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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时间:2022-10-05 20:49:38 学习方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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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或需要在国外进行的刑事诉讼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一起来学习一下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吧。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主要内容: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涉外刑事案件的通报与通知;探视、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公开审理;限制出境和暂缓出境;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运用;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核心考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限制出境和暂缓出境;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运用;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外国人的范围: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国籍不明的人、无国籍人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国籍确认:

  ①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

  ②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③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①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②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限制出境和暂缓出境:

  ①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

  ②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运用:

  ①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

  ①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②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③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④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高法解释》第45条规定处理。

  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①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

  ②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

  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③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涉外刑事诉讼原则

  涉外刑事诉讼除了必须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外,基于"涉外国素"的特殊性,还必须遵循以下几项特有原则。

  (一)主权原则

  主权原则即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本条规定体现了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国家主权原则,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其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享有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作为主权原则的延伸,是正常国际交往中平等互惠原则所决定的。

  其二,依法应由我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一律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管辖权。

  其三,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只有经我国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法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的,才在我国境内发生应有的效力。

  (二)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即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在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同时,还须兼顾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根据条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就涉外刑事诉讼而言,通过国内法保证国际条约的遵行,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将所承认的国际条约内容,通过国内立法程序专门制定为一部法律加以实施;二是在国内法中规定承认国际条约的条件和原则,凡是符合该规定的国际条约即自动变通为国内法而在境内实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还没有公开明确的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从中可以看到,一方面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同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参加或缔结国际条约时声明保留条款,对我国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

  (三)诉讼权利同等原则

  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指外国人在我国参与刑事诉讼,依法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这既是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长期坚持的独立自主外交政策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相应贯彻。

  在司法实践中,既不应盲目排外,给予歧视性待遇,随意剥夺或限制外国诉讼参与人应享的诉讼权利,也不应盲目崇外,给予特殊待遇,赋予外国诉讼参与人超出我国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如果外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我国公民在该内国不实行诉讼权利同等原则,而实行歧视或限制的,则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取对等原则,对该外国所属的诉讼参与人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时相应地要予以歧视或限制。

  (四)使用我国通用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各国立法通行做法,也是独立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因而也是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

  依据这一原则,在我国涉外刑事诉讼中全部诉讼活动的进行和司法文书的制作,都必须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外国诉讼参与人向我国司法机关递交诉讼文书、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给予司法协助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为方便外国人参与诉讼,利于查明案情,切实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应根据外国诉讼参与人的要求为其提供翻译。

  其中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

  而我国司法机关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提供或送达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其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对诉讼文书的理解与执行,以中文本为准。

  翻译费用一般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但如其无力承担翻译费用,则应免费为其提供译员帮助。

  (五)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

  律师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只应在本国领域内适用,不应延伸于国外。

  -个主权国家也不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在其领域内干涉它的司法事务,这也是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

  所以一国的律师通常只能在其本国内执行律师职务。

  1981年10月20日我国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中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利益的活动。

  而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指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范围包括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华境内的法律事务,并再次明令禁止外国律师事务及其成员从事中国法律事务。

  在涉外刑事诉讼中,根据司法解释,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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