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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办法

时间:2020-09-04 15:10:11 办法 我要投稿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办法

  导语: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办法,欢迎阅读。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的行为,增强其守法、信用、履约意识,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体现招标投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各方的不良行为信息的收集、记录、公示和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招投标参与各方”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招投标不良行为分类表》确定。

  第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第五条 不良行为应当经过下列文书认定: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行政监督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记录当事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其它文书。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第八条 招标人有不良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有违纪行为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有不良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整改、一定期限内取消在吉安市(含各县市区)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或取消执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条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及公示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不良行为信用管理工作,并会同建设、交通、公路、水利等行业监督部门建立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工作联席会制度,招标投标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参与联席会议进行指导。各行业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招投标参与方的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信息管理和处理。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处理工作按照以下原则和程序开展:

  (一)市建设、交通、公路、水利等部门按照指责负责对市本级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各方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不良行为及时进行记录和处理,同时抄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监察部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二)各县(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发现的不良行为,由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记录和处理,同时抄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部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三)不良行为的确认应按照调查、认定、告知、处理、公示记录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督促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做好招投标信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在《吉安市人民政府网》和《吉安市招标投标网》发布。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内容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人员名称、不良行为事实内容、不良行为处理结果、信息发布部门等。

  第十三条 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实行共享,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均可通过《吉安市人民政府网》和《吉安市招标投标网》查询相关单位(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公示期结束后信息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被记录及公示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作为有关法人、自然人参与本市范围内招投标活动信用考察及评比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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