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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除被告人犯罪化标签

时间:2022-10-05 21:04:31 学习方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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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除被告人犯罪化标签

  去除被告人犯罪化标签【1】

  核心提示:去除犯罪人标签的根本目的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切实保障被告人人权。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

  是践行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

  贴上犯罪人标签难以维系公平,而去除犯罪人标签也是保障人权的举措。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被告人出庭着装的通知》,自今年1月1日起,在全市法院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出庭不穿囚服、不剃光头、不戴戒具成为“庭审常态”。

  去除对被告人“犯罪化标签”,根本目的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切实保障被告人人权。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

  而推行“三不”去“犯罪化标签”,正是法治建设的实质性进步。

  去除“标签” 保障人权

  南开区居民李娟:被告人穿着囚服、戴着戒具受审,这些外在的符号往往会让公众先入为主,认为他们已经是罪犯了,对被告人很不公平。

  现在推行的去“犯罪化标签”,我认为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企业职员小王:前段时间在网上观看了一起聚众斗殴案件的庭审直播,发现被告人穿着便装、留着短发,坐在庭上受审,与以往的“罪犯”形象完全不同,我觉得这一做法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希望这种转变能够成为对被告人制度化的保护。

  贴“标签”难保公平公正

  律师张耀午:剃光头、穿囚服、坐囚笼,贴了“犯罪化标签”的罪犯,相当于未经审判就先受到身心惩罚,在庭审中自然会失去气势。

  这样的庭审很难说公平公正,相应就难以保证审判质量,最终伤害的还是司法公信力。

  无罪推定保证程序正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程庆颐:让被告人体面受审是对被告人人权实实在在的司法保障。

  对被告人去“犯罪化标签”的要求,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障被告人的基本公民权利与人格尊严;二是保证司法与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树立司法公信,维护法律的权威。

  不穿囚服、不剃光头等具体措施不仅仅是形式,更重要的是观念的变化,它实质上是要求法官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及疑罪从无原则,摒弃疑罪从轻的旧观念,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辩平衡,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自诉制度下被告人权益的保护【2】

  一、自诉程序启动条件对于被告人的保护

  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不同,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凭借自己对法律的熟练掌握对于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会谨慎地进行考量,会对不需要提起公诉的情况进行剔除,一般不会因为起诉而影响到公民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自诉案件中公民个人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并且普通公民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够系统,又往往仅仅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可能会进行不适当的自诉行为。

  这不但会使得本来就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负荷过重,并且会让很多没必要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的公民受到无谓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拖累。

  所以就非常有必要为刑事自诉制度设定一系列的条件对公民提起自诉的行为进行规制,来保护本不应成为自诉程序中被告人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为自诉案件提起自诉规定了相关的条件。

  如:自诉人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公民滥用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

  另一方面是通过规范形式自诉程序的启动,避免了公民被无端地牵涉到诉讼中去,使其正常的生活和自由不受到损害。

  对自诉行为的这些规制不仅保障了自诉人可以恰当地行使自诉权,也有利于限制因为滥诉而损害“所谓被告人”的利益的权益。

  二、自诉制度中关于反诉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保护

  在追诉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处于被动的地位。

  他们一般要通过提起上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但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通过对自诉人提起反诉的形式来主张其权利、维护其合法的权益,要求法院来追究自诉人与其自诉行为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当然也有一个例外,就是在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被告人不可以提起反诉,这也符合本应公诉的案件所应该具有的法律要求。

  这是法律从制度上为平衡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的诉讼权利而设置的一项制度,使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法律上具有了通过行使反诉的权利来对抗自诉人的自诉权的行使。

  但是权利的行使当然应该不以权利的滥用为前提。

  并不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无约束地提起反诉。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如: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自诉人;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样的规定既赋予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可以通过反诉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又通过一系列的条件限制自诉案件被害人滥用提起反诉的权利。

  而不是像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仅仅被动地等到一审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再通过上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权益的保护更直接、更方便。

  反诉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也表明了被告人可以通过反诉保护其利益的范围,有效地防止了滥诉,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可以较好地保护各方面的利益。

  并且法律还规定了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提起的反诉行为是一种可以独立存在的诉讼行为,即自诉案件的原告即便是撤诉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的审理。

  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不再依赖于原自诉案件的进行,对于自诉案件被告人以反诉行为提出的权益保护的请求人民法院应该无条件地受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更为彻底。

  三、自诉制度采用程序对被告人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不但要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要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来保护诉讼主体的权利。

  被告人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一方诉讼主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应是刑事自诉制度在制度设计过程需要考虑的内容。

  也就是说关于自诉制度的程序安排不但体现了对自诉人权利的保障,还要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在自诉案件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并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还规定,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

  也就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知道有其他共同侵害人时,但只对其中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的权利。

  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以及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的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不仅仅是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来考虑的,而且是法律通过对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规制来从程序的角度来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被告人可以因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没有遵循刑事诉讼法对自诉程序规定,而免于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即在程序的安排为被告人免于上受到刑事追究规定了一些列的条件,变相地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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