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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有哪些主要内容
仲裁协议主要内容:
1、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
(1)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虽经过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
当事人愿意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并达成解决办法的,没有必要再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2)当事人必须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是适用仲裁方式的最主要的条件。
仲裁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也体现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不愿仲裁的,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其合同争议,即使一方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予受理。
2、仲裁协议的含义和作用
所谓合同的仲裁协议(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下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把其合同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
这种协议可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规定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事后(含发生争议后)专门就通过仲裁机构解决合同纠纷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在合同未规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
仲裁协议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作用:
(1)它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据。
对协议当事人和有关第三者有约束力。
如前所述,我国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就是有当事人达成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协议,没有这一协议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授予仲裁委员会以案件管辖权,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
(2)它约束协议当事人。
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仲裁协议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
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再请求以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即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3)它排除了法院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如果法院已经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仲裁协议予以抗辩。
3、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管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还是以其他书面方式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都应当具有下列基本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对其合同争议提请仲裁;
(2)仲裁事项,即要求对发生争议的哪个或者哪些事项进行仲裁;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处理其合同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除了上述基本内容外,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其他事项,如选择仲裁员、约定适用的法律和其他有关事项。
4、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并不是所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都有效,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仲裁协议才有效。
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不能采用口头形式,而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
(2)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处理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也必须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不同意就不能仲裁。
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仲裁协议,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各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仲裁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具体讲,根据《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如将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提请仲裁等。
(2)仲裁事项不明,又没有达成协议的。
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4)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另外,口头达成的仲裁协议,也应无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另外,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即不依附于合同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其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即不能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协议书范文
范文[1]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X年6月7日出生,住XXX省XXX县XXX镇XXX村XXX号,系死者XXX之子。
被申请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友好协商,就申请人申请确认XXX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一案,就相关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亲属XXX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为XXX于20xx年7月3日在XXX省XXX市XXX路XXX镇XXX高速入口辅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伤;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作为本案工伤赔偿金等一切款项。
此外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其他责任。
申请人保证XXX其他亲属同意该协议书,否则由XXX承担责任。
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执一份,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
本协议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范文[2]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住所,XXX市XX路XX楼。
委托代理人XX,员工。
申请人XXX因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审理。
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20XX年XX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行政部保安,虽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都是担任该职,现仍在合同有效期内。
20XX年7月,被申请人单方将我调至市场中心营销部销售现场担任保安及接待员职务。
20xx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又要将我调至另一下属企业(X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我没有同意,于是当天即被停止上班,考勤记录信息也被删除,违法单方解除了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给我,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故请求裁决被诉人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00元(17个月×1800元/月);2、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资68000元(20xx年1月至20xx年10月)。
被申请人辩称:我司并未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因我司过错而到申请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按《劳动合同法》规定,
需于20xx年以后连续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才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该法规定,
因此申请人要求我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我司XXX项目销售现场保安及接待员,
不能按照我司的合理工作安排来完成工作任务,是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我司依法通知其参加岗位培训,但申请人拒不参加培训,此后便不上班工作,其行为既属旷工,亦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经查:申请人于20XX年XX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xx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XX年8月1日至2011年XX月XX日止,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行政部保安,申请人月工资为XX元。
20xx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人事调动函”,将申请人调至被申请人营销部担任现场保安及接待员职务,申请人在函上签名。
庭审时,申请人认为:除了7月1日的调动,被申请人还曾于6月口头称要调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属物业公司工作,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物业公司的,
所以不愿意去;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原因是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申请人当天起未再上班。
被申请人则认为:7月1日调动是因为营销部需要人手,调动后申请人同意并有上班,公司未解除过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营销部工作中不太胜任工作,公司决定对其进行培训,申请人拒不参加,公司一直未对申请人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证据有:
1、双方于20xx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申请人工资表;3、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的“人事调动函”。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证据有:
1、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的“人事调动函”;
2、20xx年9月17日的月度考评面谈记录表,记录申请人有3项需改善的工作,有申请人签名;
3、被申请人于20xx年10月20日作出的“培训通知”,称针对申请人在XXX园任现场保安及接待员一职,现安排申请人进行再培训。
本会认为:申请人原为被申请人行政部保安,后于7月1日被调至被申请人营销部担任现场保安及接待员职务,申请人在函上签名并已到岗,双方已经就原合同岗位进行了变更,
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整岗位和对申请人进行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不予支持;申请人连续在被申请人工作未满10年,且双方最近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资68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47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XX
二○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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