务可行性。
六、 行政部负责审核的内容:
(一) 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合同内容、形式和程序合法、有效。
(三) 合同条款具体完备。
(四) 合同文字表述严密、规范、准确。
(五) 合同履行了审核程序。
(六) 其他应由行政部审核的内容。
七、承办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审核合同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合同审核表(已印发),写明合同的主要情况,并经承办人和部门领导签字。
(二) 合同文本和附件,包括电子文本。
(三) 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 相关的文件、签报和批复等。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八、合同承办部门将上述材料送相关审查部门审核会签。行政部完成审核后,将各审核部门的审查意见退回合同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审核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并经公司领导批准、签字后,送行政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九、审核部门领导及具体审核人应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审核意见应明确、具体。
十、按照审核流程审核合同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 不涉及电信技术问题、且不需招投标,如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宣传品制作合同等,只经过财务部和行政部的审核。
(二) 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提交给所有可能涉及的技术业务支撑部门,不得规避。
(三) 专业审查部门(即技术业务支撑部门、计划财务部)应在1个工作日内(重大合同2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在合同审核表中写明审查意见后,送交下一个审查部门。最后一个专业审查部门将合同送交行政部,进行综合审查,行政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重大合同4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在合同审核表中写明审查意见后,交合同承办部门。
(四) 对于审核意见,合同承办部门没有或部分修改的,在报公司领导审批前,合同承办人必须在合同审批表上 书面注明,否则视为已经全部修改。
(五) 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正本和合同审核表原件交行政部归档。
十一、审查部门认为合同对方不完全具备履约能力或资信不明的,承办部门应要求对方就其履约能力提供担保,无可靠担保财产或担保人,不得与之签约。
十二、合同对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
(一) 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的。
(二) 履约能力差或无履约能力的。
(三) 合同标的价值超过签约当事人固定资产或注册资金的。
(四) 超出经营范围的。
(五) 无法人资格未经授权委托的。
(六) 签约人非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委托的。
(七) 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不良、资不抵债,或涉及重大债务纠纷,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十三、各承办部门使用合同审核表应严格遵守以下条款:
(一) 部门和分公司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合同审核表的管理。
(二) 合同审核表由行政部统一印制,按序号段发放给各部门、分公司,并做好记录。
(三) 合同经办人若需使用合同审核表,需到所在部门确定的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领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务必做好记录,登记事项必须至少包括领用日期、合同审核表序号、合同名称、领用人签名、使用情况说明等。
(四) 合同审核表不得涂改。在合同审核的过程中若出现任何审核环节未经审核通过或书写错误,合同经办人均需将合同审核表交回所在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由管理人员销毁并作相应的记录。合同经办人若需修改合同内容后再行审核,需重新领用新的合同审核表。
(五) 若合同经办人在领用合同审核表后将审核表遗失,需速到各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说明情况,并由管理人员作好记录。
(六) 合同经办人在制作合同时,除在合同名称右下方,合同正文右上方书写“合同编号:”外,还需在“合同编号:”前书写“合同序号:”,并在领用合同审核表后将审核表左上方的红色序号填写在“合同序号:”一栏中。
(七) 合同经办人在合同审核过程中,若通过正常审核流程,需将合同审核表已正常使用的信息反馈给本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
公司行政部负责合同审核管理的监督和检查。行政部将定期对各部门、分公司的合同审核表使用、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六、 合同的签约权限
一、公司合同均由公司总经理或由总经理授权公司副总经理签订,其他人员均无权签订合同。
二、公司拟签订的以下合同,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由总经理签订或由总经理授权签订:
(一) 合同金额人民币五十万元或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与其他电信运营商、合作伙伴或重要客户签订的重大业务或合作合同。
(三) 赠予、赞助合同。
(四) 其他重大合同。
七、 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一、依法生效的合同,应当全面认真履行。合同履行部门应接受合同管理部门对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除公司领导事先授权,合同正式签订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三、合同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两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交接手续,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沟通。
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同时通知行政部。合同履行部门应与对方当事人积极协商,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轻公司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五、如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适当履行合同,合同履行部门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文书须事先经行政部审核),同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尽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用书面形式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六、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本、电报、电传、信件、图表、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和单据、凭证等,均属合同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承办人应妥善保管并存档。
七、合同签订后,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由合同履行部门提请合同承办部门将原合同审核表、原合同及拟签订的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并送原审查部门,按原审核程序审核。但只涉及合同金额变更的,只经过财务部和行政部审核;只涉及技术条款变更的,只经过相关业务或技术部门和行政部审核。
八、变更、补充或解除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九、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履行部门于十日内将合同正本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资料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存档,履行部门与档案部门应建立书面交接手续。
十、公司建立合同动态分析制度,承办和履行部门应定期分析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合同履行中的问题,确保合同正常履行。
八、 合同的检查
一、合同终止后,承办部门及(或)履行部门应做好合同项目的检查验收、合同结算和付款凭证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入帐、工程成本核算和有关资料整理及归档保管工作。
二、各分公司应建立相应的合同检查和统计制度,定期检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 合同的纠纷处理
一、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a) 协商解决。
b) 依法提请上级主管机构调解。
c) 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d) 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二、为避免和减少合同纠纷案件,出现合同争议时应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三、合同发生诉讼、仲裁等纠纷(以下简称纠纷)时,合同履行部门应立即将纠纷情况报告分管副总经理,同时主动会同行政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方案。
分公司应将发生的纠纷上报公司行政部。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案应通过公司总经理的批准。行政部负责选聘律师,并办理授权、出庭和相关手续。合同履行部门及(或)承办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合行政部法律事务员和外聘律师处理纠纷。
五、需要行政部协助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部门及(或)承办部门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案由、案情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二) 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本、电报、电传、信件、图表、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和单据、凭证等复印件。
(三) 其他仲裁、诉讼所需的材料。
六、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裁决,公司应当执行。
七、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市分公司应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并报省分公司行政部备案;重大合同纠纷案件,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尚未解决并将发生坏账报损的,应按财务规定书面上报省分公司。
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有关责任部门和县分公司应就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总结和整改。
十、 合同档案的管理
一、行政部应建立合同档案,指定专人管理。各部门、县分公司应指定专人配合行政部做好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并规范属于本部门范围的与合同相关的档案资料。
二、合同档案应包括谈判记录、来往函件、传真、电话记录、电子邮件、图表、声像制品、合同文本、合同审核表及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解除手续等资料。
三、合同应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十一、奖惩
一、公司合同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合同承办、履行、审核的部门和人员,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负有解决、处理的责任。其中,合同承办人和部门审核人是第一责任人,在合同管理方面需承担首要责任。
二、公司合同管理与绩效考核挂钩,实行加、扣绩效考核分制度,绩效考核分级次分别为1分、3分、5分。公司行政部和人力资源部是合同管理的考核部门。
三、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规范执行本细则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部门或县级分公司给予表彰并加绩效考核分3分。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为本单位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个人、部门或县级分公司加绩效考核分5分并给予表彰。
四、对合同管理混乱、存在纠纷隐患,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个人、部门或县分公司,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将给予个人警告和部门绩效考核扣1分的处罚:
(一) 不按照合同审核流程申请审核,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失职、渎职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 遗失合同、合同相关资料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 其他情况。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 违反合同审核程序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 对所承办的必备或重要条款未加约定、约定不清或在签订合同时漏填重要内容的。
(四)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权谋私、泄露商业秘密或玩忽职守的。
七、合同未签订而提前履行的(公司领导事先授权的除外)或未经授权、越权签订合同,不管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的,财务部不予支付款项,由公司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员工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国有线电视如同无线电视一样,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国家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地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的方针。
第六条有线电视是扩大无线广播、无线电视的有效覆盖,提高节目的收视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提倡按广播规划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以搞好转播中央和地方现有的无线电视台节目为主要目的。对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第七条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一律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
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应当像无线电视台一样的标准配备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至少有15人以上(含15人)的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其中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设备。其中应具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录、直播所需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也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具备前款第(一)、(三)、(五)、(七)项条件的,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地区行署与市、县人民政府(包括其中任何两个)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能设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九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管理依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审批:
(一)学校开办用于非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
(二)中国人民有关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并非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
上述部门用于教学目的或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当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核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
收取的建设费、维护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等。
第三章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除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六条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其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审批程序是:
(一)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将其具备条件的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的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将其具备条件下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以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证书范围承担业务。
第十七条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同意,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一年,时间自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含验收期)计算。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收取适当的设计费、安装费;
(一)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或《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经济实体;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有线电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对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管理,原则上应同无线电视台一样。在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二十四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提供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换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购买或交换。
第二十六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九条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设计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调协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当全部赔偿;工程设计符合要求,但因安装施工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全部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语。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所称有线电视是指《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关于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和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细则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费、测试费、建设费和维护费,其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员工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 5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四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建设部、卫生部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八条 从事饮食、美容、美发、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传染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二)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和体检的,应及时告知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和体检,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严禁供给、使用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及范围等情况,并按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承担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十九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等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 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份、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卫生杀虫药品是指能杀灭传播疾病的有害昆虫且对人体安全的药品。
卫生杀虫器械是指用于杀灭传播疾病的昆虫类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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